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犯罪中立案难点探究

发表时间:2020/10/27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9期   作者:张伊寒
[导读] 摘要:网络诈骗犯罪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具有高犯罪率,高危害性,强隐匿性,难侦破性等多重属性,极易造成公民个人财产的损失和社会诚信度的下降。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网络诈骗犯罪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具有高犯罪率,高危害性,强隐匿性,难侦破性等多重属性,极易造成公民个人财产的损失和社会诚信度的下降。通过分析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性,针对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本文拟从立案管辖地的选择,刑事立法的确立与完善,公民的救济路径等方面探求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案路径,为进一步降低网络诈骗犯罪的发生率与危害性,为被害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网络诈骗;立案管辖;刑事立法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兴起,我国网民的数量逐年上升,互联网的使用率大幅提高。互联网在为民众工作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因其较强的隐蔽性和虚拟性导致民众极易在受到网络诈骗时常常无法分辨诈骗行为且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及时寻求权益保护,网络诈骗现如今已经慢慢形成一条完整庞大的地下链条,常被讽刺为中国的第三大黑色产业。360企业安全集团、360猎网平台于2020年1月7日共同发布《2019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根据猎网平台(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保总队与360网络安全中心联合发布的一个警民联合网络诈骗举报平台)数据显示,2019年该平台收到了近两万条真实诈骗举报。根据报告显示,近五年的网络诈骗举报数量有所起伏但网络诈骗人均损失则呈明显的上升趋势,2014年网络诈骗人均损失为2070元,而在2019年人均损失达到了24549元,五年间人均损失金额增长极其迅猛,网络诈骗带来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不可忽视,但网络的特殊性也使得如何解决网络诈骗的诸多问题变得纷繁复杂,本文拟针对网络诈骗的立案管辖问题及立法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解决网络诈骗立案困难之问题。
        一、网络诈骗的涵义及特征
        在网络由“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不断转换的背景下,网络不仅仅是一个传递信息的工具,它已经成为人们日常活动的第二空间。其与物态社会的特征有着显著区别,故人们通常将网络空间称为虚拟社会或网络社会。对于这种线上线下并存的社会结构,有学者称之为“双层社会”。现有的刑法理论、刑法及司法解释难以适应网络社会的变化导致许多行为缺乏法律的规制,网络空间逐渐成为一个新的犯罪场所,不仅造成部分传统型犯罪翻新,而且滋生了大量新型犯罪,使得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陷入窘迫境地。
        (一)网络诈骗的涵义
        笔者认为,网络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线网络或移动数据网络依托网络平台服务,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通常表现形式为:一、利用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窃取并套用他人账号后假借该用户身份骗取该用户亲友的财物。二、利用淘宝、闲鱼等购物平台,虚构交易信息吸引他人购买或出售商品后隐匿。三、利用电子邮件发布虚假中奖信息或投资信息,故意诱导他人点击付款链接。尽管网络诈骗形式极富多样性,但综合各种网络诈骗之表现形式,网络诈骗定义之核心仍然是在网络服务平台的支撑下利用计算机或移动智能终端骗取公私财物。
        (二)网络诈骗兼具传统诈骗的欺诈属性与现代信息网络之特性
        故其主要特征包括:
        1、网络诈骗具有即时性和较强的辐射性。网络诈骗的即时性是指行为人所发布的诈骗信息可以即刻被大量用户所收悉,网络的高效性为诈骗也提供了便捷渠道,网络诈骗可以较为快速地进入实行阶段;网络诈骗的辐射性是指网络诈骗通常以行为人为中心向全国各地甚至是全世界各地进行辐射,行为人集合大量公民信息向特定的多数人或借助公众网络平台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该二特性导致被害人通常人数较多且分布较广。
        2、网络诈骗具有超时空性。网络诈骗破除现实社会中的空间物态分布,超越区域界限的划分,以“缺场”的特殊形式对其他区域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通常并不一致;网络空间消除了时间性,通常情况下,行为和结果并不会同时发生,行为人于某时某刻所发布的诈骗信息,其危害结果可能于较长时间后才会出现,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差使网络诈骗被害人不能及时反应,从而贻误侦查时机,犯罪行为人由充分的脱逃空间。
        3、网络诈骗已逐渐呈现集团化及专业化,侦破难度大大加强。2015年,猎网平台对八万多起网络诈骗案件进行追踪回溯发现,网络诈骗至少需要10人以上的团伙共同作案,“从开发病毒软件制作诈骗平台到着手实施诈骗活动、事后分赃、隐匿证据,网络诈骗可划分出钓鱼平台编辑、病毒软件工程师、盗取数据的黑客、群发诈骗短信的承包商、财务的会计等15个不同工种。”网络诈骗团伙内部管理森严,分工细致,不论是技术支持或后勤保障都有庞大的人才队伍,由此组成一条完整闭合的产业链条。
        4、网络诈骗低风险、低投入、高收益的特性吸引更多人僭越雷池。网络空间的隐匿性便于不法分子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快速脱逃道德的指责及法律的处罚,为其提供了天然的“护甲”,尽管网络平台纷纷要求用户实名制,但在验证用户身份的环节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漏洞。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的个体身份与现实社会中真实身份发生错位与割裂,导致维系传统道德的舆论指向出现错位。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直线下降,造成网络犯罪发现率极低,犯罪黑数极大。被害人通常无法知悉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几乎无法提供有效的犯罪线索,造成公安机关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立案难度大大增加,而被害人无法触及立案之门时便会放弃控诉。大量的网络诈骗案件为小额诈骗,但被害人群体庞大,致使犯罪所得收益通常数目惊人,行为人在对某一被害人进行诈骗时会骗取远低于刑事立法所规定的诈骗金额,被害人在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后难以立案。
        二、我国网络诈骗立案困境
        (一)犯罪地较多,管辖机关扯皮推诿;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不享有侦破案件的便利,极易延误案件侦破的最佳期限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地规定过于冗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犯罪地法院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该条规定仅笼统地确定了管辖地域,而根据下位法的对于网络诈骗犯罪地的解释,网络诈骗所涉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较为庞杂,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以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地,我们不难发现,网络诈骗相比较普通的网络犯罪,犯罪地要更为丰富,说明我国对于网络诈骗的立法规制是较为严厉的,对于网络诈骗犯罪通常为“沾边就管”。如此全面细致的管辖地列举为被害人控告提供了充分的路径选择,但由于管辖地过多也极易造成管辖权竞合的加剧,实践中各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某一机关管辖,其他机关辅助调查,但如此一来花费的时间较长致使案件通常难以快速立案,延误侦查时机,社会治理效果甚微。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地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部分犯罪地与案件事实联系较弱,该地管辖机关难以掌握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于案件侦破几乎毫无作用。我国对于犯罪地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技术问题,仅靠列举法无法列尽所有犯罪地且造成法律条文过于臃肿。
        其次,“最初受理地”原则空置。我国法律在处理管辖权竞合问题时通常采用“以最初受理法院审判为主、以移送主要犯罪地审判为辅”原则,由于我国各地司法能力发展并不均衡,部分地区在面临网络犯罪时没有强大的侦查技术作为依托,案件侦破难度较大,而许多网络诈骗案件最初受理地机关在侦查阶段通常存在技术困扰,导致大量案件积压,网络诈骗犯罪无法及时得到打击。
        (二)以数额确定立案标准的规定过窄,小额诈骗被害人控告无门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目前,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依然遵循传统型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诈骗数额需达到三千元才能达到起刑点,而网络诈骗多为多次小额诈骗,根据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在2019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上发布的《第十八次计算机和移动终端病毒疫情调查报告》显示:2018年,49.96%的用户遭遇过网络诈骗,比上一年增长了20.06%,用户经济损失金额在100元以下区间的占比最高,为73.42%。

现有的刑事立法忽视了对多次小额诈骗的立法规制,无法满足小额诈骗被害人的刑事控告请求,实践中通常不处罚或以行政处罚作为处理方式,导致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无需面临刑罚制裁风险,导致网络诈骗非但无法得到控制反而愈演愈烈。网络诈骗相较于传统诈骗犯罪而言,具有更强的隐匿性和危害性,现有的立法无法适应司法需求,如以报应主义作为刑法目的视角,行为人的罪责刑无法相适应,他人的财产权利仍然面临巨大风险。
        (三)公安机关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联动机制较弱,公民提供线索能力有限
        被害人在网络平台中被骗取财物后报案,公安机关需要被害人提供线索从而进行立案,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公安机关与其联系方可提供线索,被害人自行收集线索能力有限常常陷入两难的困境,公安机关无线索不立案,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立案则不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割裂严重,尚未形成完善的联动机制,提供线索的义务向被害人过度倾轧导致越来越多的被害人放弃公力救济转而进行私力救济,造成其他社会风险。
        三、网路诈骗立案困境之出路
        (一)在“最初受理地”原则下,有利于案件侦查的管辖机关优先立案
        首先,精简网络诈骗相关法律中的犯罪地规定,省略部分对于侦破案件无益且与犯罪事实联系微弱的犯罪地,弱化管辖权竞合问题,将管辖权集中在有利于结案的与犯罪事实有紧密联系的地域上,集中证据,有利于犯罪地法院及时充分地掌握犯罪证据,加快诉讼进程。
        其次,“以最初受理法院审判为主、以移送主要犯罪地审判为辅”原则仍然为选择管辖的主导性原则,在选择管辖机关时仍然以最初受理的管辖机关为主,为突破最初受理案件的管辖机关能力不足的缺点,在征求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意见后,最初受理机关可以将管辖权转移至有解决网络诈骗案件的丰富经验的管辖机关,或请求同级或上级机关予以协助。
        (二)增设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
        传统的诈骗罪立法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网络诈骗方式,尽管传统诈骗与网络诈骗的目的均为非法占有,手段为骗取公私财物,但网络诈骗所依托的技术和方法已完全不同于传统诈骗,如果继续将网络诈骗以传统诈骗进行定罪量刑,将造成大量的司法空白,大大削弱刑法的社会威慑性。因此应当增设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笔者建议在第十六章侵犯财产罪中增设“网络诈骗罪”这一罪名,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与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给予网络诈骗准确详实的定义,改造以数额为中心的网络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将“多次小额诈骗总计达到较大数额”纳入定罪标准,结合大量网络用户调查数据,对于“多次”、“小额”、“较大数额”进行适当解释。
        (三)扩张网络诈骗被害人的控告通道
        网络诈骗被害人数量庞大,但浮出水面的又少之又少,为消解水下的巨大冰山,我们需要保证被害人诉诸法律救济的过程中畅通无阻,让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
        建议一:网络诈骗的线索收集义务由公安机关主动承担或在用户合理要求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公安机关应建立起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在被害人报案或控告后,公安机关确认被害人确有财产损失,其应主动与网络平台服务者联系,要求平台服务者提供证据材料,网络平台服务者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网络平台服务者在用户提供了转账记录与聊天记录等证明用户因网络诈骗导致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证据后,可以选择向被害用户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
        建议二:网络犯罪的管辖权可以适当分配给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网监)。网监的职责内容即包括受理与公共信息网络相关的事务及犯罪,查处网络诈骗在其职务范围内,网监的专业性能够使其做到有的放矢且在各地基层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设立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能够有效分流基层公安的案件压力,有效解决被害人立案难的问题。
        建议三:构建网络诈骗官方举报平台,为受骗金额较小无法依靠刑事法律救济的被害人提供救济路径。目前司法界尚未对此有个明确的答复,笔者建议公安部等机关可以构建一个小额网络诈骗官方举报平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能力结合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许多网络诈骗做到精准打击;官方举报平台的建立能有效联结公安、网络平台、网络用户,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诈骗线索,相关平台及时跟进补充,公安集合线索对案件进行侦查,各环节紧密相扣,极大程度遏制网络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扩散;云服务器可以储存大量的数据信息,在大数据的背景下,网络诈骗案件能够尽快汇总,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也能够及时追踪到位,赃款赃物也能及时回流至被害人手中。构建这样一个网络诈骗官方举报平台一是有利于减轻基层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与网监的压力,提升职能机构的工作效率;二是有利于受骗金额不足诈骗罪立案标准的被害人行使控告权;三是有利于公民树立维权意识,及时反馈受骗信息;四是有利于打击在灰色地带游走的不法分子,以举报平台的构建填补立法中的漏洞,改变网络诈骗的低风险性特征。
        综上,解决网络诈骗犯罪是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的重要一环,只有网络诈骗犯罪能够及时准确的立案,消灭现行立法未涉足的灰色地带,网络诈骗犯罪的追诉和审判才能得以顺利进行,网络诈骗犯罪才能得以有效遏制,公民的权利以及公序良俗才能得以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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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430页.
        [6]《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
        [8]《“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9]《“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
        [10]《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作者介绍:张伊寒,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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