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江苏 淮安 223300)
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调解制度或和解制度在强制执行中的体现,反映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调整与落实,但其与传统的调解或和解制度不尽相同,相应的立法以及实践认知等仍在不断的探索完善中,而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屡屡发生争议,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的认定亦离不开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界定,本文笔者主要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履行完毕争议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界定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至关重要,并最终影响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的救济权利问题。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纯粹属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即私法上的和解性契约,因此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以撤销,均可按照私法上的规定进行判断。其实,长期以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过定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法律释义中认为,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已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的目的,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而是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方案,其后果是对强制执行程序形成重大影响。例如,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符合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若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亦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同时,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亦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但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又有所不同。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在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并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在诉讼法上应有的效果。因此,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或依法中止,或依当事人撤回而终结,除非当事人提起诉讼,导致该执行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其次,和解协议是执行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法院既不“介入”也不强制执行,虽然当事人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但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均具有约束力。执行和解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又有所不同,第一,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可以导致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中止或者终结,乃至结案。第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经起诉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当事人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有迟延后者瑕疵的,可能会承担合同法上的继续履行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种属性,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但又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当如何认定
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达成,同时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各方当事人也是出于不同目的,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极易出现各种争议。对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也是近来在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争议中面临较多的问题,下面笔者以实践中的遇到的一个案件进行分析:刘某、张某与葛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张某借款20万元。后葛某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刘某、张某依法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承诺于2019年11月5日前给付借款188500元,申请人刘某、张某同意撤回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葛某于2019年10月28日向法院缴纳了10万元案件款,但其向法院告知暂时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剩余88500元最迟要一个半月能到账(实际于2019年11月28日打到法院账户)。法院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刘某、张某,但由于被执行人葛某未在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申请人刘某、张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张恢复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葛某按照原生效判决继续履行义务。另,对于被执行人葛某打到法院账户的188500元,法院已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5日分两笔(10万、88500元)全部打到申请人账户。
那么本案能否认定为执行和解已履行完毕,做结案处理呢?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为被执行人葛某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付借款188500元,刘某、张某才同意和被执行人葛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葛某未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给付188500元,从保护申请人权益的角度而言,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葛某按照原生效判决继续履行义务,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将剩余款项恢复执行。笔者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葛某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属于积极配合的态度,支付过第一笔款项10万元后,对于自己的履行能力有预见性的评估,同时向法院告知可能无法在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院也将相关情况告知于申请人,同时将第一笔款项1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葛某寻找其他办法付款的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请求恢复执行,在法院尚未立案恢复执行前,被执行人葛某又将第二笔款项88500元打入法院账户,其履行过程只存在迟延履行的瑕疵,在此种情况,被执行人固然有自身原因,但其并非是故意拖延或者故意违约,应视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义务,做结案处理效果会更好。同时,依照2018年3月份施行的《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造成自己利益受损,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法院不应恢复继续执行,应做结案处理。
最后,如上文所述,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和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完全相同,但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参照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即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或者不影响整个和解协议的履行,笔者认为,不宜轻易的否定一个已经履行完或者履行了大部分的执行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