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银果
(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471000)
摘要:公正与效率都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然而,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冲突,我国部分司法机关运转效率较低,一定程度上存在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影响了法律效率价值的实现,而以“高效率、快结案”为著称的辩诉交易制度能够较好地缓解这一问题。但是,辩护交易的认罪协商制度与我国的司法原则存在根本冲突,进行量刑协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平衡问题。然而,如果检察机关在缺乏被害人参与的情况下,而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就会违背刑事诉讼的正当目的。为了防止量刑协商背离实质公正,提升诉讼效率而过度牺牲公正,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在量刑交易中的主体地位,使其与辩护权、公诉权相制衡,以实现各主体间利益平衡。
关键词:认罪认罚协商制度;高效率;利益平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在诉讼程序上便可以从简处理,实体上可以从宽处罚的制度。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控辩双方就量刑方面的让步。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无明确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来看,保护被害人权利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题中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即规定了刑法之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第二条更是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保护人民的权利,当然包括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保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二)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需要
启蒙思想家认为每个人都享有自然权利,人权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就必须通过法治来限制权利的滥用。人权思想的发展和人权理论的建立在全球范围内极大地推动了人权保障的进步。20世纪60年代以后,出现了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趋势,从之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逐步转向寻求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1]人权并不仅仅是被告人的专利,被害人当然也享有人权,应当平衡好双方的利益。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被害人以主体地位,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正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应有之意。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1.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作为权力主体的检察机关、法院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之间相互监督与制约,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应对措施, 其主体控辩审各方极易拿着没有诉讼主体地位的被害人利益作为交易筹码, 而出于诉讼效率、考核评比等因素的影响,控方或者审方并不总是代表被害人的利益, 有时甚至会牺牲被害人的利益去和被告人进行交换协商, 尤其是当控方面临上级部门严格的考核率影响或者受到被追诉方的贿赂时。此外,即使检察官能够依法办案,但离开了被害人的参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必然是有限的。典型的情况就是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时,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则是能少则少,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就极易遭受侵害。
2.可能造成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检察机关在两反转隶后,面临权力的萎缩,从不起诉权的积极适用、公益诉讼的极力推进等各个方面进行努力,试图重现往日在各个诉讼主体中的相对凸显地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和运行便产生于该背景之下,该制度的推行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或者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严格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越少受到监督,其权力滥用的的危险就大大增加。“凡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且具备起诉条件, 公诉机关仍斟酌各种情形, 认为不需要处罚时, 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2]我国近年来推行的认罪认罚协商制度,除了不能就定罪部分进行“交易”之外,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相似度极高,检察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极大,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存在滥用的风险。
另外,从司法审判的运行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难以受到有效的限制。第一,从法律推理的过程来看。法律具有抽象性的特点,这决定了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一定存在自由裁量权,那么当检察官在适用法律时会与自己的“先见”所影响,虽然有时其并不是有意为之。这时检察机关的自身裁量权就难受控制;第二,我国历来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长期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作为对司法人员的评价标准,这极易促使检察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自由裁量。
3.审判机关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如果缺乏高效的制约与监督, 任何权力都存在被不正当行使的危险, 而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尤显重要,所以检察机关量刑交易权的正当行使离不开其审判机关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三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共同利益考虑, 三机关是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更多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而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监督较少。[3]而当前我国推行的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一旦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原则上审判机关就应当采纳控方的意见,这便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赋予被害人在认罚从宽制度中以主体地位
如果说把曾经作为客体的犯罪人提升到主体的地位,是近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成就之一,那么把被害人从主体降为客体地位,则是它的副产品之一。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没有明确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这种忽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情况,会造成被害人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既不能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也不能对交易内容独立发表意见,甚至于就连检察机关与嫌疑人交易的内容,在法律上也没有通知被害人的义务,更不必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其在庭审审查时,往往只重视是否自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害人的意见则常常不用考虑,勿需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导致了被害人的权利在审查起诉抑或是审判阶段,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有必要赋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以主体地位,这样做的好处有以下方面:第一,可以防止承办检察官在量刑交易过程中,仅仅考虑公共利益或本单位利益,而置被害人的利益于不顾;第二,赋予被害人主体地位,强化其监督作用,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交易权进行监督;第三,可以满足被害人亲自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都会宣泄欲望、平抚情绪的心理需要,虽然法律已经对同态复仇进行了否认,但通过司法程序赋予其主体地位,给其提供情绪宣泄的出口,并不违反现代法治精神,亦有利于矛盾的真正化解。
(二)强化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监督
一般来讲,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应当严格控制在审判阶段,否则便可能使审判权与检察权成为一体,使审判制约检察的制度流于形式。就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讲,法院在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也即否定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结果,以起到监督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旦对控辩双方协商结果即量刑建议的内容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常常会认为法院侵犯了其检察权,并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以期削弱法院的监督作用,维护其检察权的稳定性。因此,必须对这一现象进行警惕,对于滥用抗诉权的检察机关,除了不采纳其抗诉意见外,应当给予必要的惩戒。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制度,其运行必然需要许多配套制度做支撑,但是任何新兴的制度,都需在一定时间内经过反复地实践,才能够逐渐完善。因此我们不应因它当前存在一定问题,便轻易否定它的价值,应进一步加强实践,通过实践发现问题,并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最大限度降低其不利因素,使其优点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本文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视角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通过赋予被害人主体地位以及加强审判机关监督等方面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想。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 242.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1999:234 .
[3]杜晓君:试论我国检察权制约机制的完善[J].广州大学学报,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