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基础

发表时间:2020/9/3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第9期   作者:曲文英
[导读] 要探究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首先我们要对股东知情权这一名词的概念进行界定

         摘要:大多数法学家把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定义为是法律允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然而,我国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仍有诸多不足,最近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对股东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做出了修正,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知情权固有性

一、股东知情权的相关理论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涵界定
         要探究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首先我们要对股东知情权这一名词的概念进行界定,目前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股东知情权的含义也没有对知情权的性质和内容进行严格的界定,因此我们只能从各国和地区法律法规条文中抽象总结出股东知情权这一定义的概念,因此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含义有多种界定方式。目前为止,大多数法学家把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定义为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对本公司现状、运行情况、业务开展、经营效益、内部情况等进行知悉获悉的权利便是股东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对企业日常经营状况进行掌握,同时了解公司是否实行了侵害股东权益的事实并且保护股东的正常合法利益。?
(二)股东知情权的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法律对固有权利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固有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基本的、与生俱来和不可剥夺的权益,即我们在探讨该权利时,如果股东知情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牢记股东知情权这一固有特性。在实务中,因为该权利的固有特性所以我们尽量不能损害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同时该权利的固有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在实践中我们经常能遇到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相抵触情况,在处理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事件时,根据该权利的固有性特征我们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实践中还常见以下情况,公司以某种途径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此种行为与股东固有属性相违背,根据股东知情权固有性的要求,我们不能以任何手段限制或剥夺股东的知情权,所以这种情况大多数时候是违法的。
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手段?
         知情权适用的方法就是获取公司文件材料的方法,其实现途径有以下三种。一是根据《公司法》165条,公司应当主动提供和公告法律规定须公开或股东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或信息,申请者可以通过此种途径获得相关的信息。二是根据《公司法》33条,股东有权利自己去公司查阅或复制相关信息,其重要注意查阅和复制的适用条件不同,这点在下文中将有论述。三是根据《公司法》6条第4款,股东可以通过有关机构查阅获取想要的信息,同公众也可以申请对外公开信息和公司登记事项,公司必须配备相应的服务。四是根据《公司法》165条规定申请者可以通过公司公开或出示的文件以取得想要的材料和信息。五根据《公司法》33条,股东可以自己到公司查阅或复制相关信息。?
(二)股东知情权的救济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受侵害时的就救济方式。即股东享有诉权,当自己的知情权行使受到公司阻碍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的合法权利,在该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被告为公司,股东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公司出示需要的文字文件资料。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受到侵害时享有诉权,而未提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解决方法,而目前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补足这一缺陷同时规定了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受到侵害时也具有这一经济途径。?
(三)《公司法》中对股东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和缺陷?
         由于《公司法》中关于该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实践中关于该权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漏洞和争议,比如知情权的主体界定不明确;知情权的主体范围没具体条件没有界定,其范围仅仅是所列举的几项;会计账簿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含义未明确规定,财会凭证、票据等是否属于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同时对于股东滥用其权利否做出规制措施不足,其内容未包含定公司如何抗辩股东滥用知情权,对股东滥用其知情权所做的规制不足,目前由有且只存在于针对会计账簿及相关文件的披露中,并且对于滥用知情权的规制只有一种抗辩理由——不正当目的;关于股东滥用该权利的规制措施的规定中对于不正当目的其具体含义和具体规定没有明确的定义不正当目的的范围。该如何合理确定不正当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国外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确认了辅助制度,如辅助人员制度和查阅代理人制度,而我国没有对该辅助制度做出规定;未对赔偿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若公司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或者股东不正当行使知情权对公司造成了侵害,该侵害的损失如何界定及如何赔偿法律未予以规定。对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的种种不足和不准确,2017年9月起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和弥补。?
三、股东知情权争议问题研究
(一)知情权主体的范围
         1.前股东和新股东的知情权探讨?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该规定适用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绝大多数方面,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部分例外情况,如公司的前股东(曾经是公司的股东但是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资料时已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新股东要求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的相关材料和文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前股东享有有限诉讼权利,前股东要求查看和复制特定文件材料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其有证据证明公司损害其利益时可以查阅其担任股东期间材料文件,该规定规定了前股东一定程度上查阅复制权。新股东也享有有限诉讼权利新股东不能查询其担任股东之前的公司的文件材料,但若申请人有证据表示公司损害其权益便可以查看其担任股东之前的公司的文件材料。?
         2.瑕疵股东的知情权探讨
         瑕疵股东是否享有与股东同样的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判决实践中,部分判决支持瑕疵股东拥有与股东同样的权利,部分判决则的判决结果为瑕疵股东知情权应当受到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中瑕疵股东是否也享有知情权未达成一致也未有权威指导案例。关于瑕疵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因为目前法律未予以规定,我们可以从法律原则和法理学入手进行分析。首先,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基本权利,此种权利不应做出过多的限制,所以笔者倾向于尽可能的不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其次我们需要指出的是瑕疵股东具有两种类型,分为一般瑕疵股东和严重瑕疵股东,对于一般瑕疵股东,其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因为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只有少量不合法行为,所以不应免除其权利的使用。对于严重瑕疵出资股东,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对待,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理,不能剥夺严重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但是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界定于特殊情况时是否可以制约或减少严重瑕疵股东的股东的查阅和复制权。


         3.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探讨
         虽然《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未说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但我们知道,隐名股东实际上是操纵显名股东来达成其一系列权利和收益的,如果隐名股东想要行使其知情权,想要获得公司的文件和材料,其完全可以通操作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来行使这一权利,便相当于隐名股东间接的行使了股东知情权。如果发生紧急状况,隐名股东不愿意为显名股东代为履行查阅复制权或提供公司相关文件材料,显名股东可以从幕后走向台前,通过正当方法途径途径来证明自己为本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从而将身份由隐名股东转换为一般股东来行使股东知情权。所以关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的问题,等法律规定方面看存在漏洞但从实践方面来看,完全没有进行法律规定的必要。?
(二)不正当目的含义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目的的情形,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难以判断的情况。为了方便实践中判断《公司法》法律法规对于不正当目的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公司在股东知情权抗辩中的理由和证明义务,该举动为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保护公司利益做出了法律支持。当出现类似于竞业禁止的情形时,即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类型情况,股东没有从事也没有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具有实质竞争关系的工作,但股东本人的亲人和朋友可能在从事与自己公司具有实际竞争行为的业务,并且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会向其亲人和朋友购透露公司经营状况,笔者认为,虽然在此种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但根据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原理,这种情况下公司不能拒绝股东行使其查阅复制权。?
(三)股东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查阅权问题的探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 10 条规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其前提条件必须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依据来查阅公司资料。未对股东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行使查阅权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查阅权的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首先股东可能不具备相关的知识从而较难理解公司文件,在查阅的过程中聘请专业人士参与可以更好地为股东解答疑惑有助于股东了解文件内容,就是股东行使其查阅权的现实需要。其次,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利,法律应尽可能的保障其实施,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无疑更有助于股东行使其知情权。因此笔者认为在聘请专业人员范围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的略关于此方面的内容略显保守,应当进一步扩大聘请专业人员的适用范围。???
四、股东知情权的裁判原则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相对比较我笼统,界定模糊,有些方面甚至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使得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裁量依据,取得在实践判案需要依赖通过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出现这种情况与《公司法》和公司经营现状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就复杂多变、灵活性强,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是由于公司和市场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弹性测试”理论并认为这种没有精确界定的特点既是其缺点,同时又是其优点。法官可以更加灵活自由的来判断实务中的大量复杂问题。
(一)案例分析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股东的知情权,a公司有两个股东李某和张某张某的股份受让于其妻子、儿子和儿媳,受让后张某的股份40%,而李某的股份占公司的60%。张某的股份受让的时间为2010年7月,而公司成立于2018年。把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之后,张某的妻子,儿子和儿媳又共同投资设定了另外一家公司,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与a公司相似,与a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2011年10月,张某要求查询a公司2008年1月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另外一个股东张某则以李某的家人经营的公司与a公司构成同业竞争为由拒绝张某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李某和a公司侵犯了其知情权。原告张某诉称,自己身为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其查阅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正当履行其权利。由于另一个股东李某占有公司60%的股份,公司已经完全被李某控制,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情况等其一概不知情,严重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被告公司辩称,由于张某的妻子、儿子和儿媳所经营的公司与本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公司会计账簿属于公司内部秘密,张某知悉公司秘密后可能秘密泄露给其妻子儿子和儿媳经营的公司,对公司的商业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拒绝张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二)如何使用利益平衡理论来解决此类案件
         很明显,本起案件的争议是利益冲突,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所谓的利益平衡其实是协调各方面的利益,从使各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那平衡其实是一个反向平衡的过程。法律的制定过程本质上就是一个利益保护与利益平衡的过程,法律必须偏向利益受损一方,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从而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
         《公司法》立法的原则便是以公司利益为重,但是具体到本案,公司成立以来一共只有两个股东,且公司成立以来大股李张某一直把持的公司,张某的利益一直受到损害,此时在双方博弈中,张某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如果不同意张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则实际上剥夺了知情权,同时也加重了大股东李某对公司的掌控程度。其次利益平衡原则还要求我们,尽可能保护“没有退路”的那一方。如果双方利益都受到损害,如果一方拥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而另一方缺乏救济途径的话应偏向于保护缺乏救济途径的一方。根据此理论,如果张某不允许张某查阅会计报告,实际上是剥夺了张某的知情权且没有救济机会。而对于公司来说,如果张某真的因为行使知情权而侵害了公司利益的话,公司还会有其他的救济方法。在本起案件中,首先我们不能确定张某在查阅了会计报告后会泄露公司秘密,如果张某实施了项目公司秘密的行为,我们还可以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因此根据利益平衡原则,笔者更倾向于保护小股东张某的利益。
(三)从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来分析本案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它是一项基础的、基本的、与生俱来权利。所以我们一定要最大程度地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尽量使知情权不受到侵害。本案中,张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确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此处便出现了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固有属性的博弈。本案中原告张某所主张的知情权是固有权利,如果不同意张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则实际上剥夺了知情权,同时也加重了大股东李某对公司的掌控程度。
五、总结
         综上,在讨论股东知情权时,我们首先需要紧扣法条,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是当出现法律无法调节的有争议的情况时,我们要使用知情权是固有权这一属性以及利益平衡思想来具体的分析案件。因为《公司法》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使得在《公司法》案件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要求法官审慎分析案件,灵活运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尽可能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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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曲文英,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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