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共享经济在丰富生活方式、实现社会闲置资源有效利用的同时也隐含风险的蔓延与扩张。作为发展形式之一的网约车行业也因其特殊性而导致与传统反垄断理论在行为规制上的冲突。因而本文意图从共享经济下网约车平台的垄断现象出发,探析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困境,从而为规制网约车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寻求新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共享经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兴的产业结构,使人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全新生活方式,而网约车行业正是共享经济发展的产物。网约车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搭建服务平台,在方便出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垄断行为,限制行业内的公平有序竞争。另外,互联网企业具有的网络外部性、正反馈效应及市场的双边性等特征使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受到极大挑战,致使对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的认定及规制也陷入困境。因而,解决新型共享经济与传统反垄断理论的冲突,对网约车行业现存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予以规制就有其必要性。
一、共享经济下网约车平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掠夺性定价行为
网约车平台在最初进入市场时均对乘客采取长期低价、免费或者补贴的行为,这样的商业策略掀起了国内网约车行业的价格战热潮。网约车的价格不属于政府指导定价的范畴,其可根据其市场需求及盈利模式自由定价。所以平台对乘客的长期低价或补贴行为无疑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从而加剧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排挤价格战中经营实力较差的企业,迅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少数企业的垄断局面。因而,网约车平台低价或补贴行为涉嫌反垄断法中的掠夺性定价行为而侵害了用户利益。
(二)搭售行为
网约车平台一般都选择与互联网支付市场中的一种或数种支付方式合作建构平台中的支付渠道,在交易完成后跳转特定渠道进行支付。网约车平台和互联网支付软件本是两种独立的商品,二者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必然依托关系。网约车平台与特定支付软件合作,对交易支付方式进行不合理限制,使消费者无可选择或仅能在少数支付方式中作以选择,这种行为无异于将两种独立商品进行捆绑搭售强制交易。若网约车平台已在行业内占据市场支配地位,那依附于该平台的支付软件也势必通过合作扩大其自身的用户规模,形成在互联网支付市场的支配地位。因而通过联合设置支付交易渠道限制竞争的行为也涉嫌反垄断法中的搭售行为。
(三)价格歧视行为
互联网企业由于市场的双边性特征通常对各边用户都采取差异化的价格标准。故网约车平台也对应双边市场主体的需求采取了不同的商业策略,其对司机用户收取交易金额的部分作为平台服务费,而对于乘客用户则不收取平台服务费。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价格上差别待遇的表现但却并未被法律所禁止。这是因为我国反垄断法并非禁止所有的价格歧视行为,而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所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网约车交易中还存在平台利用自身技术收集乘客出行信息并据此判定其支付能力,从而对不同类型的乘客施行差别待遇也即价格歧视行为。该歧视行为基于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收集用户数据实施差别待遇,侵害了乘客方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二、网约车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困境
(一)网约车行业相关市场界定困难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相关市场界定方式为替代性分析法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替代性分析法根据产品需求者对产品“用途、物理特性、价格接受度、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的认识,从而认定该产品在同一市场中与其他相互竞争产品之间的替代关系。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是以消费者是否因产品的涨价而选择其他产品证明是否存在替代关系。网约车行业的双边市场特征使得这两种传统界定方式适用困难。一是以需求替代法为依据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时可能使市场界定存在扩大化的风险。网约车平台所具有的交通出行属性不仅使其他网约车平台,更使传统出租车甚至是公交车都错误地进入了需求替代范围。而网约车相较于出租车等明显是一个更为独立的新市场。二是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界定的价格依据已难以适用。网约车平一般对乘客方都不收取服务费,单纯以价格为导向的界定方法已经难以适用。因而,目前通行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亟需对应互联网共享经济的特点予以改进。
(二)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适用冲突
1.市场份额作用的弱化
基于互联网平台的网约车行业能通过较低的经营成本获得较大的用户规模,形成规模经济快速获取利润的同时也更容易面对寡头的风险。所以市场支配地位的暂时性普遍存在于各个互联网行业。
同时,互联网经济的创新性与前沿性使得企业处于瞬息变幻的行业市场中,企业占据的市场份额自然也是很难保持长期稳定。因而对极具创新的网约车行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时,市场份额的作用在不断的弱化。
2.市场进入壁垒作用的强化
反垄断实践的发展使经营者控制市场、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更能反映其市场支配地位。对网约车平台进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与传统理论的冲突也恰在于此。一是因为网约车平台在其网络外部性和正反馈效应的作用下极易形成规模经济占据市场,并借助创新经营成为行业技术标准,同时也形成了市场的技术壁垒使其他竞争者难以进入。二是网约车平台的锁定效应使平台对其用户规模有一定的固化作用,长期用户在转移软件使用时面对一定的成本风险。因而,锁定现象的存在使竞争者进入市场不得不面对市场进入壁垒的障碍。
三、网约车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路径
(一)优化网约车行业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目前在传统行业广泛应用的替代性分析法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在对互联网企业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时均存在一定缺陷。首先,替代性分析法以产品与用户之间的供需关系为导向,其在适用于网约车市场时忽略互联网市场的双边性,从而产生界定扩大化的风险。因而在运用替代性分析法界定相关市场的过程中应充分分析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在双边市场中的不同类型的功能与用途,把兼拥有双边市场上用途的产品均纳入相关市场中,才能准确界定互联网行业的相关市场。其次,网约车平台虽对司机一边市场收取部分提成作为服务费,但这并不影响作为互联网平台其用户对价格起伏的钝感。因而也有学者提出采纳域外的产品性能测试法,通过产品性能状态的变化测试用户黏性及敏感度,从而界定其产品的相关市场。质言之,汲取域外各国及实践的经验对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进行优化,才能确立与网约车行业相适应的界定方式。
(二)明确网约车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
我国的反垄断法一般以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占据市场份额的比例推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共享经济下网约车行业的技术创新使其市场处于时刻变化的状态,能够长期占据支配地位的企业才能体现其竞争力。另外,由于寡头垄断在互联网领域存在的普遍性,单纯以企业占据较大市场份额为标准难以准确推定网约车平台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还应当重视进入壁垒的影响,转移成本壁垒、资本壁垒、技术壁垒都是重要因素。所以,对于网约车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强调市场份额在认定中的长期性,强化市场进入壁垒在认定中的作用,从而明确网约车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
(三)强化对网约车平台数据收集及垄断行为的监管
网约车平台的掠夺性定价行为、搭售行为以及价格歧视行为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却长期得不到规制,无疑对消费者者的利益、网约车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支付软件市场的自由竞争都产生了极大的侵害。因而,我国应尽快加强对网约车行业垄断行为的监管,遏制其随市场发展而愈演愈烈的趋势。同时还应效仿域外各国建立数据收集制度对用户信息进行强有力的保护;或者在行业内进行一定程度的数据共享,使平台乘客在获取个性化服务的同时也能防止由数据集中所导致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四、结语
作为共享经济背景下公众出行方式的重大变革,网约车在运行中存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严重侵害了用户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然而反垄断法理论的滞后性却无法满足规制新兴行业垄断行为的要求,因而亟需突破认定网约车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困境,改良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明确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构建数据收集制度,实现对网约车行业垄断行为的有效监管,从而促进技术创新和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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