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发表时间:2020/10/29   来源:《建筑科技信息》2020年第6期   作者:宗默
[导读]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对公司法20条进行了扩张解释

        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对公司法20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在适用范围上,不局限于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时,其他的关联公司也要承担责任。然而,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仅仅揭开关联公司的面纱远远不够,还应当揭开关联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面纱,因为实际控制人才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幕后黑手,只有把这只黑手抓出来,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关联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  人格混同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的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由法人背后的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美国商法中,通常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则称为直索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在于连带责任问题,即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能否打破公司有限责任的传统规则,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诞生是人类商业活动高度发达的结果,是一个新的组织体,具有一定的人格,且具有自然人无法比拟的寿命,是谓法人。法人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是为了规避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显然符合股东的利益诉求,但也为一些不诚信的商人打开了逃避债务的大门。当大量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却无法得到救济的时候,公平的民法原则发挥出了作用,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公司股东被判决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维护了商事活动的公平与正义。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这种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描述比较宽泛,美国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仔细审查股东是否具有滥用法人有限责任的行为。这种理念好处在于灵活性强,不会受制于变化莫测的商业活动,不足之处在于个案之间可能会有较大差异,毕竟,没有两件完全相同的案件,所有的判决都是法官根据当时的证据做出的。
        我国公司法20条的出现是法学研究的成果,它不是具体的适用条件而是原则性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特殊的规则,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适用,否则公司法人制度将名存实亡。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各地法院都十分谨慎,多是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否认公司人格,原因有二,其一在于此类案件与其他公司纠纷相对来说比较少;其二,公司法人独立是一般性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揭开面纱,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一概认定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权利。因此必须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才能对其他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该制度有三个要件。这三个要件揭示了该制度的本质。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是该制度的特殊情形,所以,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也应当符合这三个要件。进而评价关联公司是否应当被视为同一个主体,承担连带债务。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于民法总则,在商事领域同样重要,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诚信原则贯穿于公司的设立、经营、公司解散、破产清算,没有信义的商人无法取得长久的成功,没有信义的市场经济不是完善的市场经济,商业活动的持续发展与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密不可分理念。
        (二)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不论是民法、刑法,还是行政法,都在通过各种各样的规定追求着法律上的相对公平。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对股东的保护,当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免于承担个人责任,这有利于商人积极从事商业活动,促进社会进步。但是,没有例外的有限责任给了部分商人可乘之机,部分商人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债权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在实务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必须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以逐利为目的,但不是公司的唯一目标。社会责任的内涵十分宽泛,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不同的公司主体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民营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并且依法纳税、创造就业是主要社会责任;对于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为国家创造收益、为人民谋取效益、为社会创造价值。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不仅连接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还提供就业岗位,缴纳税款,良好的公司治理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若股东破坏这种秩序,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联公司的概念
        研究关联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必须首先明确关联公司的含义,否则无法准确找到适用对象,更无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的内涵和外延未体现在2018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之中,其中仅描述了关联关系的概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对关联公司的概念进行了具体规定,强调了控制关系和利益关联是关联公司的核心要素,但在相关案例中法院并未参照这一规定。学界有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个体,但在实质上是一种联合企业。这一观点比较深刻地揭示了关联企业存在的目的。最具代表性的是腾讯和阿里巴巴,二者通过投资入股招募或者孵化了众多关联公司,整个互联网80%以上的领域都有他们的身影。但是,这样概念性的解读对于认定关联公司比较困难,西方国家对此则划分的比较详细。
        美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语境下,我们主要考虑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母子公司指的是一个公司在另一个公司拥有控制性利益,例如拥有该公司50%以上的投票权,便可以对该公司施加控制性的影响。但是,这并不是唯一的条件,实践中,持有股份不到50%也有可能通过特殊协议或者第一大股东的身份对其他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控制。
        关联强度的不同是德国划分关联企业的根据,主要有四类:分别是相互参股、康采恩与康采恩企业、从属与支配关系、多数参股 。这些分类的关联程度从强到弱,基本上涵盖了关联公司的各种类型。
        概念上的辨析与分类很简单,但现实中却没有这么简单,虽然我国公司的工商信息均登记于各级市场监管局,但代持协议却完美的规避了调查,只要代持双方缄口不言,便没有办法获取关联公司的真实信息,原告几乎没有办法获取这方面的证据,法官也不会对此做实质性调查。谈到代持协议,笔者是深恶痛绝,因为代持协议就是为了某些特殊群体逃避法律,追求利益而创造的工具。


分析代持的意义,一般的商人采用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什么?有可能为了避税或逃脱债务,那么代持协议不应该存在,至少应当否定其效力;公务员、军人、党员等履行公共职务的人,是不允许经商的,某些公务员、军人通过代持协议的方式,悄悄地敛财,这其中又藏匿了多少利益输送与违法违纪的行为;代持协议的存在有没有正当性和合理价值呢?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肯定了代持协议的效力,不知道这是不是迫于利益群体的压力而做出的解释。我国目前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一定难度,基本局限于债权人的举证,法院很难全面调查债务人采用代持协议持股的关联企业。
        四、美国法下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通过几个重要的判例形成了比较全面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分别是: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反向否认。
       (一)母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美国的判例中,界定母子公司的依据不必然要求具有股权关系,只要在实质
上控制其他公司的经营决策。这两个公司就构成了母子公司。当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是因为母公司(不一定有股权)滥用权利所导致的,就有可能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姐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姐妹公司是相互之间不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但都是受同一方控制或者实质上受到同一方控制。姐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有两种,第一是企业整体说,该学说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第        二种是三角刺破说,这种学说的支持者较少。
        在沃尔克夫斯基诉卡尔顿案中(美著名刺破公司面纱案),美国法官运用的企业整体说的理论将姐妹公司视为一个企业整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沃尔克夫斯基被SEON CAB公司的一辆出租车撞伤了,原告请求该公司股东卡尔顿设立的十家出租车公司和卡尔顿本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卡尔顿设立的十家出租车公司经营的都是出租车业务,而且每家出租车公司只有两个出租车,尽管十家出租车公司是独立注册的,但是他们之间的财务、员工、办公和日常运营都是作为一家企业进行的,这样的组织结构是为了逃避可能发生的债务问题。法官最后支持了把十家出租车公司视为一个整体的做法,判定这些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支持要求控股股东卡尔顿赔偿的请求。从本案可以看出,美国法官的观点是将丧失独立性的姐妹公司视为一个企业整体对外承担责任,但并不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不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有很多理由,其一在于姐妹公司整体已经足够清偿债务,其二是姐妹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并没有丧失法人独立地位,如果直接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就意味着轻易揭开整体企业的面纱,那么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极大破坏。
        (三)反向否认
        在20世纪30年代的Kingston诉Lake案中,原告请求以被告人子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官支持了这一请求,二审法官未支持这一请求,并且说明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反向否认。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地方的州法院支持了反向否认,但是联邦法院还没有做出类似的判决。反向否认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比较谨慎,只有在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债务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反向刺破。
        五、我国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关联公司是否能够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过去的学界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可以适用,但在具体条件上有分歧。以往虽然有法院在判决中揭开了关联公司的面纱,但更多的法院出于谨慎考虑,在司法解释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敢对某些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到2013年1月31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立了这一规则。根据案的判决要旨可以总结出最高法院对于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观点是:有条件的揭开关联公司的面纱。可以看出,与朱慈蕴教授的观点相比,首先,最高法院的观点多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条件;其次,少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这个条件,这样实际上比较合理,因为实务中很难证明债务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设立的关联公司,或者说几乎所有的关联公司都有规避债务的功能,至于债权人的主观意图,我们无从考证,理论研究可以讨论,但实务中不宜有此规定。最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个条件相同,毕竟,这是确立该制度的根本原因。当债权人采取一些手段,不管是滥用股东权利还是组建众多的关联公司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如果坚持公司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这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公司法不仅追求效率,也追究公平的市场竞争。
        大多数学者对15号指导案例持肯定态度,认为这个案例为中国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提供了相当典型的参考价值,但是笔者认为,这个判决要旨似乎不够完美。其一,对于独立经营的关联公司,仅仅通过某笔关联交易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该如何处理。要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非易事,15号指导性案例要求的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并不全都具备,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和高效性决定了关联交易的普遍性,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无法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假设采取原则性的规定,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改为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在个案中交由法官具体认定,或许更加灵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二,15号案例仅仅规定了关联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考虑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这是不够完善的地方,从根本上来说,所有的关联公司都受实际控制人控制,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让人难以理解,毕竟实际控制人才是罪魁祸首。该指导性案例总体来说正面意义重大,唯一的遗憾就是没有考虑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但愿以后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司法解释能回答这个问题。
        参考文献
        [1]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2]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二期。
        [4]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和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8卷第2辑。
        [5]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法学》,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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