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动产登记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庄杰兴

发表时间:2020/11/4   来源:《建筑模拟》2020年第11期   作者:庄杰兴 王巧英
[导读] 随着经济和各行各业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不仅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又增添了一份有效保障,而且与过往的管理制度相对比,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具有总结性以及概括性的优势,同时还具有更高的可行性,更加合乎当前时代经济的发展需求。基于此,本文通过结合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深入剖析,从而进一步的探究当今房产经济方面的发展,进而为其提供几点相应的对策,以供各位参考。
        莱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山东青岛  266600
        摘要:随着经济和各行各业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不仅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又增添了一份有效保障,而且与过往的管理制度相对比,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具有总结性以及概括性的优势,同时还具有更高的可行性,更加合乎当前时代经济的发展需求。基于此,本文通过结合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深入剖析,从而进一步的探究当今房产经济方面的发展,进而为其提供几点相应的对策,以供各位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
       
        引言
        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进一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相关利益,还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不动产登记制度通常可以保护弱者,这主要是因为在房地产交易的过程中,具有明显主动权的一方违反合同的可能性更大,不动产登记制度就可以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并赋予其以其他权利。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成熟,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完善。
        1 不动产登记概述
        1.1概念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本质在于提前登记请求权,指的是为了明确现在还未发生,但不久将来产生的物权更改可以顺利推动为本登记,而对相应债权请求权实行提前登记,值得注意的是,此债权请求权自然是将物权更改视作主要内容的。
        1.2性质
        关于不动产登记性质的探讨,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可以归纳总结成六种。第一种观点是来自德国,德国学者认为,不动产登机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限制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效用体现在程序法之上。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物权的期待可称之为不动产登记,是当事人的物权期待权。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债权、物权两种性质。第五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物权。第六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是债券和物权,当债权通过登记后,就可以通过物权推动债权。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性质符合第六种观点,在探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时,也会以此作为本次研究的依据。
        2 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2.1不动产登记适用范围比较窄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的适用范围不够广泛。在内容的请求权上,我国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的要求限制在对不动产物权进行转变、设立或取消的范围。实际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适用领域绝不仅限于在这一个方面,只是现阶段法律法规对其他内容予以排除,这样就会导致我国不动产登记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2.2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内容不完善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内容比较零散,而且有些内容存在冲突,并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制定,这样就很难保障交易安全。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满足行政需求,因此国家进一步出台《物权法》,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单独展示,虽然物权法可以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依然治标不治本,因为许多条文的内容比较笼统。尽管《房屋登记办法》对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补充,但依然缺乏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法律规定。
        2.3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不够明确
        尽管《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但这一规定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下,当事人只需对不动产登记事项完全接受就可以进行申请,不过,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很难真正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约定。尽管双方可以达成申请约定,但不排除有一方会违背这一约定,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难以通过明确的法律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由此可见,需进一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


        2.4不动产登记效力不明确
        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够明确,这样就会导致不动产登记制度难以得到进一步实施和落实。尽管在《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但也仅限于保全权利,却没有对破产保护效力进行规定。
        2.5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物权法》并没有保证登记机构的统一性,虽然在这一法律中规定当地机构要负责对不动产登记的事项,也强调统一规定需要由国家负责,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我国的不动产类型比较多,而且行政机关也比较多,与不动产的具体类型相对应的相关法律法规会对其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规定,比如,土地就是典型的不动产在进行登记时,需要将申请递交到行政部门;而建设部门则负责房屋登记。由于当事人需要额外交纳费用,因此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就会产生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
        3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3.1扩大不动产登记制度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拓展。除了合同规定的内容之外,不动产登记制度并没有对合同规定之外的获取物权请求权进行明确规定。除了合同内部的规定之外,如果当事人的利益遭到侵害,也可以行使请求权,而且这一权利应得到保护。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得到进一步扩大,保护请求权,才能发挥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
        3.2完备以土地登记作为核心的登记体系
        就当前的不动产登记体制状况来看,其多以土地登记作为其核心内容,这表明这一体制合乎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近年来已开始对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各项相关职责实施进行相应的整合,为此也特设了专项的部门,于各地方、各个区域逐渐的构建起相应的登记中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进一步的为共同完备不动产登记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通过各个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不仅可以高成效的完成其工作职能范围之内的工作衔接,还可以有效的确保电子、纸质档案以及产权登记方面的相关资料达到不遗漏、不丢失的良好状态,由此建立一个更加完备的以土地登记作为核心的登记体系。
        3.3构建统一化且覆盖全国的不动产信息登记平台
        在对不动产信息登记平台进行创建的进程中,不仅要保障其所构建的平台具有公开查询的系统化功能,同时还要拥有政府化工作平台中所具备的相关性质。由此,人们可以通过这一性质来发展不动产登记业务,从技术角度上增进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合理性、科学性。同时,还可以借助此平台对各个部门的业务与工作实施状态进行监测,充分保障部门之间的信息数据互通,保证其共享性,还需要进一步增强不动产行业在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职能。
        结语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使其能够有效发挥相应的作用,就要了解现阶段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结合我国国情,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完善。要考虑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确保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进一步提高不动产登记法律效力,并通过完善的登记机关提高工作效率,这样就可以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创新,真正做到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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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全新.基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房产经济发展分析[J].中国房地产业,2019(17).
        [5]洪世昌.不动产登记制度下的房产经济发展措施简析[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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