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惩戒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救济探索

发表时间:2020/9/17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13期   作者: 李娜
[导读] 无论是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依德治国的角度来看,信用惩戒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李娜
        中国共产党聊城市委员会党校法学教研室 山东 聊城 252000
        
        摘要:无论是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依德治国的角度来看,信用惩戒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能够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守信者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一项上升为法律高度的社会治理机制,信用惩戒在行政法、诉讼法等部分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本文就信用惩戒进行概述,并分别阐述负面信息披露、资格限制、限制高消费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性质,最后提出自己关于完善信用惩戒制度的建议,旨在能够助力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关键词:法律救济;法律性质;信用惩戒;完善思路
        一、信用惩戒的概念
        信用惩戒最早起源于西方专有性名词,是我国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威慑机制和有力抓手。关于何为信用惩戒,学界并无形成通说观点。有学者认为,信用惩戒是一项制度,其主要以一国征信数据库为纽带的市场联动机制,主要是惩戒失信主体[1]。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惩戒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带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对失信人员进行惩罚的行为[2]。由此可见,广义的信用惩戒着眼于对全社会、全市场主体进行惩戒,是一项运行制度。狭义的信用惩戒仅仅指的是公权力机关为主题实施的惩戒行为。本文认为,从广义上定义信用惩戒更为合理,也符合我国当前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其具体又包含负面信息披露、资格限制、限制高消费等三类。
        二、信用惩戒的法律性质
        (一)负面信息披露的法律性质
        所谓负面信息披露,即有关机关对有非诚信记录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后,将其失信信息按照法定渠道予以披露,并未相关主体提供征信查询服务的制度。负面信息披露本质是行政处罚。一方面,当行政机关应用负面信息披露权时,负面信息披露具有明显的惩戒功能,赋予了行政机关能够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进行披露的权力,可以产生教育、惩戒、指示作用。这种直接影响失信人声誉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出发功能,将会导致失信主体在生产生活中遭遇各种阻碍。当前,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关于“披露违法企业名单”的规定即是一种负面信息披露[3]。另一方面,当司法机关应用负面信息披露权时,负面信息披露是一项司法执行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司法机关披露失信被执行名单是一项司法执行措施,其是司法机关保护执行人权益、加速执行的表现。同时,《民事诉讼法》将该项制度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更是足以说明立法者在设计该条文时将列为执行措施。
        (二)资格限制的法律性质
        资格限制具体又可以分为影响市场活动的资格限制以及影响地位或者授益的资格限制。第一,影响市场活动的资格限制是一项行政处罚,其可以参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两项行政处罚执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通常将其作为行政处罚加以看待。第二,影响地位或者授益的资格限制则应当分类讨论。一方面,对于限制相对人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优惠资格,则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因自身过错(如故意隐瞒或者疏忽)而使行政相关人获得荣誉称号、优惠资格,其后被撤销的,应属于一种行政行为的撤回,是行政机关对其自身过错的更正。
        (三)限制高消费的法律性质
        当前,我国关于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主要见于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限制高消费是一项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补充作用。一方面,限制高消费不同于查封、扣押、冻结,其无法直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进行强制,而是予以失信被执行人不利益,压缩其消费空间,使其心理上遭受压迫,进而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信用惩戒的法律救济
        (一)负面信息披露的法律救济
        一方面,行政机关违法、违规或者滥用负面信息披露权时,行政相关人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具体到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确认行政相关人员复议请求或者诉讼请求成立时,将会要求行政机关撤销“黑名单”。同时,行政相对人受有损失的,可以一并或者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另一方面, 司法机关违法、违规或者滥用负面信息披露权时,失信被执行人不可以提起诉讼,只能够通过申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执行法院对于该种申诉将按照专门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4]。


        (二)资格限制的法律救济
        行政相对人被限制资格的,行政相对人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是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如果是属于行政行为的撤回,那么行政相对人将无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是因为许多法院认为该种荣誉称号或者优惠资格虽然能够为行政相对人带来未来可期待利益,但由于被撤回后,该种可期待利益视为不存在,故无权请求行政赔偿。第二,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实质审查,准确认定资格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限制高消费的法律救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尚未赋予失信被执行人救济权利,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失信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作出裁定;对于该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失信被执行人还可申请复议。少数法院则是赋予失信被执行人申请纠正权,由人民法院通过“决定”这一文书进行纠正。
        四、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提升法律位阶
        为了更好地强化信用惩戒的效力、执行力,确保信用惩戒措施能够落实,必须要提升法律位阶。未来一是要进一步将现阶段规定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的内容上升到法律,赋予信用惩戒制度更强的位阶效力。二是要注意区分、协调好行政类信用惩戒、司法类信用惩戒的关系,避免二者之间出现冲突。三是要对信用惩戒的终止方式、执行机关、决策程序、救济渠道进行规定,避免多头执行等情况的发生,既充分打击社会失信群体,又避免无辜者受牵连,让信用惩戒更加具有合理性。
        (二)细化惩戒标准
        信用惩戒不能完全依靠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要不断降低自由裁量的“微小变量”,避免信用惩戒制度滥用,让信用惩戒制度在合理、科学地范围内运行。未来一是要通过法律明确负面信息披露、限制高消费、资格限制的惩戒标准,设定相关的区间,并赋予地方立法机关细化权,由各个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区间内予以细化,增强信用惩戒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二是要拓宽救济渠道,探索两级救济机制,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以诉讼为例,应当赋予相对人本级申诉和上级复议的权利。
        (三)完善退出机制
        从发挥法律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的角度来看,不能完全无限制地对相对人进行信用惩戒。而是应当设定相关的退出机制,引导失信人员向善。一方面,对于履行法律义务的人员,要及时解除信用惩戒措施,并消除已经公布的负面信息,坚持教育引导为先,避免一味强调信用惩戒的惩罚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参考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之规定,明确失信信息消除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即相对人在一定年限内如果不存在失信行为,则消除记录在诚信档案中的失信信息。当前,美国规定的年限是7年。因此,我国未来可以结合我国国情,明确一定的年限,督促失信人养成诚实信用的道德习惯,营造守信的社会风气。同时,也可以通过加重处罚、延长负面信息保存期限等方式来提升失信人的警惕意识,综合应用奖励和处罚机制,确保信用惩戒制度良好运行。
        五、结束语
        信用惩戒作为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道德的重要工具,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社会环境下,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进一步对人类的道德以及社会交易秩序发出挑战。故此,我国必须要继续将信用惩戒制度融入到立法以及司法中,深化社会公众对深化对信用惩戒制度的认识。具体而言,一是要提升法律位阶;二是要细化惩戒标准;三是要完善退出机制。
        
        
        参考文献:
        [1]刘宇飞.障碍与纾解:失信惩戒泛化的规制进路[J].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20,33(04):19-24.
        [2]施明月. 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研究[D].安徽大学,2020.
        [3]张鲁萍.行政黑名单的法律性质及规制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35(02):20-29.
        [4]丰楠. 行政“黑名单”法律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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