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嘉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海量信息资源很轻易地就能被获取、传播与利用,网络音乐作品也被应用得越来越广泛,自然而然就会出现一些法律上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的空白地带,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事件也时有发生。由于网络音乐与传统音乐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及网络具有开放性强、信息量大的特点,使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权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以法学理论为基础,从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研究的必要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授权行为认定的免责事由出发,可提出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在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保护的意见。
关键词: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事实认定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研究的必要性
(一)网络音乐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音乐指利用互联网络从电脑端在线下载或者播放音乐,或者利用无线网络从移动设备端实现无线音乐下载或者播放,其实就是借助计算机或者智能移动设备实现网络创造、网络传播及消费的全新化电子音乐模式。
网络音乐的特征:(1)多样性,在品种可以把网络音乐划分成midi音乐、网页游戏音乐、视频音乐,网页广告音乐等,网络音乐更是包括了所有了音乐类型。(2)远程性,互联网中微信、QQ、微博等即时通讯软件使音乐的传播具有远程性的特点。(3)开放性与交互性,在数字信息化时代,网络强大的数据库可以存储无以计数的资料数据,同样,网络音乐作为网络数据的一种也能被无限得收录进这个数据库中。这个数据库是对所有网民开放的。
(二)网络环境中音乐著作权出现的新问题
1.网络传播产业链的变更导致权利主体范围扩大
在网络音乐作品的产业链中,著作权人在网络平台上上传了原创的音乐作品,其他网络用户可以在购买了正版之后通过网络媒介传播;某些网站也提供免费下载。网络平台提供者以及软件运营商等都加入到音乐作品创作之中,或者对其创作给予相应辅助与支持,他们共同形成全新网络传播产业链,一旦网络音乐发生相应问题,以上相关责任人都会被予以追责处理。
2.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难以认定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比传统音乐著作权要多一些新型的权利,如网络信息传播权,权利范围的扩大容易使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难以认定,尤其体现在著作权归责方面。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主要是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所以接下来需要研究的就是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构成解析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研究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时,主要通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行为所属的侵权类型来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而决定是否对这个行为进行归责。
1.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通构成要件
由于网络音乐作品是传统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传播所形成的产物,因此对于著作权所涉及侵权责任问题,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共通性。因此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共通构成要件有: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对网络音乐作品而言,网络音乐作品一般都是已经发布了的,所以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对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损害。而这些侵权行为一般造成的损失是著作权人损失了应该得到的版权利润与许可费用。
(2)构成违法行为。
著作权其实属于绝对权利,因而所有人都需承担著作权不会受到侵害的不作为义务。我们接触并应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当严格遵循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文限定,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相关法制要求相背离,则属于违法行为。
(3)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出现错误。
通常故意侵权行为比过失侵权行为实际应当担负相关法律责任更加重大。针对网络音乐作品而言,我国的著作权并没有对作品侵权的行为归责做出详细说明。由此可以看出的是在网络中运用他人音乐作品,对他人产生损失影响的,只有在主观意识上是有意或者错误时,才能被认定为是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1)直接侵权
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是侵权人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就擅自盗用已申请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用于盈利的活动。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权利,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音乐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将没有授权的网络作品分享或提供到网络平台上,具体表现是没有具备传播资格的网络用户私自上传或者分享网络音乐作品,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为网络用户供应不具备合法版权的音乐作品。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擅自使用网络音乐作品牟利,破解网络音乐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得到并利用网络音乐作品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超链接技术提供在线服务,其中超链接技术在目前较为普遍。超链接技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放在一个中介的位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平台提供自身不具有授权传播的网络音乐作品的网络链接,但是这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并不会存储这个音乐文件。在这个技术的支持下,网络音乐作品的发布者自己独立创建的链接很多情况下被链接者网站被不明人士链接了,可他们却对此一无所知。
(2)间接侵权
就网络音乐作品其著作权所受侵害形式而言,间接侵权实际涵盖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两种。国家司法机构于2012年时公开颁发并推行《关于审理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意见,其中针对网络运营商相关行为予以准确界定,网络运营商通过语言、推荐技术辅助、积分奖赏等多种形式对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行为加以引诱与激励,被确定为教唆侵权行为;网络运营商在明确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渠道实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却没有实施任何有效举措,比如内容删除、网页屏蔽或者切断网络连、接等,或者对其予以技术服务等辅助,被确定为帮助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该音乐作品没有获得授权不能进行上传,但还是对这个作品提供了保留的存储空间为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需条件,扩大了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便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在教唆侵权的认定中,我们需要明白一点,教唆侵权行为人指主张或者表露施行侵害相应作品著作权意图者,而具体行为人其实因教唆行为人引诱而产生侵权行为,显而易见,教唆行为人在侵害著作权过程里面起到导火线作用。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北京朝阳法院认为智珠网赋予版主的权利以及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实质上会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由《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可认定智珠网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教唆侵权。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也是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网络服务商的盈利途径就是利用大众喜爱需要的资源来提高自己网页的点击量,网络音乐资源使其主要的盈利工具,所以确定其是否在侵权行为中具有主观意识是非常重要的。
2.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原则处罚的是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
该原则实施过程中并非以行为人具体过错问题为基础,而是从客观层面来讲已经产生损害,然后依据行为人具体行为活动,及其管辖范围内相关人员或者事物所具备危险因素同所形成损害之间因果关联,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予以加重责任处理。
3.过错推定原则
该原则表示通过既有损害的实际情况来推测行为人具体错误之处,同时据此推定侵权行为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原则。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的脚步飞快,互联网上用户的参与度也逐步提高,网络上的对著作权侵权的方式也逐渐的增多,被侵害了著作权的著作权人也越来越难拿出合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在意识上有主观的过错。同时,侵权行为人能够很容易的找到造成该行为的缘由,让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可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的压力,也能让我们更加快速地了解到事实。
(三)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1.网络接入服务商侵权方式及归责原则
网络接入服务商是指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硬件设施,并且为用户创造上网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中,它所起到的作用其实就是运输渠道。在传播时,信息的内容被完全保存好。在科技中,接入服务中不可能改变信息资料,也不可能掌握指定信息。所以如果有人通过网络接入服务者这个渠道来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进行侵害,而网络接入服务商在事先并不知道会产生这种侵害,便不用对这个侵害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网络接入服务商对这个侵害行为是了解的并且还支持用户去进行这个行为并造成损害或者是实现确实不知情但是在接到对该违法用户的举报后仍然让这个用户通过自己这个渠道进行网络传播,可以对该网络接入服务商进行归责。网络接入服务商的侵权方式是间接侵权,它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侵权方式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接入服务商相比对在其网络平台的信息资源的审核控制力度要强。所以一般来说,如果有用户利用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网页上传发布网络信息出现了侵害该网络信息著作权的现象时,将构成直接侵权,在归责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网络用户的侵权方式及归责原则
在线收听没有经过授权的网络音乐的行为按道理来说应该是可以认定为侵权的,但是由于网络上的文化传播形式多样,很多时候我们会不可避免的就收听到了没有就经过授权的音乐作品,如果不是带有盈利目的去听这些作品,便没有造成侵权。网络用户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网络上上传音乐文件,并且造成传播的,则是侵犯了该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三、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行为认定的免责事由
侵权法律中的免责事由是指侵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合理使用、默示许可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表示依据著作权法相关内容,采取正确形式对相关作品加以应用情形,无需从著作权人那里取得授权,且无需支付相应报酬。有人说,“版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版权人专用权的止境与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对于合理化应用传统作品问题,实质上指《著作权法》专门针对著作权人所拥有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权利加以相应限定,旨在可靠解决作品制作者、传播至以及使用者之间相互矛盾,基于保护制作者合法权益为前提,尽可能使上述三者利益有机平衡,进而促进社会以及文化产业整体发展进程。国内针对允许合理运用作品的界定依靠“已发布”条件予以判定,就网络音乐而言,从其自身特征以及开放式网络背景分析,完全符合已发布范畴,并且网络音乐作品同传统音乐作品在著作权的客体方面比较相似,因而《著作权法》里面第22条中有八项内容,都属于合理运用网络作品方面极为可靠的法制要求,具体包括第1~3、6、7、9以及第11、12项相关规定。
(二)默示许可制度
默示许可制度里面的默示概念实际指对权利人具体表现加以准确推测,或者部分特殊状况里保持沉默。对于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问题,能够通过著作权人所表现出来的主动行为对其授权许可意图加以准确推测。处于开放式网络时代,著作权人利用相关社交平台或者专业论坛以公开等形式来发表其所创造作品,可看作是相应条件下允许相关人员采取恰当方式合理利用其所创造作品。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为书面合同。著作权默示许可被看作合同约束行为,两面当事人彼此构成默示许可关系后,著作权人不能通过使用人在使用其作品过程中尚未取得正式授权等理由来主张使用人存在侵权行为,使用人完全可易于默示许可制度加以辩解,二者存在许可合同,在非免费授权许可状况下,著作权人仅具备报酬请求权与合同解除权相关权利。
四、加强我国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在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我国只是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这个条例到目前为止还存在很多问题,很多规定都还不明确。相对于传统文化来说,在互联网的加持下,网络音乐作品传播方式多种多样,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要多得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都还没明确下来,很多权利人或者侵权人对法律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解读,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我国文化的自由精神,阻碍了我国文化发展的步伐。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的关于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概念体系,将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明确下来再去考虑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其他问题。
(二)完善我国网络音乐作品著作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法规
1.确定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体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体并没有进行细致的划分,一般都是笼统的用网络运营商进行称呼,在前文中,我们明确指出了网络接入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服务商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我认为我所司法部门应该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主体及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进项明确的规定。
2.完善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责任范围
由于我国在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善,所以在案件的判决的过程中会出现没有一个可以对照着的责任参考范围,从而容易导致案件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范围出现差错,可能两个相同性质的案件在宣判的时候产生两种不同的宣判结果,不利于我国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我国司法部门应该尽快完善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责任范围,详细地对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内容服务商以及网络用户在侵权行为中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进行规定,为以后相关的案例提供一个参考范围。
(三)明确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适用条件
如上文所述,在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中,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22条内容里有所列举了,我们现在所要做的就是规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音乐作品中适用的范围,做到不让免责事由被违法者滥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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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敏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