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李晓巍

发表时间:2020/10/30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6月   作者:李晓巍
[导读] 智能互联网最重要的特性就是互聯互通,在市场竞争领域表现出了极强的“强者恒强、赢者通吃”的竞争范式,并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

新乡市广播电视大学  李晓巍

摘要:智能互联网最重要的特性就是互聯互通,在市场竞争领域表现出了极强的“强者恒强、赢者通吃”的竞争范式,并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为了应对这些新问题和新挑战,更好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法律、竞争关系和竞争价值必须革新。在面对这些变化时,既不能过度谨慎,也不能只见现象、不见本质。
关键词:智能互联网;网络不正当竞争;革新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早已走进中国人的生活,给人们带来了生活的便利,也潜移默化地产生了社会变革。市场竞争领域亦是如此,竞争关系也在悄然变化。在市场经济框架下,有市场就必然有竞争,这是市场经济主体逐利性的本质决定的。然而市场不是万能的,在竞争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为了追逐利益,难免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不仅会损害竞争者,造成消费者福利减少,更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革新使得智能互联网时代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
      二、智能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竞争的新样态
      1.智能互联网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有市场必然有竞争,商人天然追逐利益,智能互联网的广阔前景和巨大的利益空间吸引无数经营者纷至沓来。互联网市场及其市场竞争,突出存在双边市场、用户黏性和锁定效应等特征,并使互联网表现出了极强的“强者恒强、赢者通吃”的竞争范式。这种竞争范式是由互联网产业的突出特点决定的。
      2.网络竞争的新问题和新挑战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高度的互联网特性。有的行为虽然具有虚拟网络的特殊性,但仍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虚拟空间的延展,如网络商业诋毁和网络混淆行为。这类行为因为智能互联网的存在对相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更大的损害,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款加以规制。而有的行为技术性极强,已经超出了具体不正当行为的范畴.最著名的案例就是曾经轰动一时的“3Q大战”,这种互联网产品恶意不兼容的竞争行为,明显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理念,在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只能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靠拢,由一般条款对其进行规制。然而,一般条款的适用具有较大裁量空间,不利于法官准确地把握正当与非正当的界限,这时就需要法律和法学理论作出回应。
      三、智能互联网时代的竞争法革新
        1.竞争法律革新 智能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存在已久,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诸多新问题、新挑战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理论界也在呼吁法律的革新从立法过程来看,修订草案只从反面规定了互联网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而最终出台的法律则从正反两方面予以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作用,还体现了法律的宣示作用,对维护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相较于修订草案,法律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为以后出现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了空间.有了兜底条款的明确指引,法官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衡量,更有利于打击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列举的三项具体行为模式,并没有将所有可能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罗列出来,而是紧扣互联网的技术特性,着重强调规制通过技术手段做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对智能互联网时代技术迅猛发展的回应。  
       2.竞争价值革新在智能互联网时代,一系列的竞争行为不再需要人亲自实施,只需通过数据、代码和算法即可交给计算机完成,这种行为方式的变化,必然带来竞争价值上的革新。马长山教授曾经指出,数据正义观、代码正义观和算法正义观正在逐步走向前台,引领法律价值变化。在市场经济领域,何为竞争正义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因为对一些边缘性的竞争行为,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就意味着该行为是否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也就是说竞争的实质价值判断决定了该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百度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奇虎公司在其开发的360浏览器中屏蔽百度搜索中的广告链接和其他普通服务内容,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奇虎公司对百度公司的不当干扰,且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观点也被学界称为“非公益不干扰”原则。虽然“非公益不干扰原则”为法院裁判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路径,但是该原则中隐含的仍然是传统的竞争价值判断思路。在智能互联网时代,由于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特点,竞争行为的实施只需要简单的几行代码即可实现,如果仅凭干扰本身就对行为作否定评价,不仅不利于互联网领域的创新,也不利于实现消费者福利的增长。在上述案件中,奇虎公司的行为虽然干扰了百度公司的经营行为,但是却为消费者屏蔽了百度公司推广的商业广告,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唯有通过实质的价值判断,对竞争者利益、消费者福利和市场竞争秩序进行综合判断和利益衡量,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这种对商业模式绝对保护的竞争价值判断模式过于武断和草率,明显不符合新型竞争价值的革新趋势。
        结语
      1996年在芝加哥大学的网络法研讨会上,伊斯特布鲁克大法官提出,网络法就好比“马法”,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对网络法的研究要回归传统的部门法之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将网络法认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马法”已不合时宜。在智能互联网时代,网络互联互通的特性促进了人们生活生产方式的变革,也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和新挑战。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重要的一环,本身就具有滞后性,面对这些新问题和新挑战,法律和法学理论必须作出回应。在市场竞争领域,出现了诸多疑难问题,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一定的修改,竞争关系和竞争价值也有一定的革新。在面对技术的不断革新时,法律人既不能有“马法”的过度谨慎,紧紧抱着传统的部门法不放,不敢直面社会带来的快速变化,也不能被新技术、新方法迷惑,而忘记法学研究的真正价值,或者只见现象、不见本质。
参考文献:
[1]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J].法学研究,2018(4).
[2]史忠植,董明楷,等.智能互联网[J].计算机科学,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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