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20/11/9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7月上   作者:吴宇 、高涵韬、 张可
[导读] 综艺热潮的背后,也是权力纷争的涌动。

四川成都西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院    吴宇 、高涵韬、 张可 610039

摘要:综艺热潮的背后,也是权力纷争的涌动。综艺节目模式尚未被明确接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另外,主流观点认为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导致综艺节目模式保护处于真空地带。综艺节目模式保护是多方要求,现实需要。我国应扩大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并明确侵权标准;并适当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建立综艺节目示范版权保护协会,建立综艺节目示范登记制度。
关键词:综艺节目模式;法律;保护建议
        一、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法律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我国采取思想——表达二分法,认定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档综艺节目最终如何被认定为侵权,现在的司法采用将节目模式整体抽离,针对模式内的元素,如节目理念、流程设置,台词设计等一一加以分析的方法,只有当这些元素足够具体,详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完全雷同时,侵权才可能被认定;综艺节目模式整体不能得到保护。
        一档综艺节目的核心,成功的关键,便在于综艺节目模式所涵盖的节目创意。模式内的元素正是模式整体创意的具化,即使那些具体详细化的元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况且这部分的侵权认定也十分困难,模式整体创意的剽窃问题也得不到保护。并且,模式的创意是由各种元素组合,编排而形成的,即使内部各种元素孤立地看均没有创新性,但是当这些元素编排形成一个节目模式时,他是可以具有创新性,满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满足侵权认定的。因此,显然这种“整体抽离”的认定方式是不适用的。各种综艺节目同质化的趋势也得不到抑制,对原创综艺节目的保护目的也没有实现。
        二、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保护的途径
        众所周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决定着民族前途和国家命运,知识产权即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制度载体,法律应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1、《著作权法》的保护
        面对被抄袭的困境,节目原创者为保护自身利益,往往会最先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
        (1)扩大《著作权法》客体保护范围,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的规定,我认为综艺节目模式符合著作权客体的标准。
        第一,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艺术的表达方式,它包含策划人的创意,编排,属于艺术创作成果,满足客体要件之一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第二,客体需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现行法律没有对独创性的含义和判断标准进行解释,因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原创是指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具有最小的创造性。综艺节目模式的创作需要制作人的创造力和模式内部要素的选择和安排,体现了制作人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因此,只要综艺节目模式由制作人独立完成,就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创性要求。



        第三,综艺节目模式可以有形形式表达出来,具有可复制性。我国《著作权法》上一般意义的复制指以印刷、临摹、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首先,集中体现电视节目模式的纸质模式——节目创意书或者脚本,可以通过复印、手抄等方式进行复制。再者,全球范围内版权的交易,用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式通过数字化技术对其声音和画面进行复制再现。
        综上,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2)明确综艺节目模式侵权认定标准。
        首先,整体观察,采用“抽象法”,将节目模式中属于思想的元素抽离,比如偶像选秀、回归农村等元素,他们属于“思想”,不具有可版性。
        接着,通过“过滤法”将公有领域的元素与他人的成果剔除,但对公有领域的元素并不是绝对剔除,因为综艺节目模式的关键在于节目的创意,不仅包括元素的创新,还包括元素的编排;即使元素没有独创性,但特定的编排也可以形成创新,形成节目的流程,成为节目模式的核心;故采用过滤法时,还要对模式整体进行分析,保证整体受到保护。
        最后,通过对比“抽象+过滤”之后所剩下的部分,比如节目口号,人物设定,灯光舞美等,检验其相似程度是否达到实质性的相同或者近似。
在这些判断认定中,由于要借助相当专业的知识,技能,信息,故要将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纳入协助手段,也就是由从事电视综艺节目制作的行业内部人士基于行业标准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做出判断并向法官提供意见和结论,以供参考。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有着不一样的立法角度,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可知,其目的在于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方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如上文所述,综艺节目的关键在于综艺节目的模式,节目模式是一个节目的核心竞争优势。从竞争关系上看,无论是制作节目模式的原创主体,还是进行投资和买卖来盈利的主体,彼此之间确切地构成竞争关系。因此,可以且有必要通过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原创主体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制止他人奉行“拿来主义”的抄袭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二)设立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协会,建立综艺节目模式登记制度
        保护协会虽然是自发成立的,但是对于行业能够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建立登记制度,一方面是为节目模式建立了一种确权的方式,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另一方面,能够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他人随意侵权,减少甚至避免相关的权益纠纷。
【参考文献】
[1]陈辰.试分析节目版式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与保护[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02):61-67.
[2]邓薇.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法律规制[J].传媒,2017(04):70-72.
[3]单炜庭.我国综艺节目的版权侵权认定[J].经济研究导刊,2016(13):196-197.
作者简介:
吴宇(2000-),女,汉,四川省遂宁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高涵韬(1998-),男,汉,四川省德阳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张可(1999-),女,汉,四川省成都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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