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破产已成为一种正常的市场推出机制。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的主体归属、抵押担保权撤销后撤销利益是否保留以及到期债务清偿撤销中的抗辩事由等问题,是目前破产法理论界认识不一并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的突出问题。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 行使主体 行使方式
一、行使主体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设立破产撤销权,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以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最终目的还是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并且有权追回因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以及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而这与我国关于对于管理人的地位定义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破产管理人是不属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的代理人,其是整个财产的代理人。也据此可以看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管理人才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某一行为。既然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那么只要管理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必要的、合适的,原则上无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就可以直接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且该项权力是不可转让和放弃的。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债务人负责。其二是由管理人负责。但是我国这一制度的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那么破产撤销权应由谁行使?通过对我国法律分析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那么债务人理应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是其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有必要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监督作用,以克服和救济债务人的不作为。换言之,在重整期间,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行使撤销权,那么就应当允许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二、行使要件
我国实体法上之所以要设计一套撤销权,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所获清偿减少,或导致清偿不公,因此,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我国撤销权行使的关键之所在。弄清楚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行使撤销权,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使破产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
(一)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持续有效存在
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保障债权人得到最大清偿,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从理论上讲,撤销权构成的前提应是存在或可以推定存在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使债权人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其可以大致概括为几个方面: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原则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享有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而当债务人处于财务困境时,其无偿转让行为会使其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而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将直接威胁到债务的清偿。为此,债务人已处于破产的临界边缘,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已然受到威胁,法律就有强行干预其无偿处分行为的必要了。
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对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价格行为的撤销,在实际操作上关键应把握两点:一是对交易行为范围的界定,二是对不合理价格标准的认定。所谓不合理价格,应当包括破产债务人将其所有的商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水平卖出,所收受的价金低于以正常价格出售时所应收受的价金数额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水平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金高于以正常价格购买时所应支付的价金数额。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享有就特定担保财产受偿的优先权,不实行平等受偿原则。因此,是否设置财产担保,对于债权人(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的集体受偿和平等受偿而言,影响重大,法律有特别加以规制的必要。所以,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将设定财产担保纳入破产撤销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
原则上,期限利益为债务人依法享有的私法上的权益,其自动放弃行为并非构成不法。但在破产程序中,由于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已到期债权,因而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无疑违反了破产债权集体受偿和平等清偿的原则,从而有加以强行干预的必要。依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方能请求撤销。
五、放弃债权的行为
应收债权为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在债务人破产时,属破产债权人可得分配的破产财产。如果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为抛弃债权的行为,则显然有害于破产债权的集体受偿。故破产法规定,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之。对于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当无疑问。但对于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能否撤销,则不无疑问。
(二)危机期间实行个别清偿
在认定债务人行为具有危害性时,该行为的即时法律状态应是有效行为,且其危害性于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虽曾低价出售财产,本可撤销,但现时其已出售之财产的市价较之债务人原售价更低,行为的危害性已不复存在,故不应再行使撤销权。
立法如采用上述以存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由于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责任原因不易划分等问题,在实践中很难实行。例如,美国旧破产法曾经规定,托管人(即管理人)必须证明可撤销行为是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是很难做到的。美国国会在修改破产法的一项报告中说,在每一个破产案件中,在涉及优惠性清偿时,失去清偿能力几乎总是存在的,但又几乎总是无法确切证明的。所以美国新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前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为已丧失清偿能力。如果任何债权人想要保住被指责为优惠性的清偿,必须反驳倒这项假设。
(三)行使破产撤销权需在法定期间
破产撤销权作为撤销权的一种,其具有的的强法律效力使得在规制其使其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必须给与其限制。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撤销权的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撤销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方可行使,但是否在破产程序延续过程中均可不受限制地行使,各国则规定不同。
而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我国破产欺诈逃债现象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新破产法对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破产申请受理、管理人就任后即可以行使撤销权。同时,新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据此,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均应视为撤销权之诉讼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起算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间的时间,应依新破产法之规定,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起点,只不过重新起算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三、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企业形式也日趋多元化。破产作为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在我国的运用也不断增加。而探讨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纠正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序良俗方面发挥着不容小视的作用。而破产撤销权能否在破产制度中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有效行使该权利以及权利主体如何行使该权利。
四、参考文献
1.汪世虎:《试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现代法学》1998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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