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10/20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9期   作者:廖聪
[导读] 摘要:20世纪中后期之后,世界普遍迎来人口老龄化。如何保护大量老龄人口的正常生活,给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

        石河子大学  新疆石河子  832003
        摘要:20世纪中后期之后,世界普遍迎来人口老龄化。如何保护大量老龄人口的正常生活,给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法定监护对于解决大量老龄人口的监护需求问题已经捉襟见肘。因此,各国先后修法确立意定监护制度。以一种更具柔性、自主性的制度,为有保护需求者提供自由选择的机会。通过意定监护,身心障碍者可以获得适当的监护而不是过度监护。反观我国,老龄趋势总体不容乐观,老龄人口监护养老问题日甚一日,对于意定监护的制度需求有增无减。令人欣慰的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先行先试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已经确立意定监护制度。因此,将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背景、经验和内容研究的基础上,分析其不足之处,并结合国外有益经验,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意定监护;成年人监护;监护监督
        一、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概述
        (一)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概念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预知能力不够、立法技术不完善、实际的社会环境等问题的存在,之前的立法者在成年监护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并未展现出应对老龄化社会的措施。加之现在需要监护的老人数量庞大,这些状况不断冲击着现行法律。进而间接地影响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会爆发出各种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开辟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从而确立了意定监护法律上的地位。该制度不再受限于对成年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适用,而是拓展到所有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进行深透研究。是解决社会老龄化、家庭监护承载过重等问题时产生的新制度。尊重和保障自主决定权以及维持本人生活平常化的现代人权理念。但现行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远远达不到我国的社会需求,通过对成年意定监护的理论研究,在其具体应用方面应有专属的法律程序予以支撑,使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能与我国民法体系高度契合,进而为其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二、《民法典》第33条分析
        (一)对第33条的理解
        如果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关于如何提高老年人福祉的法,基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及其立法目的、立法任务的限制,只能规定适用于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民法典》的制定是为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最好完善。《民法典》第33条中明确规定了适用于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我们有必要分析意定监护制度所体现出的立法思想,从而为将来意定监护制度立法或司法解释提供指导。 第一种观点为王利明教授所主张,认为应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监护制度,而不在亲属编中再做规定。理由如下:第一,监护制度已经不再仅仅依存于家庭亲属关系,监护人已经跳出亲属关系范畴,扩大到非亲属自然人和法人,由此可见,监护并非完全属于亲属法范围。第二,我国民法将监护作为行为能力的补充由来已久,二者被紧密联系且已深入人心,如果将二者分离不利于被大众所接受。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认为应在亲属编中规定完整的监护制度,且不在总则中规定基本原则。这种观点否定了原有监护制度立法体例,主张应当依据国际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突破旧的民事立法中的惯性思维,创新本国立法体例。第三种观点较为折中,主张对监护制度分阶段进行立法。认为应该先在《民法总典》中规定原则性内容,其他具体制度内容置于亲属编、人格权编或单行立法《民法典》最终并没有采用第一种观点,而是采用了类似第二种观点的做法。这主要是由于:首先,坚持了传统民法理论,即监护是对行为能力的补充。所以,监护应当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二)第33条的进步之处
        (1)确立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
        《民法典》第33条规定意定监护制度本身就是要把重点放在被监护人的意志保护和最佳利益的实现方面,允许特殊成年主体基于自主意愿,设立意定监护并于法定监护并存,从而最大程度上满足自身的生活照管需要。根据《民法典》第 35条关于监护职责的规定,监护人的一切行为都以本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体现了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根据该原则,监护人在为被监护人处理其人身财产事务或做出相关决定时,必须以该决定或行为符合被监护人最佳利益作为最高指导标准,监护人权利的运用也应该以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焦点。监护人的行为应坚持何种标准才能维护被监护人最佳利益,该原则将如何指导实践,针对该问题现作以下分析。首先,何谓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下面两个方面作为标准进行判断:一方面,监护人在实施监护行为的过程中,应该尽量使被监护人在其能力水平之内按照其自身意愿和希望安排人身财产等各项事务,尽量尊重其意愿;另一方面,监护人的决定和行为应不与被监护人的希望、福祉相反,这是最低要求。其次,对于被监护人最佳利益的具体判断准则,具体来说可以下述几方面标准作为参考:第一,可以通过了解被监护人的性格品质、文化水平、等因素,结合被监护人的年龄、健康状态等,以及如果是被监护人本人就同一事件自己为该行为或做出决定时,是否会期待该种选择。第二,被监护人在某些方面仍有相应的认识判断能力的尽量允许其自主决定自身相关事宜,或者尽可能使其参与到意思决定的过程中。
        (2)确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不干涉本人在其能力范围内的自主行为的原则,这是意定监护制度最基础的思想。这要求监护人在执行监护事务的过程中,充分尊重个人意思自治,在被监护人残留的认识判断能力内,由被监护人本人自主做出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或决定。监护人只能就相关事项做出必要的提醒,或者监护人就该事项向被监护人提供其所掌握的各方面信息,作为被监护人做出决定的参考或建议。而且法定监护以一刀切的模式设置统一的监护模式,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各个种类的大小事务全部包揽,过度干预了被监护人的个人自治,这种“他治式”监护使得被监护人成了监护人的人身依附者,完全忽视了被监护人的内心真意和自主决定权。
        三、《民法典》第33条适用中的困境和不足
        (一)成年意定监护内容不明确
        1.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条款不明确
        明确且细致的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条款内容,是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之所在。要想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能具体践行,就需要建立在签订的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基础之上。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能力协商一致后的外部表现,更是双方权利义务确认的重要凭证。但我国现行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合同条款并不明确,监护标准一刀切即以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监护生效要件并不合理,因为残存能力是有差异的不好判断其是否达到需要监护的条件,没有规定明确的衡量标准,缺乏实践性。要想成年意定监护合同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对上述问题加以明确和细化,这样才能实现监护的价值。



        2.成年意定监护人权利义务未细化
        成年意定监护中的监护人既要享有权利,与此同时又须履行其作为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在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日趋公法化、社会化的情况下,监护人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同时,其自身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的观念深入人心。尊重和保障监护人的权利能激励其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本分,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也有益于监护制度整体良好的运行[7]。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并没有对监护人具有何种权利、何种义务作出细致的规定。仅仅规定监护人在代理和维护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法益。
        (二)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缺位
        1.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主体缺位
        在新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之中,对于监护监督缺位的规定属于一个空白期。一项制度的施行缺少监督环节,就不能真正地落到实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需要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但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监督人的选任、监督人如何进行监督等内容[8]。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的现象时有发生,被监护人得不到很好的照顾,监护缺乏监督,监护失职的现象层见迭出,故确立完善的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迫在眉睫。
        2.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内容缺位
        正因法律没有设立监护监督制度,那么与之紧密联系的监护监督人职责问题,相应的也就无法规定,例如国外监督者享有的代表被监护人向监护人进行追偿起诉的职责、紧急情况下的处分职责、定期报告者职责等具体的监护监督职责为被监护人提供了强大的后盾保障[9]。如果长时间未确立意定监护监督职责,监护失职的现象可能会层出不穷,因此确立成年意定监护监督职责必须尽快完善立法。
        四、《民法典》第33条的完善
        (一)完善成年意定监护内容
        1.明确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条款
        成年意定监护合同具有自主性与灵活性,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中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协商和调整。双方当事人可以对监护事项提出独特的要求,经商讨一致后即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所示:成年意定监护期限;成年意定监护人的辞任;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成年意定监护人的报酬;监护权的行使方式;诉讼代理;监护合同的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标准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即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之上,对委托人行为能力进行个案认定,同时还要具备成年意定监护人适格、确定了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条件。
        2.细化成年意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1)明确权利
        第一,报酬请求权。成年意定监护中的监护人打破了近亲属的局限性,在监护关系当中,合理的报酬请求权,会对其增加相应的制约性。鼓励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也有助于建立良性的监护关系,进而更大程度的保护了监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在订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之时约定报酬的数额,支付的时间,支付方式等条款,即明确了报酬的具体数额,又可避免日后因为合同订立时约定不明而引起纷争。若双方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中未对劳动报酬作约定,则视为监护人放弃报酬请求权。
        第二,辞任权。辞职的时间是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后,成年意定监护正式开始后且正在履行过程当中。监护人可能因年龄、健康、经济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履行不能”。有关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辞任问题,我国《民法总则》对此并未做出规定。对监护人有失公平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我们应当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立法经验,对辞任的法定事由做出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下,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应允许监护人辞职:正担任两个以上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者;公务繁忙不宜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者;距离被监护人住所远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者;担任除配偶、直系血亲之外的其他成年人的监护人已满三年者;其他正当理由或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者,如正在服兵役的现役军人、正在监狱服刑的人等。应注意,对具有监护资格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责的人,应责令其承受支付被监护人监护费用的民事责任;如因其过错而导致监护人选任推迟或指定滞后,无法及时履行监护职责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2)明确义务
        第一,人身监护。人身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与被监护者关于人身方面的医疗、入住福利机构或养老机构的一系列约定及处理被监护者的日常起居、人身照顾等生活事务的事实行为。关于人身利益方面,监护人需要自监护条件成立之日起,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不法伤害或威胁时,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保障其免受伤害,维护其身体健康以及人身安全。
        第二,财产管理。双方在签订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时,被监护人应明确其既有财产以及财产的保存和投资方式。例如被监护人可以与监护人达成协议,将既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投资于基金或证券交易之中,并对投资的方向和种类加以说明,在既有资产盈亏到达一定百分比时,停止该项投资等。监护期间被监护人因继承或遗赠等原因得到的财产性收入,也应当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中加以说明,未经说明的,应视为归于被监护人生活开销所需费用,支出盈余部分监护人应当尽到善良保管义务,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保管。
        结论
        在我国修订颁布的《民法典》中有规定意定监护制度,但由于其他法律的缺失或者不完备,仍不利于该制度的实际运作。在此制度中,意定监护的合同作为一个核心的方面应该被重点的规划。因为意定监护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很好地保障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因此,充分理解意定监护合同是十分必要的,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具备特定的条件,意定监护合同除了相关条款外,也可约定有关报酬辞任事项,合同的终止。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来说,设立监护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督机构和监督管理机制,使得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能够得到具体的贯彻实行。
        参考文献
        [1]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载《法学》2011年第4期.
        [2]李霞;《中日成年监护制度比较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3]申政武;《中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的总体构想》,载《学习论坛》2013年3月第29卷第3期.
        [4]叶欣:《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探析》,载《江汉论坛》2008年第1期.
        [5]李霞:《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评析》,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