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霖霖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市 201306)
摘要: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我国著作人身权在制度设置方面仍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如,著作人身权表述方面和民法人身权容易产生混淆;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具体;著作权人身权可否转让行不明确等。本文拟通过分析著作人身权概念、界定限制著作权四项权能内容、明确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性三个方面,研究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
关键词:著作人身权;完善;
在实践中,著作人身权制度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缺陷: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本文在探讨著作权人身权基本理论基础上,针对我国目前著作权人身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结合我国著作权立法特征,提出完善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具体措施,以期构建我国科学、合理、规范、高效的著作人身权制度。
一 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现状
《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可“获得报酬”。但对著作人身权能否“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则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看似内容广泛,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合理性,为著作权人提供了较全面的高水平保护,实际上却存在诸多问题: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规定不统一。这种不统一影响著作人身权归属界定的标准进而影响权利的有效行使,导致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
二 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相关问题剖析
(一)著作人身权的表述不恰当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利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继承、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成为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从概念表达方面,著作人身权和民法上的人身权易产生混淆。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但并非是民法人身权明确规定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人身权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权的四项权利。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的设置仍是存在缺陷的。
(二)著作人身权具体的权利设置不合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同发行、复制、改编等行为一样。因此,发表权也应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但复制和发行却属于著作财产权,其与著作人身权存在冲突矛盾,极不合理。同时,笔者认为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应属于人格权,而不及身份权,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因此,此处的“署名权并不是民法理论的身份权之内容,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署名及于一切复制本,它们均须保有此种署名状态。将“署名权”的解释用“表明作者身份”来表述是与民法理论不一致的。
在“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种类而单列开。修改权原则上应由作者本人行使,但也可授权他人代为进行修改,委托人一般是作者所信赖的人;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他人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必会对作品进行修改,没有修改,就不会存在歪曲、篡改的问题。
(三)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却真实存在着,并且这种存在是得到了认可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影视作品和职务作品中已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了,与作者主体分离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也即是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事实予以承认。既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是认同的,怎样从立法上规制使得法条之间不自相矛盾,从而解决著作人身权转让不明确的问题是关键。
三 我国著作人身权完善之构想
(一)明确著作人身权的概念表述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定义一定要准确,同时对限制性内容应进行必要的仔细的限制。如准确表述作者署名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第二,作者有权不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第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权否定他人为其所创作品的作者。此外,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还应准确表述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能。
(二)合理界定著作人身权的子权利的含义
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的种类划分体例结构上存在缺陷的,因此,对著作人身权种类界定规制十分重要。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而且《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入保护的条款。保留署名权,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正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删掉修改权。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身权,笔者认为其实质还是一种“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
(三)明确著作人身权具体可转让性
知识经济条件下,著作权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要实现著作权经济价值的最大化需要以流通的的顺畅作为前提。我国版权产业虽刚刚起步,但已经展现了迅猛发展的良好势头,转让著作人身权的现象频频出现。著作人身权与其他权利一样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目标的功能性建构。一味强调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是对实践的漠视,也不利于文化产业发展中版权贸易的开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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