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靖雅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司法解散作为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手段,一直以来审判实践对其适用都持有审慎的态度,但由于该项规定较为原则,虽然其中一些要件在审判实践中已达成普遍共识,但在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件上衡量标准仍然较为模糊,以至于此项规定过度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在此文中对此衡量标准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解散;重大损失;标准
一、重大损失衡量切入点
目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司法解散之诉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衡量标准在于公司决策机构失灵以达成普遍共识,但对于另一实质标准,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却无较为具体的衡量标准,通常是在个案法官自身的裁量范围以内,以至于不同的衡量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旨在从以下3个方面,对重大损失衡量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与分析:
1. 重大损失是根据公司全体股东还是个人股东作出判断。
2. 重大损失是否需要综合现行与公司未来经营进行总体评价。
3. 重大损失是否需要结合公司僵局成因进行判断。
二、重大损失是针对全体股东还是个人股东
由于资本多数决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同的价值取向冲突,在面临司法解散的重大损失是根据全体股东作出,还是针对部分个人股东作出,审判实践中的个案略有差异。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再第3号,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刘伟瑞、陈桂德被捕以至于长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形成了正菱集团单方面经营管理的局面,远大水泥公司的内部决议机制也因此失灵,导致股东的投资无法获得应有的收益,公司继续存续将会对其造成重大损失”。最终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重大损失的衡量标准上肯定了当部分股东面临重大损失时,可以认定为重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是针对部分股东进行衡量,但股东持股所占表决权也是在10%以上的。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99号法院认为:“从中鑫公司经营情况看,中鑫公司近三年来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开展任何业务,增值税应纳税额均为零。中鑫公司出现股东僵局后,导致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即使公司续存,实际早已陷入非常态模式,股东不仅要面临权益减损而且需额外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公司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确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此案的重大损失的面向范围是公司全体股东。
以上两个个案是笔者筛选出的较具代表性的两个审判,可以看出,针对重大损失这一评判标准,各法院所持观点虽有不同,但对于所受重大损失股东须达到所持表决权单独或者合计10%以上达成了共识,10%不仅是起诉的适合标准,也是在面对重大损失评判时的实质性标准。笔者对于这一观点也是持肯定态度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资本多数决之间的价值冲突是无法避免的的,维护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既可以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也不会因为过度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对资本多数决这一黄金原则造成伤害。
此外,笔者在查阅审判案例中还发现,针对于房地产、公共资源等牵涉到众多第三者利益的司法解散之诉,法院对于判决司法解散所持的态度更加谨慎。公司经营范围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联系极为密切,此时在审判司法解散之诉时,还需要对股东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进行平衡,在一定程度的取舍上,达到最佳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天平是倾向公共利益这边的,因为公司虽已盈利为目的而设立,但其自身也需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
三、重大损失需结合公司将来运营情况综合考量
重大损失是否需要综合现行与公司未来经营进行总体评价由于司法解散之诉,是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手段,但同时也会导致公司解散的后果,因此在判决司法解散时,应该持有更加审慎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重大损失应对公司现行状况,以及公司将来的营运状况进行综合考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62号,二审法院认为:物“物流业是临沂市的支柱产业,该公司位于蒙阴县城城南,京沪高速蒙阴出口及沂蒙公路交汇处,地理位置得天独厚,系蒙阴县的重点项目之一,潜力巨大,发展前景广阔。其次,公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是无法避免的,毕竟没有百分之百的人合的存在,股东利益值得保护,但解散公司这一手段过于严厉,因此只有在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可以看出,对于营运能力较强的公司,在能实现其经营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解散公司的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61号,二审法院认为:“弘健公司的核心资产“重组人生长激素专有技术”在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和矛盾冲突中,被拍卖用以偿还弘正公司对弘健公司的借款,进而导致弘健公司已经无法实现其设立目的,股东合作经营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该事实对股东的实际利益必然造成侵害。”此案认为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在于,核心技术的变卖致使公司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公司已无任何未来值得期待。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重大损失,法院所持观点采全程性评价,当公司仍能实现经营目的,创造未来盈利时,不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笔者认为,构成司法解散的三个评价要素,成因可能有所交叉,但是在具体评判每个标准时,应该独立看待,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僵局并不等同于股东利益的必然损失,还应考虑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以及设立公司的运营目的是否还能实现,公司是否还有盈利的实力等进行综合的考量。只有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给股东带来重大损失所进行的判断才是能得出合乎公司各方利益的最优解。如果得出否定性结论,应该积极寻求是否有其他途径可供解决,而非解散公司。最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于解决有限公司人合性纠纷也提出了诸多切实可行的解决机制,如公司回购股份等,这也是在尽力避免公司解散的严厉局面的出现。
四、重大损失是否需要结合公司僵局成因进行判断
造成公司僵局的成因有很多,比如双方股东的持股比例是一种对等状态,因此一旦出现彼此不肯妥协的状态,必然是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另一种较为典型的情况便是,董事会并未执行股东会意志,而是单独体现股东某一方的意志,形成一方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状态。因此,在对重大损失进行分析的时候,还应将某些造成公司管理僵局的成因纳入考虑范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0300号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法院认为:“深圳深业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现行的董事会由于长期无有效股东决议的形成,且其成员是由非股东方选任的,因此其对公司的运营呈现出脱离股东会意志的独立状态。
因此,其完全是在股东对立一方的意志下执行公司事宜的。高杨靖虽持股高达50%,但其股东权利一直无法真正实现。由于深业物业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高杨靖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其投资并未能得到等同汇报,且在此僵局下,因为完全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公司之后经营决策带来的风险,其需承担不对等的不合理损失,因此公司继续存续将会给其带来重大损失。”
在此僵局之中,已事实上的形成单方经营管理的局面,之后的公司经营决策所产生的风险都极有可能使股东受到损失,然而这种损失风险与其收益并不匹配,非股东理应承受的风险,因此可以认为,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造成经营管理僵局的原因繁多,既不能仅仅因为造成僵局而断然认定公司存续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但也不得忽视造成公司僵局的成因与公司存续是否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之间的内在关联。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再引用可以被治愈的僵局与重大损失是否存在关联,笔者认为,若僵局存在可解决的途径,那么必然不必再考量重大损失这一因素,因为必须三个解散条件均满足,原告的解散之诉的请求才可能被支持。
五、小结
司法解散作为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最终,也是对伤害公司最大的手段,对其的运用,审判实践一直都保持着审慎的态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于解决股东纠纷专门进行了规定,也是在反应这种态度。笔者在本文中,对于重大损失提出了3个不同的衡量标准:重大损失应考虑至少10%以上股东的利益,并结合公司经营性质判断是否需要在公共利益与股东利益
之间进行平衡;重大损失应综合考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以及公司营运为来进行考量;在考量重大损失时,还应该注意到造成公司僵局的成因,既不可完全等同,也不可完全忽视,进行单独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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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梁靖雅,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证券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