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律师保密特权为视角

发表时间:2020/9/9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1期   作者:段慧玲
[导读] 摘要:在特定情形下,遵从律师职业伦理往往意味着背离社会道德。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湖南株洲  412007
        摘要:在特定情形下,遵从律师职业伦理往往意味着背离社会道德。1973年美国“快乐湖尸案”是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相冲突的典型案例。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双方所遵循的评价标准不同。对于律师而言,他们在专业知识的引导下,基于和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诉讼制度的角色定位只能站在当事人一方。若为避免律师滥用保密特权,可以通过诉讼法或证据法对其加以具体规范。
        关键字:律师职业道德  社会道德  保密特权
        一、“快乐湖尸案”案情简述
        1973年夏季,美国两名律师法兰西斯•贝尔格(Francis Belge)和富兰克•阿玛尼(Frank Armani)共同为谋杀嫌疑犯罗伯特•格鲁(Robert Garrow)辩护。他被指控在露营中谋杀了菲利普•敦布普斯基(Philip Domblewski)并埋尸于树下。罗伯特•格鲁向律师承认他除了杀害了菲利普•敦布普斯基之外,还杀害了另外两名女性并抛尸。两名律师在罗伯特•格鲁指认的地点找到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这两起谋杀案。阿玛尼和他的同事对此情况只字未提,未予透露。即使当两名受害者之一的女性的父亲请求两位律师告知其女儿失踪情况时,两名律师仍不置可否。罗伯特•格鲁最终在法庭上证实了这两件未提起指控的谋杀后,这两名律师才公开承认他们早已知道该情况并知道抛尸地点。案件结束后,两位律师的行为难以为社会媒体和大众接受,形象一落千丈,声名狼藉。而另一面,在美国律师界却对两位律师的行为大加赞赏并颁发奖项予以肯定。
        二、观点差异化的原因:律师保密特权
        保密特权是指律师有对当事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和以此作为抗辩为由拒绝向法庭作证的权利。在“快乐湖尸案”中,社会大众和媒体对辩护律师的行为不解甚至唾弃,但律师界却追捧和欣赏此种行为。二者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反差,有很大原因在于二者对于保密特权的要求和期待不同以及评价标准的差异化。
        一方面,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自古以来便以善恶为界,追求朴素的事实正义,认为保密特权仅限于合乎自然法正义范围内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1]在面对杀人手段残忍却逍遥法外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仍选择为其保密。从追求事实真相的角度而言,律师作为唯一除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唯一知情人,明显阻碍的真相早日水落石出的脚步;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而言,律师包庇犯罪没有尽到公民基本的惩恶扬善,除暴安良,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从受害人家属的角度而言,律师面对受害人父亲的恳求没有点滴恻隐之心,不符合人之常情。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无论出自什么原因,律师都不应该为其保密。社会公众对律师如此坚定地为当事人保密的困惑,就如同对律师为十恶不赦者辩护一样的不解,他们没有办法接受标榜正义的律师和人人嗤之的罪犯“同流合污”。
        另一方面,律师对自身行为的评价以规则为基准,通过角色和责任为主线进行建构主义的制度化来表现。律师职业道德要求下的保密义务有自身独立的体系和价值的,要求律师除例外情况下就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一切交流予以保密。[2]法律本身就是各种价值冲突的结合和矛盾体,在刑事辩护对抗式的程序中表现尤为突出,在非此即彼的价值博弈中往往只有一个“赢家”时,律师为避免反复陷入这种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的选择困境中以及处于对法律人个体道德的不稳定性的考量,选择将保密义务作为整个行业规则来遵守,指引法律人如何在因职业行为与社会道德冲突时,处理道德困境时的一种技术规范。这也就是自然而然地导致了在职业行为和社会道德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社会公众会产生和律师截然相反的观点。
        三、保密特权:律师的唯一选择
        保密特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保密义务和免证特权。保密义务是基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免证特权是基于律师和国家公权力而言。所以,保密特权具有一体两面的性质。也正因和当事人以及国家公权力的关系,律师选择对所知悉的当事人信息保密是基本的行为准则。
        (一)忠诚义务是律师第一职业伦理
        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问题就是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问题,忠诚义务是维系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任的基石。忠诚义务要求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其中,为当事人保密便是最低限度的忠诚。[3]首先,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是当事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必然要求。维系双方信任关系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法律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当事人凭借自身有限的法律知识往往不能判断某一事实对自己有利与否,因此律师往往要求当事人尽可能详细而无遗漏地描述事实,而不要加上自己的判断或者删减。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说明自己的保密义务以此建立双方的信任。基于信任律师不会将于己不利的事情泄露导致自己处于被动地位,犯罪嫌疑人才会将自己的所做作为坦诚相告。若律师并不受保密义务的约束,可以随意处置当事人的信息。当事人一旦认识到自己所说出的信息可能被用来作为有罪证据,他们就不会轻易开口。因为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要么保持沉默任由公权力机关掌握的已有证据定罪;要么寻求法律帮助,但最终仍会被处以刑罚。如此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变相的剥夺了是剥夺了公民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因此公民想要得到有效辩护必然要求律师履行绝对保密的义务。其次,为当事人保密是律师职业得到长远发展的保证。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本质上的一种契约关系,而诚实信用是契约的基本原则,正是基于信任,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委托协议。[4]因此,律师的长远发展依靠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当事人愿意将事实的原委和盘托出以期待律师可以为自己更好的辩护,若律师将信任置之不顾,让当事人的坦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这无疑会让当事人产生疑惑,从而为律师生涯带来负面影响。当律师成为不可信任之人时,社会公众对律师没有需求,律师行业的存在也就岌岌可危。
        (二)角色定位和制度设计的要求
        从角色定位角度来看,律师在社会法治中的角色功能,绝对不仅仅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更不是“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打击犯罪”,而更主要的是要尽其所能地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并争取当事人(客户)的合法权益。律师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制度设计上,以刑事诉讼为例,为形成抗辩式的庭审,律师总是处于公诉机关对立面,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因此,律师的法律制度定位即是要站在当事人一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控诉形成对抗均衡,保障基本人权、避免冤假错案。[5]此时,律师的保密特权则表现为对于已知的当事人信息,律师享有免证抗辩权。赋予律师保密特权也是为了有效应对“控强辩弱”背景下庭审虚化现象,加强庭审的实质性对抗。

对抗制诉讼的实质是在面对拥有强大的公权力这样天然不平等的情况下,赋予辩护方有效的手段以对抗国家追诉权,使得控辩双方在对抗力量上稍显均衡,以达到公正审判的效果。律师保密特权的重要作用是通过这种诉讼对抗,实现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和保证当事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两种冲突利益的平衡。”
        (三)社会道德具有模糊性
        此处将“快乐湖尸案”相较之2019年轰动一时的“澳大利亚女律师卧底案”。同样是告密,律师界仍然坚持应当保密,然社会公众的反映与“快乐湖尸案”却截然不同。前后两个案件对比,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曾经过于滞后,而今在不断地发展进步,力图与律师的职业道德所支持的道德观一致。由此可见,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会随着公众普遍素养变化而变化,受多方面因素的决定,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程度等。同时,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和善恶界限不明确,无法形成一种持久的指引。在社会公众眼里,基于不同的文化程度和社会背景会有不同的评价。而与律师职业道德相伴的词是“理性”和“准确”,在规则运行过程中,明确而高效的指令才是维持法律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6]。对于律师界而言,保密特权作为一种职业规则写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是每位律师都心知肚明且必须遵守的。正因为“快乐湖尸案”中两位律师存在规则的约束和内心职业操守的规制,坚持了规则才在律师界得以赞赏。所以说,冲突无处不在,几乎充满了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会跟随我们的一生。“做了你要下地狱,不做你也要下地狱”便是表达了这种被夹在两个甚至更多互不相容的选择之间的那种感觉。而这种在此时,作为专业性的法律职业者,应当坚持自己认为适合社会进步的的选择,而非盲从,引领大众树立法治观念。这同样也促进了社会法治建设。
        综上,为了社会法治的实现,必须允许并要求律师在从事其律师职业角色时,将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优先于一般社会公共道德来考虑和遵从。在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律师为了遵从职业道德的要求而对一般公民道德要求的背离,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必要的。明确律师业务中律师应当首先遵从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而非一般公民道德规范,有助于减轻律师的道德冲突和罪恶感,减少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误解,增进司法、检察、公安机关对律师依法办案的理解和支持。因为律师职业道德的独特要求,律师为所谓 “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做辩护(即使是做无罪辩护),不是“强词夺理”,不是“为坏人说话”,而是履行其角色功能,是在为法治事业尽力。为当事人保密并非“串通作伪证”或者“协助隐匿证据”,而是遵从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四、保密特权法律化
        因为律师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其对法治实现的至关重要性,律师职业道德不仅是道德问题,也是重大的法律问题。只有律师职业道德权利义务法律化,才有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公民的法律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护,“法治”才能真正体现。诚然,道德和法律是不同的概念。但是,道德规范在一定条件下会成为法律规范的基础,职业道德规范尤其如此。这是因为该特定职业的从业者是否具备职业道德或者说是否遵从职业道德规范,深深地影响着该特定服务的接受者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另外,如果违反职业道德的执业者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那么,职业道德就不再仅仅是道德问题,而是法律问题了。我们可以观察到,律师职业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7]一方面,律师是否遵从职业道德规范,严重影响到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律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非常可能受到法律上的惩罚而不仅仅是道德惩罚。保密特权要得到切实统一的遵守,也应当制度化法律法规。再者而言,律师的保密特权也不是无限的、不受制约的。其界限应当是限于为履行其职业道德义务所必需。比如,律师应当有拒绝透露其与当事人就案件会谈内容的权利,但是如果委托人将某些文件(如可能涉及欺诈的证据)提交给律师保管,律师就不能拒绝向有权的调查机关提交该等文件。当事人不应当因为委托了律师而失去本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反之,当事人也不能因为委托了律师而获得对非法利益(如转移、隐匿犯罪证据等)的“加持”。为防止律师滥用保密特权,通过制度化和法律化也可以为保密特权的行使设定边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的保密特权也有相关规定,但过于笼统和分散未形成完整体系,这还有待于诉讼法和证据法对其加以补充完善。
        五、结语
        律师职业道德应当是特定的针对律师职业的特有的道德要求。律师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律师应当尽心尽责地为当事人服务,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追求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这是由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不能混同,并且在实践中难免冲突。律师在执业时,必须将律师职业道德放在优先的地位。这是由律师的独特作用所决定的。法治社会的实现,要求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必须赢得社会公众的信赖,才能发挥其在法治实现中的作用。同时,律师必须跟从整个律师职业群体的道德标准而非个人的道德观点。因为律师群体职业道德的确立,当事人应当能够如同相信自己一样相信委托律师,而无论该律师个人的道德观如何,也不论当事人自身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标准。
        遵从律师职业道德不仅仅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权利。律师应当能够借助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坦然面对执业过程中可能不得不面对的,对社会道德和律师个人道德标准的背离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公众的不解和指责。而最为重要的律师职业道德,则是保密特权,包括律师为了履行保密义务职责而拒绝向任何人透露当事人信息的权利。法治社会对律师职业群体的道德期待往往以律师职业的“行为规范”的形式来表现。当反映律师职业道德期待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性,律师职业道德就已经超出了道德的范畴而成为法律问题,也正是如此才使得遵守法律职业道德有内在强制力和唯一确定性。
        参考文献:
        [1]徐琳、张泽.浅析律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的冲突[J].今日南国.2009.07(172-173)
        [2]王琦.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之我见[J].法学视野.2012.03(7)
        [3]常秀娇. 从影片《伸张正义》中看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J].民主与法治时报2017.07.09(第011版)
        [4]李学尧. 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中国法学[J].2010.02(26-38)
        [5]廖志雄. 律师职业伦理:冲突与选择、道德权利及其法律化.[A].2013.04(30-36)
        [6]杨棣华.律师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的冲突与平衡——以美国的律师保密义务为例[D].上海:复旦大学.2007
        [7]郭恒,《辩护律师忠诚义务》[D].长春:吉林大学.20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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