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家喻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市 201306
摘要:近年来,我国高校性骚扰事件的频繁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对此类问题的关注。2020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对性骚扰问题做出了规定,但高校性骚扰问题却仍缺乏专门性的法律支持,使得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实施困境。高校性骚扰不仅具有性骚扰的一般属性,还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对高校性骚扰问题的应对措施上,我国国内从预防到处理都缺乏完善的防治机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基于此,本文从高校性骚扰的特殊性出发,对高校性骚扰面临的法律困境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预防和解决高校性骚扰问题。
关键词:性骚扰,高校性骚扰,性骚扰侵权责任,人格权
引言
近年来,高校性骚扰问题逐渐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特别是一些知名高校、知名教授性骚扰学生的丑闻被持续曝光,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8年1月1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毕业生罗茜茜实名举报其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陈小武对女学生长期存在性骚扰行为。[1]同年同月,又有女学生匿名网上爆料称其长期被对外经贸大学薛姓教授猥亵性侵。据公益独立媒体NGOCN统计,2014年至2018年,短短五年内就曝出了14起高校教师性骚扰事件。[2]此类现象的频繁发生,也让高校性骚扰问题被推上风口浪尖。
高校性骚扰是各种性骚扰行为中事发率相对较高的一种类别,其中又以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为主。此种类别的性骚扰是教师利用其职业身份、学术资源等各项优势,将学生置于不利地位以实现其不良企图,隐蔽性比较强,相应地导致了受害者求助率低的现象。这种行为若不加以规范,将会严重地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和求学热情,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使高校在公众心目中的印象一落千丈。高校性骚扰问题不断频繁地显现在世人面前,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禁止高校性骚扰这一行为以保障公民的个人权益,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高校性骚扰防治体系。
一、高校性骚扰问题概况
(一)高校性骚扰的概念界定
我国目前均未对“性骚扰”和“高校性骚扰”这两种行为作出具体的定义。中国政法大学靳文静教授从法律意义角度出发,提出性骚扰是指违反他人意愿、具有性本质内容、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而高校性骚扰的概念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高校性骚扰是指高校教师利用特定的学术身份或者地位对学生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实施主体主要是教师。这种类型的性骚扰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师生关系具有权力属性和学术属性的双重特征,一般表现为教师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学术优势,违背学生意愿,采用口头、书面或者行为等方式对学生实施的具有性本质的行为。[3]本文主要研究的也是此种性骚扰行为。
中华女子学院林建军教授借鉴美国学者弗兰克·J.蒂尔的学说,将这种狭义的高校性骚扰定义为高校学术领域性骚扰。 [4]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研究员张永英又将此类性骚扰的种类进行细分,包括:(一)交换条件性骚扰;(二)威胁性条件交换的性骚扰,如学校教师等工作人员以开除、留级、重修、不及格等不利于学生的条件威胁学生;(三)特殊待遇交换的性骚扰,如学校教师等工作人员以给予学生特殊待遇,如奖学金、加分或其他待遇等诱惑学生。[5]
对比其他类型的性骚扰,高校性骚扰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存在权力关系、行为具有隐蔽性、调查取证困难和缺乏投诉渠道,[6]这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更加无法及时做出有效的反抗,甚至由于担心丧失学术利益而被迫选择屈从于加害人。
(二)高校性骚扰问题的立法现状
随着性骚扰问题的不断出现和社会对性自主权的接受程度不断提升,我国也加强了对性骚扰问题的重视程度,妇女权益保障法就率先在国家层面明确禁止性骚扰,彰显了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理念。《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中也提出要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规和工作机制,加大对性骚扰行为的打击力度,以更好地保障妇女权益。
2019年,教育部印发《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在第六项中明确规定,高校教师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同年12月,教育部等七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将性骚扰归为违反师德的行为,并明确指出要严格惩处违规行为,治理师德突出问题。一经查实高校教师有性骚扰学生的行为,就需依规依纪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清除出教师队伍。
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通过,其中人格权编中纳入了对性骚扰的规制,明确了性骚扰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防治性骚扰行为中的法律义务,进而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连接,构建出性骚扰侵权责任的大体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将会促进性骚扰防治机制的发展,但是其具体适用标准还是有待完善。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性骚扰防治工作的开展依然面临着很多困难,针对防治性骚扰问题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特别是针对高校性骚扰这一问题,尚未有专门规范高校性骚扰的相关文件。因此,本文以高校性骚扰这一类别的性骚扰现象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对高校性骚扰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展开探讨。
二、我国关于防治性骚扰法律规定的实施困境
(一)高校性骚扰的定义未明确
我国目前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基本上还处于起步阶段,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首次从正面对性骚扰行为做出了规制,并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法律义务,毋庸置疑在我国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仍有不够完善之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虽明确提出禁止性骚扰,但未明确性骚扰的具体定义,对高校性骚扰的规定更是处于空白状态。有学者指出,此条款中将性骚扰视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这一表述易导致性骚扰概念认定的窄化。[7]92因为要对此进行证明便要求受害人在遭受性骚扰时曾明确表明自己的态度或者有反抗的行为,特别是在高校性骚扰这类情形下,受害人迫于不对等的权力关系,往往不敢明确表明自己的态度,这一标准显然对受害人的要求过高,也不利于学生正确认知性骚扰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明确高校性骚扰的定义尤为重要,应重点强调高校性骚扰在行为性质、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中有别于其他性骚扰的特殊性,尽力让学生对高校性骚扰保持较高的敏感度。
(二)举证责任制度不合理
性骚扰的举证困难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法律难题,除非受害者有意保存证据或正好有证人在场,否则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违背了其自身意愿对其实施了性骚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高校性骚扰未被列入独立案由,通常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即由受害者一方提供加害人实施了性骚扰的证据。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2018年6月发布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0年到2017年以性骚扰为案件事实的34件案例中,被骚扰者维权诉讼均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8]112高校性骚扰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再加上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学生在接触老师时往往没有过多戒备,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这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更难于取得法律支持,将会面临更高的败诉风险。除此之外,在受害人承担巨大压力选择起诉时,加害人往往会选择威胁、报复,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反诉提起名誉权纠纷。目前我国对于高校性骚扰的证据认定规则对受害人的举证要求过高,缺乏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加害者的违法行为。
(三)事后救济途径欠细化
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采取的是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高校性骚扰作为性骚扰行为中的一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性骚扰实施者承担直接责任。[9]由此,在高校中,如果高校校长、教师、职员等其他具有特殊教职工身份的人对学生实施性骚扰行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由实施者本身承担侵权责任。现今我国仅通过教育部发文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性骚扰,对施害者的法律后果仍缺乏法律层面的专门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高校性骚扰作出规定,固然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仅将此种行为视为师德失范行为,模糊了其侵害性的实质,同时也不利于民众树立对高校性骚扰的正确认知。除此之外,我国《民法典》中仅简单确定了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却未为受害人提供后续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这让很多受害者都处于着不敢起诉、害怕败诉又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导致无法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高校性骚扰中,高校是主要的责任主体,我国法律也明文规定了学校在防治性骚扰行为中的法律义务,但是国内高校目前都鲜有设置为性骚扰受害人提供帮助的正式机制,或是没有配备明确的规章制度、说明反映途径和专门性的负责人员。有学者针对高校在防治性骚扰行为中的义务与责任展开调查研究,结果显示有高达95%的学生认为高校有义务防治高校性骚扰,但了解学校是否设有专门的防骚扰机制的学生却不到5%。[7]87-90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学校要么根本没有设立专门的性骚扰防治部门和申诉机制,要么即使设置了也缺少管理或极少对学生进行此类机制的宣传,这将会极大地阻碍受害者寻求救济。
三、完善和细化我国关于防治性骚扰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明确高校性骚扰的具体定义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对性骚扰的定义和界定标准不明确,也致使我国也无法对高校性骚扰行为加以有效地规制。基于高校性骚扰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合理放宽此种性骚扰的界定标准,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将“违背当事人意愿”更改为“不受欢迎的”标准,如此一来既可以提高受害人对性骚扰行为的敏感度,又不至于使得性骚扰的定义过于泛化。
同时,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性骚扰是侵犯了受害者的性自主权,且性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民法典》中依然没有单独规定性自主权,而是采取避免矛盾的方式将性骚扰的问题编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这一章节中。有不少学者呼吁,我国应当明确将公民性自主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规定性骚扰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性自主权,通过权利设置来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10]
(二)建立合理的举证制度
由于高校性骚扰行为的隐蔽性和权力的不对等性,此种类型的性骚扰的举证难度普遍高于普通性骚扰。但是目前我国既没有对性骚扰进行专门立法,也没有针对性骚扰取证难、举证难的问题规定特殊的司法流程,更没有对高校性骚扰这一类别展开细化的规定。美国针对高校性骚扰案件采用了“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不但将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校方,而且还通过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使间接证据、品格证据亦能具有相当证明力,降低了证据认定的难度,以此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8]112在日本针对高校性骚扰的司法实践中,潜在加害人则是需要承担证明当时难以发生性骚扰的证明责任。与此同时,日本高校普遍制定了关于性骚扰的校内准则,如日本教师需尽量在公共场所指导学生、在办公室指导学生时需敞开办公室大门等,日本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更注重于潜在加害人是否遵循这些准则,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使性骚扰发生的认定变得相对简单,也促使日本高校形成更为具体明确的性骚扰防治规范。
笔者认为我国可适当调整高校性骚扰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提供合理的倾斜保护。同时,可借鉴采纳日本高校关于性骚扰的规定,制定一些防治性骚扰行为发生的校内准则并严格推行,在审判中也可将是否遵守校内准则作为一项法官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高校性骚扰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法院证据认定的难度。
(三)完善事后救济途径
针对施害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层面明确高校性骚扰中施害者的法律后果,如在《教师法》中增加教师实施性骚扰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是建立类似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制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加以惩戒,形成反高校性骚扰的制度保障。同时,针对性骚扰事件的频发问题,我国应在民事诉讼中将性骚扰列为独立的案由,以引导民众建立起对性骚扰违法性的正确认识。
学校在预防、发现、处理高校性骚扰的各个阶段都负有重要的责任,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两个体系来构建高校性骚扰的防治机制。在事前预防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要求各学校根据《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的要求,结合学校自身情况,合理制定本校的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规定,开展有关性骚扰防治的教育、培训和宣传。在事后处理方面,美国高校在教师性骚扰事件经调查属实后,学校将会采取惩处行为人、开展心理辅导、报告及建立档案等一系列措施。我国也应在法律层面上出台更为具体可行的规定,以促使高校承担性骚扰的防治责任。各大高校应针对高校性骚扰的特殊性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活动,另外,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性骚扰防治制度,建立专门性的高校校园性骚扰治理机构,尽可能地保证治理机构独立于高校纪委、行政部门之外,以确保机构内部人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应在高校内部设立性骚扰的申诉机制,设立明确的调查处理程序,为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和法律援助,以减轻性骚扰行为对受害人和学校带来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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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杨立新,马桦.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J].法学杂志,2005(06):74-76.
[10]袁翠清.我国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探究:以美国相关法律为对比[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8,37(06):109-115.
作者简介:马家喻(1996-),女,汉族,浙江绍兴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