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41
摘要:近段时间舆论上所出现的犯罪低龄化现象引起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主要观点有降低论、弹性论、维持论。校园欺凌现象是由错综复杂的原因造成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解决校园欺凌等违法犯罪现象。在考虑符合国际趋势、保障刑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以及我国配套制度的同时,以理性的态度研判维持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的必要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校园欺凌
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犯罪是犯罪主体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只有当人们达到一定年龄后,才能根据其自由意志选择实施犯罪还是不实施犯罪。
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为14岁,但由于目前青少年犯罪多发生于校园欺凌现象,未满14周岁的无法通过刑法予以制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便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大致分为三种观点:降低论、维持论、弹性论。
一、维持现有立法之分析
笔者认为,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周全之策,降到任何年龄都可能存在漏洞。任何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都是错综复杂的,仅仅靠改变刑法,狂热地追求其严厉的刑罚功能来改变各种社会现象是一种鲁莽且愚昧的行为。刑法虽然有着保障法的功能,但并不意味着能够代替其他法律。因此,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不可行的,并且就目前阶段来说也是不可能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并未出现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我国目前所出现的恶性案件表明我国确实存在低龄犯罪现象,但低龄犯罪现象不等于犯罪低龄化,也就更谈不上已形成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之所以犯罪低龄化趋势众口铄金,是因为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女性、未成年等弱势群体更容易获得关注,媒体也偏向于报道该类事件从而引流。根据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校园暴力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首先,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119.8万件,判处罪犯142.9万人,其中校园暴力案件共计1000余件,近2000名被告人,占比不到0.1.%,并且这只包括了16岁以上以及构成犯罪的14-16岁的两类未成年人;其次,2016、2017年校园欺凌案件均同比下降,整体上呈下降趋势;最后,违法犯罪的高峰年龄不是12、13岁,从全国情况看是已满14岁不满18岁。
第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导致与国际脱轨,无法与国际发展潮流相契合。从目前各国刑事立法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看,首先,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都是14岁,这说明多数国家对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具有共性的认识。其次,有些国家原来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过低,考虑到契合国际发展潮流的需要,目前还有适当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趋势,如英国。还有些原来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过低的国家,虽在立法上并未提高刑事责任年龄,但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间接提高了。如泰国刑法典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岁,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不满14岁的少年儿童判处刑罚。再次,更重要的是多数国家还通过国际社会明确表示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规定过低的主张,如《北京规则》中就指出“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1最后,中国是全球知名的重刑国家,对强奸幼女等罪的判罚要远重于轻刑化的欧美。若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入罪范围,那么势必与现代世界刑法通例背道而驰。
第三,刑法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损刑法的权威性。首先,虽然法律具有滞后性,但也需要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稳定,需要“静观其变”,仅仅因为实践中的某些情况就在短期内匆忙作出修改是不妥的。其次,刑法制度具有统一性,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必然会影响到其他有关年龄的规定。例如,现行刑法规定不满14岁为幼女,如果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至满12岁,那么关于幼女的年龄规定似也应降为不满12岁。若如此,对奸淫已满12岁不满14岁的女孩的行为便不能再当作奸淫幼女罪惩处了,这就给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罪犯提供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机会,在客观上会纵容犯罪。
第四,我国目前配套制度的弊端不足以支持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以前有着一套非常系统的模式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少管所到工读学校一应俱全。可是现在或者是废除,或者是名存实亡。首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工读学校的入学条件为“在监护人同意下,由监护人或者原学校申请,且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这一非强制法定措施使得很多家长不愿意送孩子进工读学校,加上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专职师资的缺失,导致当前工读学校的规模正大幅度减少,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等单位统计,与1966年的200余所学校相比,数量下降过半。即使是存在的工读学校,由于各地教育发展不一,也形成差异较为明显的层级。就此,十四岁是我国明确规定的义务教育结束的年龄,如果降低到十二岁,就目前存在弊端的教育矫治制度又如何保障“问题少年”的受教育权呢。
二、解决校园欺凌违法犯罪现象的措施
不能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惩治校园欺凌违法犯罪现象,并不意味着要一味地对未成年从轻处罚,近年来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罚适用趋于轻缓化,暴露出了实践中的一些短板,过度保护未成年犯罪分子也会忽略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只有教育,没有处罚,既要给予未成年犯罪人自我改造的机会,也要纠正只宽不严的认识偏差,惩罚和教育的天平不能过度失衡。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22016年、2017年国务院部委相继出台了关于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2020年初又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了整治方案。一系列文件的出台表明,国家已经开始重视校园欺凌综合防控理念。然而,解决校园欺凌问题的关键是能否落实文件规定的各部门职责,能否落实综合防控理念。
此外,还可以适当借鉴域外有关借鉴,比如,在人身权利保护立法方面,日本刑法规定了暴行罪,即实施了有产生伤害的可能性的行为也能入罪。3在惩戒制度构建方面,如意大利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除违警罪外的犯罪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可收容于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教养院且最短持续期不少于一年,或者对其实行监视自由;4在处理机制构建方面,如法国早在2001年就启用了校园暴力监测软件,诸如在校园内丢石块等具有暴力倾向的行为共26项全部精细统计在其中,为及早发现和预防恶性行为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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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胡旭宇.保护处分制度探索研究——以 M 区罪错少年违法情况为例[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5).
课题项目: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探析——以校园欺凌为视角,项目号 CX2020S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