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税收管理的挑战和应对措施

发表时间:2020/9/23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0年15期   作者:张帆
[导读] 囿于互联平台的虚拟性、跨区域性、隐蔽性等特点,税务机关对互联联网平台的征管中存在互联网平台收入适用的税率和税目不确定、税收管辖权交错、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个人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低的问题
        张帆[作者简介:张帆(1996—),女,甘肃白银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税法、经济法。]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囿于互联平台的虚拟性、跨区域性、隐蔽性等特点,税务机关对互联联网平台的征管中存在互联网平台收入适用的税率和税目不确定、税收管辖权交错、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个人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低的问题,导致部分基于互联网平台的收入没有有效的征管,造成税款流失。有鉴于此,本文分析了互联网平台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对互联网平台进行税收征管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平台经济;税收管理

        一、互联网平台税收征管面对的挑战
        (一)税目归属和适用税率存在争议
        在现有的税收制度下,互联网平台的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和适用税率难以精确的确定。我国现行税法未就互联网平台专门规定,互联网平台适用的税率与传统线下经济实体适用相同的规定,造成互联网平台所适用税制要素模糊。互联网平台涉及到的主体是互联网平台、资源提供方、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互联网平台一般是企业法人,故对互联网平台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资源提供者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个人,如果资源提供者是企业法人,则要税务工商登记税款流失的可能性较小,税务处理的争议较小;如果销售者是个人,提供通过互联网平台服务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目争议。
        (二)税收管辖权不明确
        网络平台依托网络技术交易,其具有虚拟性、跨区域性、隐蔽性等特点,税务机关无法像线下实体经济确定经营地、注册地、行为地,无法准确行使税收管辖权。互联网平台的注册地、经营地、交易地分散于各地,实践中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收入来自于各地的资源提供者,最终将收入汇集互联网平台企业所在地,但是交易行为地、经营地、注册地都有税收管辖权,会影响税务机关行使征管权力的正当性。互联网平台若存在违反税法的情况,税务机关执法权也会存在争议。
        (三)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
        互联网平台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容易总造成漏征漏管。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是互联网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使企业法人,会依法进行税收登记。但当服务提供者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时,由于互联网平台注册简单且准入门槛低,服务提供者不会如实登记,致使税务机关难以如实掌握纳税人的真实信息。二是互联网平台的交易呈现无纸化、数据化的特点,其账簿、凭证、发票都是电子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容易修改、删除并且通过互联网技术更加容易隐藏,即使税务机关获取了这些数据信息,也难以确保其真实性。三是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程度低,虽然税务部门扩大了和有关部门实现了信息共享,税务机关获取互联网平台参与者信息渠道单一且没有完善的制度加以保障。
        (四)个体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低
        在平台经济时代,很多自由职业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得大量的收入。自由职业者和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互联网平台需要按照“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但互联网平台上存在的大多是非雇佣关系的自由职业者,现在的税收法律制度没有规定互联网平台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互联网平台上的自由职业者数量增加,但个人所得税却同比下降,个人所得税款流失严重,其中互联网平台个人所得税相较于传统线下经济更为严重。自由职业的纳税遵从度低有主观和客观因素,主观上个体出于自我经济利益考虑隐藏收入,客观上由于自由职业者纳税意识淡薄而没有到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加之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对于自由职业者提供无形服务后获得的收入具有隐蔽性,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自由职业者收入来源和收入性质的性质,无法对这些收入税收征管。
        二、互联网平台税收征管的应对措施
        (一)完善相关税收制度,明确税制要素
        互联网平台虽然是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但实质上其税制要素与传统的线下实体经济相同。不论是传统经济还是新兴的平台经济都离不开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且各类税种的法律法规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变化。考虑到税收立法的成本,在互联网平台发展的初期,对于税种、税率和税目以及适用法律的确认应优先从现有税收法律法规中寻找可以适用的条款,维持税制平稳运行,因此,在不出台新法的前下,修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将互联网平台纳入其中,明确相关法律制度适用,填补现有法律制度的空白,完善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使税务机关在征管过程中有法可依。
        在增值税方面,互联网平台是提供多项融合性服务,其不仅仅提供信息传输服务。例如,滴滴出行平台税目的争议较大,2016年7月交通部等七部委联合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网约车平台起到传递、整合以行程发布、服务提供和费用结算为内容的信息资金流的作用。

从提供中介信息服务角度,应按照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从无运输工具交通承运的角度,《暂行办法》规定由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不属于互联网平台,网约车平台的业务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相似,2016 年出台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 年第 36 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无交通工具承运业务,按照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由此,滴滴出行平台等网约车平台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然而,《暂行条例》对于网络出行平台适用的税务没有明确规定,为弥补税法的缺陷,可以在税法文义范围内对税法条文扩大解释,在解释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时,将互联网平台认定为无运输工具承运人。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个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是适用的税目产生争议。可以参考法国的互联平台的税收征管的经验,应该将个人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应税行为明确其所适用的税目,将通过互联网平台服务并且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的收入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将在互联网平台上兼职所得的收入认定为劳动报酬,提供服务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借助固定资产提供相关服务的收入认定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现有《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互联网平台个人收入其所适用的税目以及相关所得的费用扣除制度。
        (二)明确税收管辖权
        在平台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以数据为依托跨区域交易,打破了传统线下实体经济的经营地、销售地和注册地之间的界限。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应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益原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互联网平台预扣预缴个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完善互联网平台预扣预缴的法律制度,互联网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互联网平台预扣预缴,互联网平台注册地的机关负责征收。由于个人负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互联网平台向其注册地预扣预缴后,个人可以向居住地办理汇算清缴。这样既可以降低征税成本,提升征管效率,也明确了税收管辖权。第二,资源供给方和共享经济平台会使用交易行为地的公共服务,交易行为地的税务机关有税收管辖权。在确定交易行为地时,可以借鉴OECD在2019年2月发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项目公开咨询文件:应对经济数字化的税收挑战》中提及到的“显著经济存在”,即纳税义务人通过数字技术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与某地区有目的性和持久性的互动,纳税义务人将被认为在该地区有显著经济存在,在确定税收管辖权时,可以引用“显著经济存在”的相关概念,在综合考虑到持续产生收入、数据信息的交换量、提供产品配送以及维修服务等因素确定具有显著经济存在的地区为交易行为地,则该地区有税收管辖权。
        (三)完善涉税信息制度及配套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按照此条款的规定,互联网平台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但是没有明确互联网平台不提供涉税信息的法律责任。因此,以修订《税收征管法》为契机,规定互联网平台定期向主管的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资料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获取涉税信息的主管机关可能存在争议,可以参考美国成立“分享经济税收中心”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设立互联网平台税务司,在各省设立互联网平台税务处,专门处理报送的涉税信息。
        依靠互联网平台主动提供的涉税信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在完善税收法律制度的同时,应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直接获取税收信息。由于纳税人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利益,税务机关收到的合同发票和纳税报表信息准确性难以保证。纳税人申报的信息不准确、第三方信息共享不透明等问题容易造成税收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平台的税收流失。区块链技术可以有效解决税收信息不对称。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方式可以确保涉税信息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建立相应的共有链或者联盟链实现税收信息的对接,纳税人完成发票信息后将该信息发给节点进行记账,记账完成后将账簿信息发送给其他节点审核,该账簿信息在区块链的信息不可篡改性可以确保税收信息的准确性,税务机关可以掌握纳税人真实的业务交易信息,实现对税源信息的全面掌控,纳税人无法伪造、篡改涉税信息,降低纳税人违法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应用区块链技术建立联盟链可以有效解决税收信息共享的问题,税务机关和互联网平台、银行之间利用区块链的分布式记账实现数据信息的互换和共享。
        (四)提升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
        为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平台上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提升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加强宣传,提升纳税人的纳税遵从的能力。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法国借助媒体推广对互联网平台的销售商发布指导说明,新加坡则是直接向个别互联网平台介绍税收政策并且说明纳税义务。在我国对纳税人的宣传教育采用直接告知其纳税义务的方式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法国的宣传教育方式,借助微博或者微信等数据流量大的社交媒体发布纳税义务的指导说明。第二,出台相关的规定,只有纳税人主动纳税申报时才能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第三,结合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建立自然人实名税务登记制度,将实名税务登记作为互联网平台注册的门槛,对个人所得实现有效的监管,督促纳税人纳税申报。第四,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将税务登记、税款缴纳、纳税申报作为登记评价的重要因素,基于纳税人信用等级良好、一般、差,调整税务检查的频次,实行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的制度,激发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积极性,强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参考文献
[1]卢浩权.我国共享经济税收问题及治理探析[J].发展研究,2019(01):69-73.
[2]张怡,李悦.网约车增值税的征税理据探讨[J].财会月刊,2019(05):150-156.
[3]周克清,李霞.平台经济下的税收治理体系创新[J].税务研究,2018(12):73-77.
作者简介:张帆(1996—),女,甘肃白银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税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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