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发表时间:2020/10/19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6期   作者:刘荣
[导读]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越显重要,本文通过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比对,进而给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几点启示。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民诉法方向)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越显重要,本文通过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比对,进而给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预期违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或者以客观事实令对方预见到其将到期不履行合同。
        (二)预期违约的分类
        预期违约适用的时间段是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般包含两种类型,分别是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合同相对方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将不会履行合同;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三)预期违约的特征
        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均属于在履行期届满前的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对应实际违约,两者相比,预期违约有以下特征:
        1、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性违约
        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与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这一时间段内,因此是否履行合同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就是在这段时间内有发生违约的可能性。如果一方当事人能严格履行合同,则预期违约缺乏实际存在的基础;另一种可能是因一方当事人至履行期限届满后最终仍不履行合同而转为实际违约,因而预期违约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违约一般必然承担责任。为了让一方当事人利益免受后期损害,当这种可能性违约出现在一方时,合同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运用预期违约相关制度。
        2、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能正常履行的期待债权的侵害
        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届满之前,由于债权人不能违反合同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债权;而在实际违约情形下违约行为侵犯的则是已届履行期的现实债权。
        3、判断预期违约的标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现实;而判断实际违约的标准则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的客观履行能力。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根据违约的不同程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
        (一)公约对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
        1、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1。
        本条款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的类型。预期根本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将根本违反合同或一方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形;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默示预期违约,指从客观上推断一方将违约;二是明示预期违约,指一方已经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
        2、预期根本违约在公约该条款中的构成要件表现为:
        (1)发生的时间段:应当自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
        (2)一方当事人能明显被看出将根本违反合同的客观事实或者一方当事人以各种形式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来表明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
        (3)为了明确一方当事人将“显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客观行为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按照该条约的规定通常指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当事人,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约;二是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十分明显地表明他将不履约。2
        (4)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约定的根本义务。
        (二)公约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规定
        1、公约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2)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3
        本条款规定的是预期非根本违约的类型。预期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本条规定属于默示预期违约的类型。
        2、根据公约本条款规定,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
        (1)发生的时间段:自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
        (2)必须有客观事实来证明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有严重缺陷;一方当事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3)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是影响交易安全的主合同义务,为合同实质部分的义务;如果是不影响交易安全的附随义务,则不会构成预期违约;但需注意这种所谓主要义务应以不构成根本违约为限4。
        (4)义务中止履约方必须及时通知违约方停止发货和停运的情况,并要求违约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
        三、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法
        (一)公约对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法作出了不同规定。
        1、公约中规定的预期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法
        公约第72条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在法律后果及救济上,因为预期根本违约的情况更为严重,所以公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并将该限制条件区分为明示拒绝履行与默示拒绝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则守约方不再负有通知义务;如果对方的预期违约表现为声明以外的其他方式,那么守约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对方并允许提供保证,不得直接解除合同。
        2、公约中规定的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法
        关于非根本违约,公约赋予当事人中止履行期、停运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供担保。中止履行权只是临时措施,守约方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而停运权则专门赋予出卖人的权利,是中止履行权的延续,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已经完成了装运港交货义务之后发现了买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可以行使停运权,暂缓交给买方货物;最后一种救济措施是提供担保,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预期违约的现象,有义务向对方发出通知以行使中止履行权。
        四、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条款:第108条规定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5。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6。
        (二)分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
        1、分类形态
        我国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但是《合同法》将两种形态揉合于一个法条中,表述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两种形态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不利于准确界定。
        2、范围标准
        合同法第108条及第94条给出了两个不同的范围标准:第108条规定的是“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第94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不履行主要债务”。但合同义务包括主合同义务、次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等,第 108条仅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进行程度上的区分,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并且易与94条在适用上产生混淆。
        3、救济方法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救济方法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规定的是“解除合同”,均未区分预期违约的不同形态,上述救济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适用。
        (三)公约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启示
        1、分条款表述不同形态
        公约中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分条款表述,可以更加科学且清晰的界定两者。抛开该分类标准,以我国习惯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分类来说,若将不同形态分别进行论述,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异议,进而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方法。
        2、统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标准
        公约中预期非根本违约的范围标准是:不履行的应是影响交易安全的主合同义务,为合同实质部分的义务;预期根本违约要求达到根本违约。为了提高市场效率,鼓励市场流通,如果仅仅是次要义务或者部分义务被拒绝履行,不应认定构成预期违约。所以我国第108条应该参照94条的规定,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程度上的区分,作出统一的范围标准。
        3、区分规定救济方法
        公约针对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作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我国应借鉴公约中对不同预期违约形态规定不同救济方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形式作出清晰的规定方式,而非笼统规定要求“承担责任”和“解除合同”,并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加区分的规定在一起。《合同法》也可参考公约,另外完善添加对于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对抗措施,来限制守约方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结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我国《合同法》有预期违约制度,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偏差和缺漏,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加速发展,预期违约制度将作进一步完善,从而在国际国内贸易舞台上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
        [2]雷超,《新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评析》,载于云南法学【J】2000(2),第45页。
        [3]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4]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是公约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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