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世麒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公司僵局是任何一个公司股东都不愿意看到的事情,为保护公司内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设置了多重股东退出的机制,公司司法解散就是公司股东所拥有的最后一道法律安全屏障。以具有典型性的地产类公司作为分析的主要对象,对当下公司司法解散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实证分析研究,结合公司法与最高法院解释等规范,围绕司法实务问题,论证对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强制股份收购的可行性。
【关键词】 公司解散 强制股份收购
2011年美国有线电视网制作的电影《大而不倒》以美国政府救市的角度描绘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各方势力的角逐的场面,AIG美国国际集团、花旗银行、摩根士坦利、房利美和房地美等大型企业面临整个系统性奔溃所带来的破产倒闭风险,美国政府为防止金融危机的扩大,通过国家力量向这些在经济良好时挣得盆满钵满而在金融危机中面临困境的企业提供援助,使其继续存续经营下去,这种现象便被描述为“大而不倒”。
当然这里不会去讨论这些在整个经济社会大环境中大而不倒的企业,而是分析公司司法解散的实际案例。在此我将那些在公司司法解散案例中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而未被法院宣告解散的企业成为大而不倒。“不倒”在这里容易理解,就是未被法院宣告司法解散的公司,而“大”在这里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那些经济体量大,对整个国民经济有着重要影响的大公司,这里的“大”可以理解为那些法律关系复杂,牵涉的利益方主体众多的公司,而实践中当事人主体为房地产行业领域内的的裁判案例在全部裁判案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一、灰犀牛与地产类公司
近年来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例整体上是呈现出数量扩大的,这和公司法的修订与公司发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有密切关系的。但在这些案例中,地产二字是一个频繁出现的字眼,房地产公司是公司司法解散纠纷领域内的“主要玩家”。这就自然而然也就引起了笔者的关注,房地产公司究竟具有什么样的魔力,能够在公司解散纠纷中频频出现?
并且相当比例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均为驳回公司解散的请求,所以必须要对所有房地产公司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征进行深入的探查与分析。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极其火热,房地产价格更是一路高歌,社会中诞生了一大批体量极大的以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民营企业,有的国有企业也克制不住,纷纷投入到买地建房的潮流中来,房地产企业在土拍、审批、建设、预售、销售以及物管的全过程,涉及到大量的人钱物,土拍拿地需要政府审批、银行贷款,项目建设涉及到大量的上游企业进行原材料供应,项目的预售、销售与物业管理会涉及到人数众多的普通消费者。
灰犀牛事件是与黑天鹅相互补足的概念,是指太过于常见以至于人们习以为常的风险导致的事件,比喻大概率且影响巨大的潜在危机。房地产企业一来是资金规模巨大,项目的前期建设过程需要大量的资金,大规模的资金使用量,必然需要多种的融资渠道。而这就造成了房地产企业结构的复杂,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埋下了伏笔。二来从项目经费的支出到经费的回流,整个全部流程在时间上具有长期性,即使是经营管理规范的公司对一个项目的全过程至少也需要两到三年的时间,对于经营管理有漏洞的一般房地产企业,完成一个项目可能需要五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公司赖以生存发展的人合性基础往往就被冲淡,从这种结构中看规模巨大,关系复杂的房地产企业也就成为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老主顾”。
二、股东利益vs社会利益:隐形的公司司法解散标准
笔者通过对所搜集案例进行综合考察,发现人民法院在除了严格按照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对当事人的请求、证据和事实加以判断时,不时会出现除公司司法解散法律规则外的考量点,以下笔者截取了最高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内容加以说明。
1)陈绪豹、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绪豹的再审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有写到:“……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
2)在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最高院作出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3261号,在判决书中写道:“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
3)在四川人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沈红斌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四川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2018)川民终17号,判决书中写道:“鉴于公司是社会主要经济主体之一,其设立与解散对社会必然存在一定影响,对公司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更为直接,公司的解散并不仅仅对公司内部的人、财、物发生作用,也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有牵连。因此为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我国法律主要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审慎介入的原则处理公司事务,非万不得以不宜强制解散公司。”
就公司司法解散的规范而言,首先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这两点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我们是无法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的。扩展来说,《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于这个百分之十的比例,在我国对公司进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二元分类的当下,似乎我们无法提出一个更加合理且适应实际的比例限制,如果公司分类在立法上能够更加细化,更加符合实际情况,这个比例的修改就未然可知了。
就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实体要件,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到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再到通过其它途径无法解决,这三个条件目前作为了法院审查公司解散请求的主要标准。然而从上面所简单截取的的裁判理由上看,法院所考量的标准往往并不只是这三条,公司所牵涉社会利益成为了一条隐形的标准,当然在这里将考虑社会利益列为隐形的标准可能并不是那样很恰如其分,毕竟无论何种裁判,裁判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是我们法官必须要考虑的。
三、强制股权收购的利弊
在公司发第一次修订加入公司司法解散条款之时,便有学者提出要一如司法强制股份收购,数十年后,当我们回头再看,这个建议是值得肯定的。首先强制股份收购可以实现公司的存续,目前来看公司司法解散纠纷,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比例并不是很高,法院也必须秉持审慎的态度,因为解散公司的裁判生效后,这个判决具有不可逆性,当事人无法通过再审挽回自己的损失。同时为保证公司的永久存续性质,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股份收购的方式实现公司内部利益矛盾冲突的化解,使得小股东能够保存自身的利益,而公司的治理与运营也能够得到实现。
有学者也同样指出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这两个概念必须要加以区分,公司与股东作为不同的主体,其利益在整体上具有一致性,但这并不能将公司与股东划上等号。无论是依据何种学说,不管是公司契约说,还是公司实体说等等,公司本身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独立性,其利益不能被简单的等同于股东的利益,通过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我们可以实现对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实现股东以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
无论就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公司的的有限责任原则决定了公司解散所带来的经济上的不利影响并不会波及到股东的其它财产上,故而对公司解散的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我们须围绕目标公司,也就是被申请解散的公司本身来进行讨论。如果一味追求社会利益的实现,造成对目标公司股东的经济利益的侵犯,这对公司制度本身是具有极大的损失性的。司法对公司事务的介入必须保持审慎的是在处理公司司法解散类纠纷中所必须秉持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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