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创造性审查过程中的“整体考量

发表时间:2020/8/18   来源:《中国西部科技》2020年第8期   作者:李敏
[导读]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将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从对发明目的、技术问题
        引言: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将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从对发明目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多个方面进行比较,以对两者各自的技术构思做出整体考量,进而判断上述发明所做出的智慧贡献,而不应将两者仅仅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比较过程中,应当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不仅需要对所述发明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量,也需要对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量。

关键词:创造性 现有技术 整体把握 技术启示 割裂评述

        在适用“三步法”(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进行创造性判断时,第一步、第二步分别是将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基于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接下来就是进入第三步即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利用 “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时易犯以下几类错误:一是,带着发明的问题去理解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信息的解读,未将其放入到技术方案的整体环境中进行;三是,脱离技术方案而对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进行单独考量。以上错误归根结底都是由于在适用“三步法”的过程中忽视技术构思的整体性而导致的。如果忽视技术构思的整体性,则会表现出对事实认定存在偏差或错误、重新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较为片面不够客观、以及在进行技术启示的分析时容易事后诸葛亮。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把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所用到的现有技术进行多要素比较,即包括对发明目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多个方面的比较,以对他们的技术构思做出整体考虑,进而判断出该发明所做的智慧贡献,而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特征比对。这一过程中,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不仅对发明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量,而且也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及其他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均进行整体考量。
        下面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如何在创造性审查中进行技术方案的“整体考量”。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终端桌面小部件的生成方法和终端,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终端桌面小部件的生成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用户启动终端应用的触发指令;
        确定用户是第一次启动终端应用;
        获取用户对终端应用选择的指令;
        根据所述指令确定存在至少两个与所述终端应用关联的桌面小部件时,在终端应用上生成操作选择信息,所述操作选择信息包括生成桌面小部件选项;
        其中,在所述操作选择信息中将所述至少两个与所述终端应用关联的桌面小部件对应的生成小部件选项按照桌面小部件的尺寸、用户对桌面小部件的使用频率、用户对桌面小部件的喜好程度、或用户自定义的排序依据升序或降序排列后再进行显示;
        接收用户对所述生成桌面小部件选项的选择指令;
        在终端桌面上生成桌面小部件。


        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提供微件服务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2-53段,附图8):S810,手机微件服务系统提供手持设备的应用程序列表;S820,显示应用程序列表在第一屏幕区域上;S830,用户选择第一屏幕区域上应用程序列表中的至少一个应用程序;S840,如果选择了至少一个应用程序,则生成对应应用程序的微件,建立该应用程序到微件的快速链接;S850,在第二屏幕区域上生成该微件.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首先选择应用程序,然后根据选择的应用程序在终端桌面上生成与之对应的widget,这样就克服了本申请背景技术中提到的“通过独立的‘添加’操作来生成桌面小部件而导致的操作不够灵活便利的问题”;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当用户第一次启动应用时,同时接收启动该应用的触发指令,就为该应用配置对应的widget,以便再次启动应用时,直接通过点击对应的widget快速进入应用界面,完成应用程序的快速启动。复审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由手机微件服务系统提供应用程序列表,在应用程序列表中进行选择以在桌面上生成Widget,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需要调用专门的应用系统(即,手机微件服务系统),通过独立的添加操作来实现,其与本申请中生成小部件的方式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没有动机将其改进为在应用程序启动时生成小部件。
        本案的评述过程中,将特征“接收用户启动终端应用的触发指令;确定用户是第一次启动终端应用”与特征“获取用户对终端应用选择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确定存在与所述终端应用关联的桌面小部件时,生成桌面小部件”割裂开来,进行分别评述,具体地,“获取用户对终端应用选择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确定存在与所述终端应用关联的桌面小部件时,生成桌面小部件”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S810,手机微件服务系统提供手持设备的应用程序列表;S820,显示应用程序列表在第一屏幕区域上;S830,用户选择第一屏幕区域上应用程序列表中的至少一个应用程序;S840,如果选择了至少一个应用程序,则生成对应应用程序的微件,建立该应用程序到微件的快速链接;S850,在第二屏幕区域上生成该微件”评述,而“接收用户启动终端应用的触发指令;确定用户是第一次启动终端应用”采用公知说理的方式进行评述,认为当用户第一次启动应用时,同时接收启动该应用的触发指令,就为该应用配置对应的widget,以便再次启动应用时,直接通过点击对应的widget快速进入应用界面,完成应用程序的快速启动。
        本案最初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对比文件1是一种小部件的生成方法(领域相同),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也可以解决本申请中提到的“不能通过独立添加的方式生成小部件”的技术问题。但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在应用程序第一次启动时生成小部件,也就是说小部件的生成是与应用程序的第一次启动有关联作用,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小部件的生成方式,将其在应用第一次启动时生成,而且,在应用程序第一次启动时生成小部件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将技术方案中应用的第一次启动与小部件的生成分别评述,而且没有结合启示的情况下,认定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不合适的。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首先要考虑被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其整体上是否存在为了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面临的技术任务,是否存在对该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动机,如果不存在改进的动机,则表明其不适于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同时,在确定是否具有结合启示时,还要考虑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是否真正能够起到相同或类似的作用以及是否能够达到相同或类似的效果,而不能仅仅考虑技术手段本身所固有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忽视其实际应用的技术背景和整体方案。具体判断时,应把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所用到的现有技术从发明目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多个方面进行比较,以对他们的技术构思做出整体考量,进而判断发明所做出的智慧贡献,不应将两者仅仅进行简单的技术特征比对,更不可将发明的技术方案的特征割裂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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