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1 许培2 徐宜瑞2 李晓锦2 李威2 周佳佳2 张璐2 张宇博2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北京100160;2.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100044)
摘要:目前,我国的专利效力否定制度主要由无效宣告和无效宣告诉讼两部分构成,其中存在着循环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角色错位、效力否定程序冗长等问题。本文对专利效力否定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专利效力否定;法理;制度
1专利效力否定制度中的法理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地位已经通过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得以确认,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其私权性质亦随之明确。作为一种私权,专利权同物权一样属于绝对权,其效力不仅作用于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更广泛作用于其他社会公众。但物权可因占有某种有形物当然取得,而专利权由于具有客体非物质性和法定性,无法通过物理占有的方式取得,只能够依专利法通过申请授权获得。与物权法、债权法等传统民法规范不同,专利法并非由自然经验转化而来,而是国家出于激励创新目的给予知识产权人奖励的一种政策表现。国家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合法垄断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该项知识产权会归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共同财富,能够被所有公众自由地使用。因此,专利权的实质是专利权人与国家之间的“专利合同”,这一合同的内容即专利权人以公开发明创造为代价换取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对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可视为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而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对专利予以公告授权则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承诺一经到达合同成立生效,专利权人在取得专利权的同时也要支付对价,即公开其发明创造。正如合同法中存在合同撤销、无效的情形,“专利合同”也存在需要反悔的情形。专利被授权后,被发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属于本来不应被授权的情形,则应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该专利权的效力予以否定。
2我国的专利效力否定制度
2.1我国专利效力否定制度的立法历程
1984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专利法》,并在其中规定了专利效力否定制度,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授权前异议、无效宣告以及无效宣告诉讼。授权前异议的规定集中在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赋予了所有人在法定异议期,即专利公告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驳回专利授权申请,而异议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可作出授权决定。
无效宣告的相关内容则体现于第四十八至五十条之规定,任何有异议的主体都可在专利被授权后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无效,且宣告无效的决定具有溯及力。关于无效宣告诉讼的内容则明确规定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无效宣告结果有异议的,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内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但同时,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为终局决定,即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原理,这一规定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和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司法终局原则。
1992年,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专利授权前异议制度被修改为专利撤销制度,这两种制度在程序上十分相似,但请求主体的权利由异议权变更为撤销权。而撤销权与异议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授权前异议的法定期限为授权前、公告后三个月内,而撤销权的请求期限为授权之日起六个月内。
另外,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撤销决定具有溯及力,而异议权的行使期间为授权前,专利权并未真正产生,也就无需谈及是否溯及。在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方面,首先增加了关于请求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公告授权满六个月后,即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之后,以便与撤销制度相衔接。同时还通过新增条款首次规定了无效宣告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并且规定了不具备溯及力这一例外的例外情形。
2000年,《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直接删除了1992年《专利法》中的专利撤销制度,并对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和专利无效宣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删除了“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决定为终局决定”这一规定;第二,由于删除了撤销制度,重新将无效宣告的申请期限规定为“专利被授权之日起”。第三,强调了未起诉的当事人一方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过程的权利,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权。
2008年,《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其中针对专利效力否定制度的修改集中体现于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修改。一是,将第二款中的“判决、裁定”更改为“判决、调解书”,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无效的决定对法院在此前就已作出的裁定仍然具有追溯力,而对已执行的判决和调解书不具有追溯力。裁定通常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决定,判决则是法院在经过事实审理后作出的具有认定事实作用的实体性决定,在判决生效后具有既判力,而调解虽然是以案件当事人意志为准,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过各方签字盖章后具备与判决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裁定并不具备与判决完全同等的法律效力,相反,先前被漏掉的“调解书”与判决的法律效力更为相似,应该被纳入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二是,将第三款中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删除,并增加了有关“专利侵权赔偿金”的规定。一方面,在此条文中强调主体并不具有必要性,还颇显赘余,另一方面,修改后的第三款直观上更加简洁明了,但所表达的内容却并未减少,还补充了新的情形,更加符合一部法律对于精简、准确的追求。
目前,《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但从送审稿的内容来看,未见对专利效力否定制度作出根本性的修改。关于专利效力否定制度部分,送审稿中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做出了两点修改。一是强调,若有必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专利效力时,可以审查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完善了程序性规定,指明不仅是宣告无效的决定,维持专利的决定也同样需要登记公告。另外,送审稿中第四十七条也略有调整,强调了专利侵权纠纷中可能出现的“处罚结果。本次修法或有可取之处,但仅寄希望于此来解决专利效力否定制度之中的全部问题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目前,专利法的修改仍未尘埃落定,送审稿中对第四十六条的修改能否保留或能够保留多少、新的专利法修正案何时能够出台,仍然未知。
结语:
随着知识产权发展脚步的加快,专利效力否定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我国应当在司法审
查与行政审查并行的制度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审查高效、专业的长处,同时贯彻落实司法的救济作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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