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中的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

发表时间:2020/9/25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15期   作者:崔文静
[导读]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标志着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有了明确的立法保障,

        崔文静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标志着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有了明确的立法保障,该法在总则、四十一至四十五条规定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如何理解法律规定,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当前研究的重点。从现在网络文学作品发展现状及侵权现状,结合《电子商务法》及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指出现有保护体系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寻求救济出路,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网络著作权;保护机制
作为一种划时代的产物,电子书的出现直接改变了人们的阅读模式。近几年,几大“IP”改编的电视剧相继热播,将网络文学产业带上巅峰。高额的收益吸引着人们前赴后继,也带来了层出不穷的抄袭纠纷。2019年1月1日,历时五年的《电子商务法》在万众瞩目中正式实施。在本次的立法中,《电子商务法》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平台方的法定义务写入总则,为当下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企业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之一,集结了资产及人力,维护社会秩序是其必不可少的社会责任。版权时代的来临使电子商务企业面临巨大的风险与挑战,认真解读《电子商务法》,规范适用相关知识产权规则,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减少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发生,是电子商务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网络文学作品发展现状
        (一)现状
在IP运营“网络文学作品+影视授权”模式带动下,网络文学发展达到了空前的繁荣,与之同时而来的是越来越突出的新型侵权问题。2019年,“扫黄打非”办公室成立网络文学专案整治组,查处线索347条,查办刑事案件10起,行政案件67起,约谈网站70余家。一面是侵权行为愈演愈烈,一面是司法程序冗长困难,网络著作权纠纷仅凭司法救济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
要遏制网络文学产业的“热门IP——改变影视剧——被爆抄袭——全网封杀——有利可图——继续抄袭”的恶性循环,必须从根源入手。网络平台在享受了签约作者带来的流量收益后,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此时,《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为规范网络文学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责任与义务,对保护网络著作权,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意义重大。
        (二)网络文学产业著作权纠纷产生原因与阻碍
造成当下网络著作权纠纷现象的原因多种多样,深究下来,各方面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平台合约苛刻
《2018年中国网络文学发展报告》中指出,我国目前网络文学创作者已达1755万,其中签约61万,有六成为兼职,作品共累计2442万部,签约作品129.1万部。越来越多的作者选择与平台进行签约,作为掌握话语权的平台一方,除了对收益上进行分割外,平台还往往会通过各种格式条款对作者进行约束,通常包括:
        (1)限制著作人身权
主要体现在署名权与修改权方面。由于网络文学作品的特殊性,作者在网络平台发表作品的时候通常不会选择使用真实姓名,为了留住用户,平台经常明文约定禁止作者以同一笔名在本平台以外任何地方创作作品,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作者享有的另一项人身权利是修改权,然而,有不少平台在与作者签约后,推出霸王条款,让作者付费修改。对于这种明显违反法律的行为,已有作者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
        (2)鼓励超长注水创作
在互联网时代,作品质量的好坏并不是决定收入的唯一因素,反而更多的是对作品与作者的包装和营销。一部小说字数越多,连载的时间越长,读者在该平台滞留的时间就越长,平台就越有可能留住该用户。因此,平台鼓励作者连载超长篇作品。客观需求催动了作者的产出,也直接催生了超长篇注水作品,不仅损害读者利益,也不利于文学创作的发展。
        2.滥用避风港规则
通知与移除规则,也即“避风港规则”,是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提出的,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即网络平台,被告知其网站内有侵权现象发生,网络平台应当立即对次进行删除,否则会被视为侵权,但如果没有被告知明确的内容,或者使用外挂链接的方式在平台内传播,则不被认为是侵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电子商务法》中都有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成立网站逃避责任的“避风港”,尽管有“红旗规则 ”对“避风港规则”进行约束,但平台对于该种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目前还没有足够明确的审判标准。从在平台发布侵权作品到用户举报,中间存在的时间差足以使原作者的作品被分流,即使过后作者对平台进行通知,也不过是得到一个平台进行删除的结果,维权的意义也不大了。“避风港规则”的滥用是平台推卸责任的主要条款,阻碍公众版权意识的提高,必须要对该规则进行必要的约束。
        3.纠纷类型多样化
        (1)影视作品改编权
网络文学+影视化已经成为现在网络文学产业链的普遍形式,目前,已经有不少作品被改编成电视剧、电影等形式,此种改编就涉及到了著作权的邻接权问题。《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案件就是以电影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认定,该作品已经完全脱离了原作《精绝古城》,在实质上已经不构成相似,超出了改编的必要限度,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破坏,因此构成侵权。
本案终审判决,对于此后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影响重大,意味着出品方不能再为了商业目的而对作者的作品进行面目全非的改动,对于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有着重要意义。
        (2)抄袭IP影视化
网络文学作品现象一直层出不穷,因电子数据的极易复制性,以及网络的开放性,都使得作者发现被侵权、证明被侵权极为不易。《锦绣未央》系列抄袭案,就是因为被改编成同名电视剧热播才引起大众广泛的讨论。《锦绣未央》作为收视奇迹,其为IP传播方、运营方带来的经济利润非常可观,直接导致了平台与运营方对其进行庇护。在被指认抄袭的时候,原作发表平台潇湘书院不仅没有及时处理,反而封禁了三位指认抄袭的作者,在事件发酵后,也仅仅只是在论坛发布公告,要求整改,此后也一直没有公布整改结果。IP运营方在原作已经被爆涉嫌抄袭的情形下,仍旧与作者达成购买协议,并拍成电视剧播出,即使案件被法院宣判也没有受到丝毫影响,直接助长了业内抄袭的风气,对于文学创作者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这些现象都是因为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主体责任造成的。
        (3)同人作品竞争
同人作品并非是现代新型创作方式,《三国演义》与《三国志》,《西厢记》与《莺莺传》,《金瓶梅》与《水浒传》,以及著名的续写《红楼梦》,都属于同人作品。由于同人作品的特殊性,大部分作者都认为这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著名的金庸诉江南案,就是一起因同人作品引起的纠纷。尽管同人作品是原作作品的衍生物,对于同人作品却不能单纯的一概认定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此间的少年》就因为缺乏实质性相似被法院判定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仅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认定。如何在不侵犯原作者利益的同时推动文化的发展,是目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4)传统文学歧视,网络文学地位得不到保障
尽管网络文学已经成为目前最具有商业价值的行业之一,但由于其进入门槛低,作品质量参差不齐,粉圈现象严重,仍旧不被传统文学行业所认可,即使已经有不少的著名网络作家加入作家协会,但也是以网络作家的身份而非以作家的身份,网络文学的地位到目前为止还未真正被传统文学所承认。非主流的文学地位,也是立法道路上的一个阻碍。


二、《电子商务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规制
《电子商务法》是规制电子商务行业秩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总则、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均涉及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解决现有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有指导性的意义。
        (一)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法》囊括了现有的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的全部交易行为,包括对电子数据的交易,但电子数据的传播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该法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排除在外。因此,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例如电子书的盗文现象,不受《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而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调整。
        (二)电子商务平台的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法》总则规定了平台方的法定保护责任。在网络文学作品发行领域,从作品的发表、传播、出版、转让、收益等各个环节,都有着电子商务平台的身影。作为连接各个环节不可或缺的一环,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赋予平台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对于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建立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电子商务法》的四十一条规定了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此规定下,平台方不能以自己不知道、不好管理为由,对平台内部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而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义务在《专利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提及,是《电子商务法》的首创。此次为电子商务平台设定积极义务,加重了平台方的责任,拓宽了创作者维权的渠道。
        2.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包括平台之外的知识产权人。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用户实行注册制,确保能在侵权纠纷发生时,及时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提高诉讼效率。《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方的举证责任,平台方应当提供交易记录以及相关合同,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有利于降低取证难度,降低维权成本。
        3.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著名的“避风港规则”。相较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动,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恶意通知应当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明确了权利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等,此外,《电子商务法》也明确了平台的公示义务及相关程序。比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4.平台治理措施的终止
平衡知识产权人与平台内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保护,防止“避风港规则”被滥用,也是《电子商务法》的重点。为平台设置治理措施终止程序,一方面完善了平台内部知识产权救济机制,增加处置合理性,不一味偏袒权利人,忽视整个市场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也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寻求法律救济,将维权意识传播开来,也将有关纠纷从线上转移到正式的线下途径加以解决,多种方式并存,提高纠纷解决率。
        5.信息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平台的公示义务,如果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内容,可以适当进行保护,但不允许仅公示而未采取措施。许多侵权人是平台当红签约作家,出于对利益的保护,平台会选择多种手段进行公关,如在《锦绣未央》系列抄袭案中,《锦绣未央》的发表平台潇湘书院就仅仅只是公告了正在处理双方纠纷,但迟迟没有公布处理结果,在事件爆出之前,反而对权利人在平台内权限进行限制,这种不良风气对于引导社会价值观念影响极其恶劣,必须严加处理。
        (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是与“避风港规则”对应的“红旗原则”,即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时,网络服务商就应该负起删除、排除的义务,否则,应知侵权而为构成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过此种情况仅是在平台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如对读者投诉不予理睬等,不是在侵权行为不易被发现的情形下,如同人作品等,此种情况平台对损害结果仅存在过失,仅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根据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对知识产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电子商务平台网络著作权保护路径选择
        (一)建立合理的收费制度
目前各大网络文学平台均适用收费阅读模式,这种模式对于作者来说能够保障其著作收益,但对于读者来说,一刀切的模式并不公平。全民写作的时代,网络文学作品参差不齐,一些作者为了收益不断向作品中注水,质量堪忧,而基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读者无法选择退款,不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另外,在网络购买纸质出版书的电子版本,平台往往会限定书本无法转让,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并不是一起公平的交易。此种销售措施长期进行会挫伤电子书发展的积极性,抑制电子书产业的发展。因此,平台应当制定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发展。
        (二)建立健全平台联合授权制度
对于同人作品这种类型,由于涉及用户太多,作者无法一一授权,可以建立一种收费授权制度,只要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就应当给予原作者一定比例的收入,对于跨平台的作品,可以由平台之间进行协议确定收费比例,既能保障原作者的权益,又能保障文学创作的热情,也能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一举多得。
        (三)加强行政监督,规范“避风港规则”适用
利用公众举报制度,对平台滥用“避风港规则”的行为进行投诉,由行政机关对平台进行处罚,将责任分配到平台及用户身上,减轻行政、司法压力,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四)改进并引入三振出局制度
可以借鉴法国“三振出局制度”直接对网络用户进行规制,为了便于操作,可以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例如采用积分模式或者次数模式,在用户侵权达到一定次数后,限制用户使用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缴纳费用恢复使用权限,同时将该种行为纳入公民征信,加大惩治力度。但该种制度在实践中并非一件易事,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可行性分析研究,进行细化,建立系统的操作化体系。
四、结语
数字技术的发展向传统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标志着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逐渐建立。不过,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尽管现在已经有相关立法出台,但实践远比想象的要复杂,需要进行不断的磨合、改进,并且不断应对新的侵权行为,从立法到应用到公众的版权意识都需要进一步的规制和提高;作品权利人、发表平台、出版方、销售方、影视剧作方及消费者方等利益均需要考虑,只有平衡好各方利益才能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网络创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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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崔文静,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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