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6年11月,我国正式开启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反腐败道路。国家监察委作为反腐治理的一把利剑,其监察对象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现如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逐渐拉开帷幕,“永远在路上”的反腐败斗争进入全面法治反腐新征程。
关键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措施
引言
国家监察体制运行是我国规范公权力运行的重要内容。在原有的监察体制下,对于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采取的是行政监察,分散性监察的模式,监察资源较为分散。这导致对一些职务违法案件的未能严格调查,一些公职人员未能规范运用公权力的现象不能得到彻底的纠正。为此,我国将推进国家监察提上议事日程。
1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及必要性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监督权力、遏制腐败始终是国家面临的主要问题。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是重大政治改革,是在总结十八大以来反腐经验的基础上,在反腐新形势下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进,改革步入深水区,一系列的矛盾与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腐败相关问题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反腐败斗争面临空前严峻的形势。在设立监察委员会之前,我国的监察体制存在多头分散的情况,我国的监察体系可以被归纳为“三驾马车”模式,即党纪委、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三轨并行模式。这一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由于监察资源分散于三种不同系统,不同的机构其职能有所不同,亦会存在职能交叉,相关的职能界限不够清晰;另外三个机关各自为政,没有一套统一协调的衔接机制,以致实际工作中反腐机制和职能分散,不能集中发力、靶向监察,共击一处,从而导致监察力度被分散,影响反腐职能的有效发挥;再则,由于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的“依附性”,人、财、物无法完全“独立”,心有余而力不足,便很容易出现“自我保护”的情况,这就会对监察职权的正当有效发挥产生不利影响。此外,相关部门的一些监察行为,如行为可能涉及到被监察对象的人身自由,目前相关法律尚不健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矛盾。在反腐败问题较为严峻的大背景下,监察主体的相对分散、监察力度的相对不足、监察依据的相对欠缺等等,皆是制约监察权力能否有效实施的掣肘。为了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要加强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集中用权,靶向反腐,精准反腐,依法反腐。
2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优化措施
2.1完善监察人员选任制度
历代监察制度都十分重视监察官员的选任,选任制度呈现出严格化和规范化的特点。古代御史监察制要求监察官必须品性正直忠厚,拥有丰厚的学识并且通晓律令,具有丰富的从政经验,从德、才、识等多方面严格要求监察官员,建立了一套严格的监察职业准入制度。民国时期监察院监察委员普遍受教育程度很高,没受过大学教育的只占极少数,监察委员都拥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具有丰富的阅历和丰富的学科知识。我国现有监察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监察人员的选拔制度和考核水平还比较落后,有必要借鉴古代和民国时期的监察官员选拔制度,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制定严格的监察人员选拔条件和任用程序,将实际的考核成绩作为监察人员升迁的标准,对监察人员的素质进行全面考察。由于监察职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应将监察人员的选拔独立出普通公务员队伍的选拔,进一步提高监察人员选任条件,学历条件不能只要求到本科学历,应进一步提高到法律本科甚至本科以上条件,并且由于监察对象涉及的范围较广,监察人员还需要掌握一些计算机和财务会计等领域的基本知识,以更好地与不同职能部门打交道。监察委员会设立的初期还要求监察人员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可以采取从律师和法学教师中先选任一部分的形式,以保证监察人员综合素质的高标准。
监察委员会需要从多方面去考察监察人员的任用,从而保证监察队伍的高效率和高素质,我国的监察水平与质量才能得到应有的提高。
2.2构建多元监察体系,增强监督合力
首先,在监委内部形成上下联动监督机制,坚持以权力监督制约为核心,“一把手”监督和全面监督同等发力,锁定重要岗位、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加强岗位防控、重点防控和专项防控,在摸清权力底数、查找廉政风险点、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基础上,夯实领导干部责任制,推进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构建有效的权力监督运行防控体系。其次,探索内部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健全“执纪监督+巡察监督+审计监督+派驻监督+群众监督”多元化监督机制,以经常发生腐败问题的关键领域为抓手,紧盯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和充当“保护伞”问题,完善信访举报、社会评价等制度,构建上下左右协同联动的监督网络。再次,认真落实特约监察员制度,充分发挥特约监察员的外部监督作用。如山东阳谷有针对性地对特约监察员进行业务培训,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听取特约监察员的意见建议,使得人民群众对监委工作的满意度大为提高。
2.3健全保障机制
虽然《监察法》对于特定情况下的救济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但是其部分规定比较笼统。比如,关于律师介入时间节点的问题尚未具体明确。《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案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相关规定,而这并不能当然适用到《监察法》中,《监察法》中的“留置”并非《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一些情形也不符合律师介入的要求,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律师便不能及时介入发挥作用。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实践中,在不断的摸索与创新中,基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应当在法律上对律师的参与予以明确,对律师的介入节点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可能只是方式上、程度上、要求上有所不同而已。此外,关于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同样需要不断实践,完善立法,合法、合理对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必要修改,以适应不同情形的需求。与此同时,监察委员会作为新成立的国家机关,监察权亦是一种混合型权力,有监督权、有一定的行政调查处置权甚至还包括了一定的司法性权力。由于其发挥功能的特殊性,务必要加强同党、人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协调合作。特别是要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沟通,在法律框架下,实现特定信息的共享。特别是对于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监察委员会在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同时,要确保将移送检察院起诉的案卷的完整性,以避免检察院在收到起诉案卷后,由于相关案卷不完整而退回案件或者自行补充,从而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及时处理,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在整个办案周期中,与各相关部门既要彼此制约,也要互相监督协作,劲往一处使,协力作好反腐败斗争。
结语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标本兼治,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内容。立足于国家监察制度的不断优化和发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系,坚信我国的法治建设必然取得长足的发展和实质性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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