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景龙
(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比较常见,而具体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按照我国现行担保规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存在推定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则,但《民法典》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调整,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该特别注意新法对于实际的生产生活的影响。
关键词:保证担保规则;保证期间;民法典;合同编;亮点
在司法实践中, 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比较常见,作为债权人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一般会考虑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又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而具体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保证除具有人身性外,最突出的性质是从属性。保证的从属性亦称保证的附从性,意指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休戚与共,同其命运的关系①。
按照我国现行担保规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存在推定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则。《民法典》的颁布,对现行规定进行了颠覆性调整,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该特别注意新法对于实际的生产生活的影响。
一、保证担保规则的历史变革
我国关于保证担保规则的立法,最早见于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保证人责任的一般规则,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相同。
1995年10月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载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载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的颁布,开始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保证方式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推定约定不明时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确定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确定了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确定为六个月的规则。
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进一步进行了区分。以该司法解释及担保法确立的保证合同规则一直沿用至今。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确立了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则。
从上述修订和变更的脉络,可以很明显看出约定不明情况下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和保证期间的几次变化。
二、民法典中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变化,符合大部分人的思维逻辑。
在执业活动中,对于涉及保证担保的委托人的咨询解答和诉讼方案制定,不可避免地需要解释说明现行保证责任承担方式。
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在委托人对保证担保所知不多的情况下,委托人表达的情绪一般都是很诧异,他们往往会反问“欠债还钱不是天经地义么”、“我们签字就是考虑到债务人还有部分财产,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朴素的观点认为推定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违背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本意,这种情绪下,造成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矛盾存在加大和激化的可能性,也会造成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不信任加大或激化。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其保证担保人往往是债务人的亲戚或者好友,出于绝对信任而提供担保,并没有任何法律意识保护自身权益,而恰恰他们对于担保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中的一般保证比较类似,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符合大部分人的思维逻辑,从逻辑上和真实意思表示中,他们的目的也仅仅是提供一般保证,并不明白连带保证的法律含义和法律后果。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变更了保证责任承担方式,有助于缓解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保证责任承担的确定规则,也符合常规的逻辑思维,有助于保证人息诉止纷。
三、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变化对债权人利益和保证人利益进行了合理保护。
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承担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是保证合同规则中变动最大的一条规则,按照旧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新法规定完全相反,推定为一般责任保证。这反映了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由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转而侧重于保护保证人。但是恰恰达到了均衡保护、合理保护的目的。
担保对于担保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担保人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在人的担保, 担保人于一定条件下须以自己的财产向担保权人清偿其债权;在物的担保, 担保人须以其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②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出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一般保证具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远比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责任轻的多。
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而且在实务过程中,担保法确定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存在一定的滥用的情形。提供保证担保,是为自身设定义务设定负担的行为,而对于为自身设定义务和负担,应该遵循处分原则,以明示为主要方式,而不适合过多地法律拟制干涉。保证责任承担方式规则的转变,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作出了更加合理的保护,即如果债权人希望获得更大的权利,就应该尽更多的合理注意义务;保证人让渡更多的权利,则需要充分明确具体。从此以后“一般保证是原则,连带保证只是例外”。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事先协商保证合同的内容,也有利于增强社会诚信,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
四、保证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的变化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基于保证人的认知和真实意思,如果在其陷入错入认识而即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时,在实践过程中,抗辩观点包括但不限于还原担保签约过程、收集间接证据证明担保责任约定方式等,以对抗对债权实现的倾斜保障,保护资金的社会融通。
而民法典确立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方式,既做到让债务人履行债务,又合理地限制债权人维权界限,如果债权人认为应该保证人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则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更加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五、建议
《民法典》对于保证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并且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作为典型合同,彰显了保证合同和保证规则的重要性。虽然在研习过程中,对于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一笔带过,但是基于保证合同的实务价值重大,基于保证合同规则中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和保证期限的上述变化,结合笔者的经验,提出一些建议:
1、建议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一定要写明“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可能会因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被按一般保证处理或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2、梳理已经成立的保证合同或结算协议
由于民法典即将生效,在担保法确立的保证担保规则下成立并生效的保证合同应该进行梳理、判断,并及早进行针对性的施以对策。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即宣告失效,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何去何从尚无定论,民法典确立的规则即将在审判活动中直接适用。在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存在因为新法适用而造成裁判结果变更甚至逆转的风险,权利人应该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合同予以补正或重新结算,以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孙鹏、肖厚国:《担保法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