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中对完善收养人资格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9/23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13期   作者:吴伊爽
[导读] 要: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 1991 年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立法起步比较晚,1998 年对收养法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
        吴伊爽
        华北理工大学  河北唐山  063210
        摘要: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 1991 年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立法起步比较晚,1998 年对收养法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的《收养法》日益暴露出来很多弊端,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收养的需要,也使法的价值实现受到制约应该进一步完善收养制度,尤其对于收养人资格的规定,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求。
        关键词:收养;法律制度;立法完善
        
        在儿童权益日益被强调的今天,收养作为一种为孤弃儿童提供一个健康、温暖的成长环境的重要方式,是保护儿童的比不缺少的环节。完善的收养制度,不仅对被收养儿童和收养人及其家庭意义重大,对整个社会和国家更是影响深远。
        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法律界主流观点认为,收养是指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1、收养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在收养行为是由法律来调整的,收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合意,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过程,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就将引起亲属关系的变更,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且被收养人与自然血亲父母的亲子关系解除的法律行为。
        2、收养是变更身份的法律行为
        收养关系的建立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被收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不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及亲属间的自然血缘关系是无法消灭的,仍然要遵守有关自然血亲的道德伦理。
二、我国现行收养制度中关于收养人资格
1、收养人限定过高,社会福利体系不完善
        在中国收养孩子必须满足实质上的要件和程序上的要件申请人才能成为收养人,实质上要求收养人具备“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未患有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除此之外,对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等特殊情形的收养情况做了特别规定。在生育观念逐渐淡化的现在社会,这样局限性的规定,缩小了收养儿童的人群数量,也让很多优质的收养者不能纳入合法收养程序当中,与大量需要被收养的儿童形成强烈的对比,儿童急需家庭呵护,福利院的设施再好也没有家庭的、父母呵护来的重要,这种观念不利于保护儿童。
    2、民间私自收养频发,收养人审查不规范
        由于大量儿童得不到收养,而民间又有很多家庭没有孩子,这样的现状就导致民间私下收养的数量激增。根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孤儿41万人, 其中集中供养孤儿8.6万人,社会散居孤儿32.4万人。”[]我国目前存在着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而且根据数据显示,有8.6万名儿童在福利机构中,这和我国近50万的孤儿数量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国家的财力和物力支持是有限的,现阶段福利机构的存在仍然不能满足孤残儿童所需。福利院对于收养审查并无实质审查,福利院也无足够人力物力去核查身份,更无从谈起跟踪调查,有一段考察期等措施保护儿童利益,实务中的举措不能切实保障儿童利益。


        3、审查周期短,不能有效保障儿童利益
        我国的收养较为注重收养前的审查,而且大多数都是流于形式,并没有实质性的对收养的相关情形给予严格的把控。在我国现有《收养法》中,并未设立对收养关系成立后进行跟踪调查的相关机构,所以就更不可能对收养家庭进行定期的探访与了解。
        三、我国收养制度中关于收养人资格的完善
        1、应扩大收养人范围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比较大,孤儿的数量也比其他国家多得多。解除对“收养人无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在造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缓解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2、应对收养人实质审查
        根据我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目前对收养关系的审查局限于书面资料的审查,审查期限也比较短。为了保障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实质审查必不可少。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必然要求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
        值世界上很多国家对收养的审查都采取司法程序,我国的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也采用司法审查的方式。“香港地区的收养审批程序,在试养期结束后,由社会福利署领养科负责调查收养的实际情况,但最终由法院来裁决收养是否成立。”“澳门地区的收养程序,任何形式的收养,都由法院负责调查收养的实际状况。”[]
3、建立跟踪调查机制
        很多国家都已经设立专门机构对被收养人的家庭进行后续跟踪调查,不定期的对被收养儿童的成长环境以及心理发展予以监测,以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但是目前,我国遵循的完全收养制度也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机制。其他国家大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跟踪调查收养儿童的家庭状况。建立跟踪调查机制配合实质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先进行书面审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先对收养关系成立所需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核过关后,再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民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基层组织的人员进行,该工作人员必须深入了解收养人收养的目的、收养人的道德品质与身体健康状况、收养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受教育程度、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被收养儿童的适应情况等多方面的内容,必要时可以向收养人的亲戚朋友、邻居进行走访调查,向其工作单位以及居委会等有关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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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伊爽(1989-)女河北沧州,回,研究生,华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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