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身份权

发表时间:2020/9/9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3期   作者:李仕强
[导读]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侵害身份权的案件在不断增多,方式也日新月异、花样繁多,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权不收非法侵害,探索和研究身份权问题,显得尤为必要,健全和完善身份权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的文明发展和安定团结,加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侵害身份权的案件在不断增多,方式也日新月异、花样繁多,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权不收非法侵害,探索和研究身份权问题,显得尤为必要,健全和完善身份权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的文明发展和安定团结,加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加强身份立法,使身份权在我国法律中明文化势在必行!
        关键词:身份权;历史沿革;完善;立法
        [Summary]The body a power is an importance of the personal rights to constitute the part. Personal rights constitute with body a power together from the personality power. The body a power is particular body to base on the civil case corpus and a kind of personal rights for but creation, it different from personality in the personal rights power. Body of power, because of civil case corpus of different, its contents is not exhausted too same alike. The body a power is various powers can of a the illegal act of the square civil case corpus, another square corpus that cause possess the body a power can’t  possess the  complete body a power.
        [Key phrase]Body a power;Close power;Relative’s power;Spouse power;Power of honor
        一、身份权的历史沿革
        人身权制度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然而其产生与发展较之财产权的发展缓慢得多。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乃是近代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社会,自然人受到宗法、家族、身份关系的种种约束,大多很难享有并实现独立的人身权。唯有奴隶主、封建主、家长、家父等少数人享有广泛的身份权,而奴隶、农奴、妻、子女只是作为各种身份权的客体而被支配。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虽然对人的支配的身份权不断萎缩,但在很长时间没有得到发展,各国民法只是把它一般的列为保护对象,还没有明确的把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固定下来。
        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人权运动”的影响,人身权才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从而,身份权制度也随着人身权制度的发展而发展,但最终没有得到完善。
        我国《民法总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身份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至第19条、《民法总则》第26条至39条规定的有关监护的条文,《民法通则》第20条至第24条、《民法总则》第40条至第53条规定的有关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文,《民法通则》第94条至第97条、《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条文,《民法通则》第102条至104条、《民法总则》第110至112条规定的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条文等等,①都对身份权的保护作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身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有较为有效的法律来保护。只有各项权利制度本身的完善,各项权利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身份权也不例外。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国的法律制度建设都在不断的得到完善,但最终因为身份权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在现实生活中侵害身份权的案件也在不断地增多。身份权制度的完善,对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不收非法侵害,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因此,我国应对保护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只有这样,才可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权。
        二、身份权的特征
        身份权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权,二者具有人身权的共同特征。但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二者各有不同,各自具有其独特的特征。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身份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人身权。也就是说,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也并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具备的,它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获得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即是说,人格权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而客观存在,不依民事主体的意志更无需民事主体为一定的行为去取得。对自然人来讲,无论其年龄、智力、能力、社会地位、种族、肤色、信仰等存在何种差别,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无论其所有制性质、资产规模等存在多大的区别,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此外,人格权不能由民事主体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对于触犯刑法的人,虽然其政治权利(或政治权利上的人身权)可以剥夺,但是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不能被剥夺的。人格权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随着民事主体的消灭而消灭。
        (二)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权利。即是说,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没有身份权,民事主体依然可以存在,可以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正因为如此,有些身份权是可以依法被剥夺,如:荣誉权。而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只有具备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和自由,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
        (三)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也就是说,身份利益的客体不是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身份利益具有多元性,不同的身份利益以不同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例如:配偶权的身份利益是夫妻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扶助、相互体贴关爱的人类最密切的情感;侵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抚养及相互尊重、照顾等亲情和责任。且这种身份利益不独为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受其行使的相对利益而存在。而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即,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或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泛指人的自由或人格尊严;后者指的是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不是对人的身体,而是对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方面享有的利益。
        (四)身份权是基于本质上虽然是权利,但有些权利中包含着义务。身份权的特征在于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而不在于它是否是对人的支配。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强调对人的支配权,这是与其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由于贯彻人人平等原则,而且特别强调对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保护,身份权的内容和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设置身份权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对人的支配,而主要是为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找那个包含了义务。例如:亲权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权,其本身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和责任。而人格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利,不存在义务的问题。
        三、身份权的种类
        身份权的种类繁多,但较之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种类又显得较少。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利。
        (一)亲权。所谓的亲权,是指父母基于父母身份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身份权。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又称为亲子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规定父母子女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称为亲子法。
        关于父母子女的分类和他们的称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我国封建社会允许一夫多妻,男子除了娶妻以外,纳妾的也不少。同时,丈夫还有休妻另娶的权利。按照封建礼仪和典律,在父母方面,除了生父母外,还有拟制和名分恩义上的父母,称为“三父八母”,②其用意在于区分父母和子女关系的亲疏程度,并据此确定服制的等级。生父死后,子女称母再嫁之夫为继父,也叫“后父”。继父与子女同居的,有先同居后分居的,有始终分居的,合称“三父”。其中,同居继父如其本人无子孙且己身无伯叔兄弟者,服制为齐衰期年;而自来不曾随母与继父同居者则无服。“八母”是嫡母、继母、慈母、养母、嫁母、出母、庶母和乳母之合称。妾所生子女称父之正妻为“嫡母”;子女称父后娶之妻为“继母”;妾所生子女幼时母死,其父另别妾抚养教育成人,此子女称此别妾为“慈母”;被收养子女收养之母为“养母”;生母因父亡改嫁,称为“嫁母”;生母被父休弃,称为“出母”;正妻所生子女,称父之妾为“庶母”;父妾中曾经哺乳过自己的,称之为“乳母”。在服制上,嫡母、继母、慈母、养母通常为斩衰三年;嫁母、出母、庶母为齐衰期年(丧服期有一年、五月、三月之别);乳母为缌麻(丧服三月)。
        在子女方面,则有嫡子、庶子、婢生子、奸生子、嗣子和养子之别,子女的地位是由其生母的地位决定的。嫡子为正妻所生之子,庶子为妾所生,婢生子为婢女所生,奸生子为与人私通而生,嗣子是立嗣承继宗祧之子,养子为自幼过房被人收养之子。出于宗祧制度父需要,封建社会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度。所谓的“立嗣以嫡不以长,立嫡以长不以贤”,嫡子虽然年幼却先于年长的庶子,而嫡子之中则以年长者为先。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③
        第二类,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收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④
        随着当代生殖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许多国家开始应用人工生育技术,给父母子女关系带来新的变化。人工生育子女是指一切非通过自然性行为而受孕所生育的子女,可以分为同源人人工授精和异源人人工授精(AID)两类。前者采用丈夫供精怀孕所生子女,在法律上一般应视为双方婚生子女;后者为非丈夫的他人供精怀孕所生子女,在亲子关系认定上容易发生纠纷。此外,还有体外受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借腹代生)等方法而生育的子女,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问题,可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经验加以研究探讨,以期在亲子法上作出科学的规范。
        针对司法实践中由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引起的抚育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夫妻协议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⑤以此解释,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无论是由丈夫供精还是由非丈夫的他人供精,其人工生育的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按照国外法例,人工授精须经夫妻双方同意方可进行,如未经丈夫同意而进行的人工授精,夫对该子女的婚生性享有否认权,如美国纽约州家庭法规定:“由正式批准开业的医生执行,并经本人及其丈夫以书面形式同意而进行人工授精的已婚妇女所生的子女,是双方合法的婚生子女。”。⑥
        父母子女家庭婚姻关系的性质,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制度所决定的。在我国封建社会里,实现以家族为本位的亲子法,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家庭宗法制度,父母主要是父亲对子女拥有广泛的权利,如人身方面的教令、主婚、惩戒等特权;在财产方面,“父母在,不有私财”,“凡为子者,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所入,尽归之父母,当用则请而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与。”。⑦父母在不许别籍异财,否则被认为“有亏侍养之道,大伤慈亲之心,”,在法律上列为“不孝”罪之一,其处分较之私擅用财更重。
        古代和中世纪欧洲各国的亲子法,也以家族法为本位。罗马法中的家父在私法上享有各种特权甚至对子女握有生杀予夺之权。罗马后期法对家父权有所限制,父母对子女只有惩罚之权,子女在财产方面的地位有了很大的改善。中世纪的欧洲,在罗马法影响较大的地区,子女仍处在父权的控制之下。
        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立法中,在亲子关系上保留了较多封建残余。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亲子法逐渐摆脱了家族主义的束缚,转向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原则,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已趋于平等。
        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多有亲权制度的规定,它来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以往的亲权强调父母的利益和权力,亲权的行使以父亲为主,后来转变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为宗旨,而且在亲权的行使上对父母作了对等的规定。纵观世界各国,大陆法系国家均没有亲权制度,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应当服从父母的亲权。对于不在亲权管理之下的未成年人(如父母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均应为其设立监护人。⑧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亲权与监护权部分而统称监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无父母的应另设监护人。
        当代外国法中的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目的在于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因此,父或母品行显著恶劣或滥用亲权以至对子女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时,可依法定程序剥夺其亲权。父母因某种原因或实际困难(如患病)不能行使亲权时,可依法定程序中止其亲权。在特殊情况下(如送养),亲权还可以由亲权人转移给第三人,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亲权制度。
        亲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在人身方面有:(1)保护教养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养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亲权最本质的表现。(2)住所决定权。未成年子女通常以其父母的住所为住所,除非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3)惩戒权。父母得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未成年子女施以相当的惩戒。(4)职业许可权。子女不经亲权人许可,不得经营职业。(5)身份行为上的代理权。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6)身份行为上的同意权。一些国家法律上规定,未成年人在订婚、结婚、协议离婚时,须经父母同意。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⑨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使用亲权这一概念,但规定了有关亲权的内容。我国法律关于亲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婚姻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我国的亲权内容主要有:
        1、抚养教育权,即父母作为亲权人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同时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项义务和责任。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父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日常生活的照料。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父母不得遗弃和虐待子女。子女成年且独立生活以后,父母在法律上不再承担抚养义务。
        父母如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向父母要求付给生活费,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即作出判决。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应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期限和给付方法,必要时可通过裁定方式,责令义务人先行给付,以保障子女受抚养的权利。
        教育子女是父母的重要职责,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应从思想、品德、学业等各方面关心他们健康成长,并且言教身带,吧子女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守纪律的一代新人。在教育子女问题上,父母双方要协商一致、共同负责,那种娇生惯养、溺爱放纵的做法,都是不符合法律本意的。例如:甲村丁某与乙村方某发生婚外性关系,生育了一女,取名芳芳。丁某重男轻女拒不承担其对芳芳应尽的抚育义务,并多次要求方面将芳芳丢弃。方某不但未弃,反而艰难的抚育着。方某在多次与丁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愤然将丁某告上了法庭。丁某面对庄严的国徽作生死抵赖,拒不承认芳芳系其亲生。从本案不难看出,丁某局部抚育芳芳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未果《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更侵害了芳芳受抚育的权利。同时,也侵害的芳芳身份权中的受监护的权利。
        2、财产管理权,所谓的财产管理权,是指父母有权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以免遭受损失。其种类有:(1)管理使用权。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2)法定代理和同意权。未成年子女在设定、变更或废止有关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时,须经其父母同意,或者明文父母规定为其法定代理人。(3)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原则上不享有处分权,如果为了子女的利益和需要,须经人民法院或监护机关批准,始得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亲权制度,但在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也有某些类似的内容,今后在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过程中,外国法中的亲权制度仍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3、惩戒权。即父母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犯错误,有权对未成年子女加以惩戒,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当然,惩戒权的行使不得超出必要的范围,不得以体罚、捆绑、关押等非法方式为之。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和责任。所谓管教,就是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所谓的保护,就是父母要防止和排除来自外界的自然损害和他人的非法侵害,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正确理解和处理能力,法律责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管教责任,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健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条法律规定,不仅仅在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增强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感。对于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造成上述损害时,父母不再承担上述责任。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造成上述损害时,原则上由其本人负责,经调解可以终止或延期执行。
        4、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设定权。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就打破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封建传统习惯。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出生后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应当有双方协商确定。经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氏,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引起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
        此外,亲权还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指定权、法定代理权、法律行为补正权等内容。


        (二)亲属权。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外在表现是有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身份称谓。它来源于群居的原始人类,为了实施感情交流、生产活动或生育禁忌等需要,在有婚姻、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创设一些不同的名词来互相称呼,久而久之形成一套约定俗成的称谓。但是,亲属绝对不仅仅是一种称谓符号,恩格斯指出:“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种义务的总和边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⑩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都会通过习惯的、宗教的、法律的规范,去确认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使之成为一种亲属制度。
        在中国,亲属一词最早见于《礼记.大传》中的“亲者,属也。”、“六世,亲属竭也。”等语。古代典籍中的亲属,是指在丧礼中对死亡者应守服制的亲人范围,所谓“生相亲爱,死相哀痛。”(《白虎通》)。
        汉刘熙在《释名.释亲属》中进一步解释道:“亲,衬也,言相阴衬也。”,“属,续也,恩相连续也。”。可见,亲属之间是由十分亲密关系的。将亲属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使用,早在唐代就已经出现。《永徽律.擅兴律》中有“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等规定。《明律》中有“妻与夫亲属相殴”的律条。《大清律》中有“亲属相盗”,“同姓亲属相殴”,“亲属相奸”等律条。
        在近代,随着中西方法律的相互影响和交流,特别是由于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殖民地、版殖民地社会性质,使当时的立法和法学研究,都大量沿用和承袭西方的立法体系和法学观点。从事法学研究和翻译的学者们,使用亲属法一词来翻译西方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制度。
        对亲属制度的研究,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内容。人类学透过亲属称谓中被动记录,将其作为社会发展的活化石,来揭示人类历史中婚姻家庭形态的变化和进步。法学对亲属制度的研究,一方面是从婚姻家庭法律史的角度,去分析各个社会时期的习惯、道德、法律等社会规范中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从而把握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质和发展规律;另一方面,则是将亲属关系作为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概括性的揭示其主体的范围、效力的内容以及产生、变更、消除的法律事实。人们常将亲属与家属、家庭成员等概念相混淆。因此,有必要将亲属与相近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分析。
        1、亲属不同于家属。家属是家长的对称,如解放前国民党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已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可见,家属是家长制的产物。在一般情况下,家属多为亲属,但并非所有的家属都是亲属。例如封建家庭中的家丁、奴婢等就不是亲属。也并非所有的亲属都是家属,对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外祖父母、岳父母和已分家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等,则只是亲属而不是家属,两者在外延上互不包容。
        2、亲属也不同于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但绝非所有亲属都是家庭成员。例如:舅父、姑母、姨母等都是血缘关系较近是亲属,但一般来说,他们从来不是家庭成员,也没有婚姻家庭法中所谓提到的权利和义务。
        3、亲属权也不同于亲权。所谓的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而亲权却是父母基于其父母的特殊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身份权。亲属的具体内容因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有以下几种:①父母对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例如:父母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已成年的精神病人的抚养义务。因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精神病人,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事务,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享有代为处理器有关事务的权利和义务。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即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经济来源的父母,但其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③父母与子女之间互有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申请权。即父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享有向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同样,成年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也有像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父母对失踪达一定期限的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子女对失踪达一定期限的父母,都享有向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或死亡的权利。
        (2)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表现为:①相互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其进行抚养的权利。同样,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的权利。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之间互有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的请求权。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享有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同样,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享有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事情音讯达一定期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享有申请其失踪或死亡的权利。同样,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事情音讯达一定期限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享有申请其失踪或死亡的权利。
        (3)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关系,主要表现是:①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权利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②兄弟姐妹之间互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或死亡宣告的请求权,即兄弟姐妹对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或失去音讯达一定期限的弟妹兄姐,互相享有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或死亡的权利。
        (三)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关系而相互享有的身份权利。即基于夫以妻为配偶,妻以夫为配偶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配偶权包括:
        1、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之间互相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沟通生活的权利。同居权即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资本主义国家早期家庭立法中,片面强调妻子负有与丈夫同居的义务。当代大多数国家对此已作了对等的规定,即夫妻互负同居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但如对方显然滥用该项权利,使一方的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受到严重威胁时,或在婚姻关系破裂已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一方或双方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瑞士、德国等国家对此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2、贞操请求权,又称忠实请求权,即夫妻一方有请求另一方对其忠实的权利,主要是指一方也有对另一方忠实的权利。同时,一方也有对另一方忠实的义务。该项权利,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4条作了具体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立法片面强调妻子的贞操义务,夫妻各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不平等的。当代各国已普遍规定夫妻互相负有贞操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复位负有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贞操义务即成为对方提出离婚诉讼的重要法定理由,许多国家的离婚法律对此均作了明文规定。
        3、扶养权,即夫妻一方有请求他方扶养的权利。现行的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特别是在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更应该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它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这同债的履行有严格的区别。
        对于夫妻一方遗弃、虐待另一方,或者置一方生活困难于不顾而发生的扶养纠纷,可以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给付扶养费的诉讼。对于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而拒不执行给付扶养费的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对于遗弃、虐待配偶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按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离婚请求权,即夫妻享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
        5、住所决定权,即夫妻享有决定何处为其居住场所的权利。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立法多将家庭住所决定权片面赋予丈夫。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但1975年的法律已将该条修改为:“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但瑞士民法典第160条仍规定:“丈夫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主体。丈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方式扶养妻子及儿女。”。
        6、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旨在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签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对方可不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220条第3款:“未经双方同意,由分期付款购买而产生的债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已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的意思者。”。而瑞士民法典第164条则明文规定:“妻子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理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丈夫可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代理权。但须经政府主管机构公告该项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7、姓氏决定权。我国古代的结婚方式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结婚后即从夫姓,如张文氏、李王氏等。解放前,国民党民法第1000条明文规定:“妻以其本夫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次限。”。在社会实践中,除知识阶层女性外,一般已婚妇女多从其夫姓。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夫妻双方的姓氏虽作了对等性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按照传统“一家一姓”的习惯,绝大多数女性婚后都改用夫姓而仅保留了婚前的名字。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就是说,男女双方结婚后,各方仍可保持婚前的姓名,其实际含义是结婚后妻子有继续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同样,如果根据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时,丈夫仍有继续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当然,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并不妨碍结婚后夫妻双方就改变姓名问题作出约定。
        此外,配偶权还包括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行为能力欠缺申请权等权利。
        应当指出的是:配偶权中的各项具体身份权,大豆包括权利和义务双重内容。例如:同居权、贞操权请求权、扶养权等,既是夫妻的权利,也是夫妻的义务。因此,也可以称为同居义务、贞操保持义务和扶养义务。
        (四)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荣誉不受非法剥夺或其他形式侵害的权利,荣誉是特定的主体依法获得的积极评价。荣誉是民事主体因对国家或社会有较大贡献、突出变现而获得国家或有关组织授予的光荣称号或嘉奖。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中的荣誉既是特定组织对特定人的评价,那么荣誉权就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不能转让,也不受非法剥夺的。
        荣誉实质上是授予的光荣名誉。在此意义上,荣誉权中的“荣誉”与名誉权中的“名誉”具有相同之处,都是社会对某一特定人的评价。在某些方面也有关联,如获得荣誉称号能提高人的名誉,而侵害了荣誉权或荣誉被剥夺,其社会评价就会降低,名誉就会受到影响。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利有严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取得方式不同。名誉是每个人都有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民事主体的,其取得不需要任何特殊条件。而荣誉虽然是每个人都可以获得的,如“技术能手”称号,但它需要经过当事人自己努力、技术熟练、取得一定成绩,并受到有关机关、组织表彰时才能获得。
        2、范围不同。名誉权是每个人都普遍享有的人身权利,而荣誉权不是每个人都能享有的,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享有。
        3、内容不同。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某一特定人品德、才干、能力等个方面的综合评价;荣誉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某一特定公民、法人在某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而授予的“特殊名誉”。
        4、消灭的方式不同。名誉是社会公众的内心意思反映,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法剥夺或限制,名誉权也只有在主体死亡后才能消灭;而荣誉既然是授予的,当然也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剥夺。例如:某人曾荣获“共和国卫士”称号,但他后来又投敌叛国,有关部门就应该被剥夺其原先获得的荣誉称号。
        5、荣誉权从内容上讲,包括荣誉保持权和利益支配权。前者至对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权利人有拥有并保证归自己享有,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荣誉一经取得,当事人及终身拥有,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后者指荣誉权人对其荣誉中精神利益或物质利益享有的支配权利。精神利益是指由于获得荣誉称号而享有的受到尊敬、崇拜及内心满足等精神上、心理上的感觉。荣誉权中物质利益指在取得荣誉的同时,获得物质利益,以及根据规定而享有的其他物质利益(如不得让“劳模”下岗)。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损害他人荣誉证书,或非法扣留由于获得荣誉称号而带来的物质利益等。
        (五)监护权。监护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监护人的身份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而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人身和财产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需要有监护人的有两种人:1、未成年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一般情况下,由其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具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担任监护人。一般来说,只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等担任监护人,除了他们能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外,主要是因为他们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
        在没有上述监护人时,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行使监护权。
        (六)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是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双重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中的人身权为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在著作权中,身份权包括四项: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在专利权中,身份权主要表现为专利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在商标权中,身份权主要表现为商标权人在商标的使用中有权标明自己名称的权利。在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中,身份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领取荣誉证书、表明权利人身份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郭明瑞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2]郭明瑞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
        [3]陈兴良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
        [4]刘心稳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
        [5]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
        [6]扈纪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婚姻具体事务全书》,九州出版社,2001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注释
        ①均见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所涉条文内容。
        ②见宋代朱熹,《家礼》以及《元典章》、《清会典》中的“三父八母服制图”。
        ③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的规定。
        ④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15项,1992年3月2日。
        ⑥见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第126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
        ⑦均见《礼记》。
        ⑧见瑞士民法典368条,日本民法典838条。
        ⑨依照日本民法典,男女满20岁为成年人;法定结婚年龄为男满18岁,女满16岁,见日本民法典第3条、第731条、737条。
        ⑩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0页。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