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的分析

发表时间:2020/11/9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1期   作者:姚翠 冯圆圆 陈瑞
[导读] 摘要:腐败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违反法律和全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滥用公权力,为私人和集体谋取私而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的行为。
        临沂大学法学院  山东省临沂市  276000
        摘要:腐败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违反法律和全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滥用公权力,为私人和集体谋取私而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的行为。腐败是一个全球性、历史性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党情和国情正在发生着深刻变化,腐败现象多发易发,反腐倡廉倡廉建设面临着新问题、新矛盾、新挑战。一方面,我国反腐败总体上呈现出综合治理、综合推进的良好局面;另一方面,腐败的发展势头仍难以遏制,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满意度较低。腐败成了我国最大的社会污染,腐败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思想和社会发展都会造成危害,在经济上造成人、物、财力等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阻碍经济发展;政治上会减弱政府效能,使政府逐渐丧失合法性;思想上侵蚀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终会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的持久健康发展。因此,治理腐败刻不容缓。为了治理腐败,世界各国均采取积极应对的方式,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就是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
        关键词:腐败;反腐败;法律;制度
        一、腐败的特征、危害及成因
        腐败由来已久,不管是古代中国、现代中国,还是世界上其他国家,都存在着腐败现象,不同领域、不同国别、不同学科均对腐败问题的研究有着浓厚的兴趣,因此古今中外的专家学者包括世界组织都对腐败进行过界定和定义,但是尚未对腐败的定义做出一个定论。国内对腐败的界定主要分为从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等角度进行。
        学者蔡思聪认为,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腐败是一种未按法律规范进行的有危害性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利益,侵犯公共利益,使公共权力异化的不合法的和不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公权力的异化是指权力的运用偏离了规定的路线,应用于非公共领域,为私人谋取金钱或非金钱利益所用。
        学者胡鞍钢则在经济学角度上对腐败进行了解释,他认为腐败是一种寻租活动,是少数人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谋取经济租金的政治或经济活动。正是因为权力可以直接或间接产生经济利益,有人为了达到谋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会向公职人员付出租金,以临时租用其权利。吴敬琏也认为,所谓寻租理论它的核心是认为行政权力对微观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会造成依靠权利取得“租金”的众多机会,这正是中国腐败蔓延的一个经济体制基础。这里的租金是一种“非直接生产性利润”,腐败的表现形式是权力与货币的交换。
        从政治学角度,吴吉远认为,腐败是因为权力制约机制、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造成的,利己主义和机制弊端造成了公职人员不正当使用公权力。郭大方认为,腐败是掌握权力的共产党员和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权为个人或集体谋取利益而做出的背离党的性质、宗旨、党员行为准则和公务员行为规范的变质行为。
        对腐败的定义也可以从社会行为规范的角度进行解释,腐败是违反合理性和合法性社会规范妨害社会公共生活或社会进步的消极越轨行为,指出腐败的特征在于它的不合法性和不合理性。
        虽然对腐败的定义各有不同的角度和看法,但是一句话概括腐败就是公职人员对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滥用公权力谋取私利,造成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面对腐败日益严重的局面,各国纷纷制定专门立法和设立专门机构来预防和惩治腐败。专门的立法包括新加坡的《防止贪污法》、印度的《防止腐败法》等;专门反腐败机构包括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香港的廉政公署、法国的预防贪污腐败中心、美国的联邦政府道德署等。
        二、专门反腐败基本法的缺失
        我国法律建设的一个问题就是滞后性,法规建设往往滞后于实践,这种问题也体现在我国的反腐败立法中。

完善反腐败法律体系,首先要从立法上入手,使反腐败工作有法可依。例如:新加坡先后于1960年、1966年、1981和1988年对最重要、最核心的《防止贪污法》进行修订,该法包括35条法律,具体明确的规定了防止贪污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我国的既有法律过于宽泛和简单,评判良法的标准不是数量的多寡和内容是否庞杂,而是法律的质量。良好的质量体现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细致性和可操作性上。我国刑法规定的诸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职务犯罪构成要素的概括不能准确涵盖现实中的所有现象,增加实际使用中的解释难度和产生执法疏漏,为贪腐分子减轻处罚甚至逃避处罚提供可乘之机;部分既有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协调。刑法中某些职务犯罪的刑罚幅度不合理,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中规定的最高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惩罚力度不够,腐败成本低;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的定罪标准是5000元,然而数额只能表示物质利益受损害的程度,忽略了腐败犯罪的非物质利益损害,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危害程度,所以应当扩大腐败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考虑调整对腐败犯罪的刑罚方法,增加高额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运用。
        我国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现有的公务员法、刑法等部门法和党及政府制定的大量政策性文件中,还远未适应当前新形势下廉政建设的要求。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反职务犯罪法,未形成有关公务员的选拔和行为规范、财产申报、党内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方面的能形成统一体系的专门性反腐败法律。导致我国反腐败立法不完备、不周全,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国家应针对主要腐败现象尽快立法。
        三、关于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
        我国一贯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强调发挥法律法规制度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和保障作用,腐败的出现并不可怕,关键在于通过有效的举措,依法对腐败分子进行真正的惩处,力争将腐败扼杀在摇篮里。针对以上提出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再结合其他反腐败成果显著的国家的反腐法律经验,我对健全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有关反腐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廉政规范立法和反腐败惩治立法,前者是为公职人员提供一种行为规范,让他们知道什么行为是正确的,什么行为是错误的,具有示范和事前预防的功能;后者是说明公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后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具有追惩和事后惩罚的功能。[]制定将规范和惩治相结合的反腐败专门立法是完善反腐败法律法规的当务之急。
        我国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要从制定专门的反腐败基本法入手,这是一项基础性也是根本性的工作,比如新加坡的《防止贪污法》。反腐败基本法应当具有宏观指导性建立细致、严密、专门的《反腐败法》,作为反腐败的总法,将反腐败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统一到这部法律里,建立一部综合型反腐败法,解决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凌乱、不统一、不协调问题。立法部门应当将散落在党和政府政策、条例、规定等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去粗取精、删繁就简,在《反腐败法中》进行归纳总结,将其中核心内容上升为国家意志,给予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任建明.我国未来反腐败制度改革的关键:反腐败机构与体制[J].廉政文化研究,2010
        「2」田思源.论政府责任法制化[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3」陈建新,郭剑.论我国反腐败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廉政文化研究,2012
        作者简介:姚翠,出生年月2001年12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乐陵市
        冯圆圆,出生年月1999年12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菏泽市
        陈瑞,出生年月2000年8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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