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自杀的罪与非罪界定

发表时间:2020/9/25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15期   作者:梁靖雅
[导读] 近年来,帮助自杀的案件开始逐渐进入公众视野,
        梁靖雅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近年来,帮助自杀的案件开始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我国刑法对此也有所规定,但规定较为笼统,与社会的发展进步同步的人类思想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公众不再如过往一样,完全臣服于法律的统治权威,开始有了自己的思想与诉求,人们希望看到的是情与法的融合,而不单单是依照法律条文进行生硬的判决,人们期待有罪的人受到处罚,无罪之人得以宽恕,裁判只有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在公众的心目中真正意义上的建立起忠诚与法律的形态意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帮助自杀做单独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仅在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并未对帮助自杀独立定罪,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对帮助自杀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由于无相对统一的规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乱象。然而,帮助犯罪参考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究竟是否合理呢?本文旨在对帮助自杀的具体情形进行分类讨论,对其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行划分,以期对审判实践,提供一定参考性。
        关键词:帮助自杀 出罪 标准
由于我国尚未承认安乐死合法性,而自杀在当今社会早已成为不可忽视的普遍现象,由于现代社会对于自杀行为本身,以不再像传统社会将其作为犯罪定性,那么,在得到被害人承诺、请求下的帮助自杀,又该如何定性呢?本文分别从,帮助自杀者的帮助行为,以及被害人承诺时,所处情境两个角度进行讨论,旨在对帮助行为何时构成犯罪,何时不应界定为犯罪进行分析、划定。
一、帮助行为与现行犯罪形态的比较。
(一)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比较
    关于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性,过去在我国占主导地位是“工具理论”,现今占通说地位的是“犯罪事实支配说”。也就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充当着支配性的的角色,对犯罪事实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推动作用,是犯罪事实中不可缺少的且核心的人物。
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拥有完全心智的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被害人对自己生命权的处置,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也因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时,只要是帮助人对被害人的处置,没有凌驾于其个人意志之上,对其并不形成支配性,都应该是为刑法所容忍的。这来源于,个人负责理论,以及刑法适用本身的谦抑性,在有其他救济手段存在时,不应轻易适用刑法。
(二)帮助自杀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自杀比较
    根据共犯从属性,帮助自杀共犯的犯罪性派生于自杀本身的犯罪性,然而现代刑法,并未将自杀纳入犯罪之列。因此,在自杀本身都不是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人又何谈与自杀者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就我国现行法规而言,并未由帮助自杀可以对应的罪名,但审判实践中又将其笼统的将故意杀人罪作为其参考标准,进行定罪量刑,虽然量刑较轻,看似合乎情理,但其是否就应该作为犯罪处罚呢?是否在一定情形下,不应定罪处罚呢?
二、帮助行为的划分—根据有无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从形式意义上看,实行行为可以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构成事实的具体性行为。从实质角度来说,实行行为是在实质上对法益造成了损害的行为。因此,应当结合形式意义以及实质意义进行界定,不能只考虑其中一个要素,也要做到界定时对二者保持动态平衡,即: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对构成要件预定的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行行为可以是直接、积极的,也可以是间接,消极的。此外,实行行为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便是,是否着手,一旦着手便可认定为实行行为。
    具体至帮助自杀中的实行行为,可以用实际例子加以理解。比如,帮助购买农药,将农药递给自杀者,由于其并未直接对自杀者的法益造成侵害,因此不应认为帮助者存在实行行为。而将农药滴入自杀者口中,将自杀者推入河中等,由于帮助者本身对自杀者的行为有实际着手,此时应认定帮助者存在实行行为。
    因此,二者的区别便在于:帮助者是否实施了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无实行行为的帮助者不应当然入罪
1.个人负责
在处理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时,可适用德国法哲学协会主席、刑法教授诺伊曼先生所总结的基本原则:只要其他人与“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自我负责的自己损害就排除了共同起作用的其他人的可罚性。
2.与自杀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距离
    在无实行行为的场合中,帮助人的帮助行为,与他人自身最后的自杀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并非百分之百的因果关系,其中仍然存在他人的自由意志这一距离。生命作为及其重大的权益,帮助人的行为对于他人的判断其实并不会产生太大干涉。换言之,只要是他人不想死,就算是摆十瓶农药在其面前,也不会自杀。
(二)有实行行为的帮助犯应入罪。


    而有实行行为的帮助犯,由于直接构成了对他人生命的剥夺,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情形予以衡量,这并非单纯的认为其具有重大违法性,而是因为由于一旦不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将无法规避之后的现实危险,即以他人承诺来掩盖其故意杀人的目的,为了尽量规避这种危险的发生,应将此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之一。此外,如同正当防卫一样,我国对于正当防卫的判决,一直都保持着慎用的态度,强调比例原则,这也是为了防止更多不必要的危险发生。
综上,实行行为与无实行行为之间,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有实行行为做入罪处理,对于无实行行为,则应再区分具体情况,在保持刑法谦抑性以及防止诱导犯罪的平衡下,作出是否入罪的判断。对于具体情境,笔者做了如下讨论。
三、从他人(自杀者)自身情况对其承诺进行分析
    并不应该将他人的承诺做统一的认识,而应该根据其当时所处状态,进行分析,这也是对帮助者本身是否具有恶意的衡量因素。
    可以根据他人是否长期以来有自杀意愿,将其承诺分为慎重承诺与激情承诺。
    在慎重承诺场合中,如邓建明弑母案中,由于其母卧病在床长达18年之久,且多次请求其购买农药,且根据邓建明供述:“当天,妈妈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一定要我去买农药”,综上可以看出,邓建明之母长期以来便存有自杀的意愿,且其对于自杀并无能力。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想帮助母亲摆脱病痛,主观恶性小,且其不存在实行行为。
邓建明案在审判实践中,其实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其特点为,他人长期有自杀心愿且为帮助人所熟知,帮助人与他人之间存在近亲属、或共同生活的特定关系。因此,在他人长期处于怀有自杀心愿这一背景下,帮助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对较小的,此时,法律应对其帮助行为有一定的容忍度。
即在他人长期存有自杀心愿,且为帮助者所熟知的情形下,入罪标准应该是有实行行为者当然入罪。对于无实行行为的帮助者,将结合其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身份联系,加以区分。对于与他人存在近亲属、共同生活关系等特定联系的人,其帮助动机、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对较小。笔者认为,这些特定身份人的无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应在法律所容忍的边界内,不宜入罪。但是由于生命权益重大,以及为防止诱导其他危险的发生,对于与死者无特定身份联系,仅仅是好友、网友等身份的帮助,应对其参考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在激情自杀的场合中,他人仅向帮助者,请求帮助其自杀一次或者有限次(此时的有限次应理解来,短时间内多次请求)时。他人的自杀心理,有可能并非长期潜伏在内心之中,只是因为偶然的外部刺激,导致一时之间产生这种极端心理,但这种心理在产生的时候虽然程度较深,但一旦他人克服之后,便又能迎来生命的希望,当时产生的极端心理也不会对之后的生活产生任何影响。且对于帮助者来说,其帮助行为背后本身,其实并无过大推动力,换言之,帮助者此时,并未形成他人自身想要非死不可的内心确信。
笔者查阅大量审判实践发现,在激情承诺的场合中,实施了帮助行为的通常是与他人无近亲属联系的人员,通常是与他人共同租住房屋的租客、网友等。在这种一次承诺的背景下帮助者应保持理性态度,以及对生命的尊重。因此,无论此时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其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都是远大于慎重承诺场合的。若不将其入罪,很可能诱导实践中更多帮助自杀的案件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一次承诺的场合中,无论帮助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都应对其做入罪处理。但可根据实行行为的有无,在量刑上做一定的差异安排。
四、小结
   笔者通过对帮助行为中有无实行行为,以及他人(自杀者)承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认为,在帮助者有实行行为的情况下,无论他人的承诺是长久以来存在自杀心愿而作出的慎重承诺,还是情绪下的激情承诺,都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参考入刑。而在帮助者无实行行为时,应根据他人自身是谨慎承诺或是激情承诺选择自杀,以及帮助者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身份联系,加以判断。
   总之,实践中帮助杀人案件并不罕见,但由于我国尚未对此作出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审判乱象频发。笔者认为,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是进行审判时,应在保持刑法谦抑性,谨慎适用刑法与维持法治环境之中寻求平衡,做出最佳判决。
参考文献
[1]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J].法商研究,2005(06):64-75.
[2]何彩萍.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独立定罪的法理探析[J].榆林学院学报,2005(02):29-33.
[3]陈兴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J].浙江社会科学,2004(06):69-76.
[4]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J].人民检察,2004(02):26-27.
[5]张绍谦.略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及处理[J].法学评论,1993(06):31-35+40.
[6]庄倩倩.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学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4.
[7]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 “法外空间说”的展开[J].中外法学,2014,26(05):1164-1179.
[8]韩跃广.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以我国“孝子弑母案”为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6):35-42.
[9]李洁,谭堃.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J].政治与法律,2013(06):113-121.
[10]王志远.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以教唆、帮助自杀的实践处理方案为切入点[J].法学评论,2011,29(05):49-57.
作者简介: 梁靖雅,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证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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