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流产但未构成伤残时可否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发表时间:2020/11/13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0年第22期   作者:牛文冉
[导读] 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侵权事件,是当前社会最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之一
        牛文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江苏无锡 214028

        【摘要】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侵权事件,是当前社会最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之一。孕妇在遭遇交通事故,发生碰撞或者跌倒后,最令人悲伤的情形便是造成胎儿自然流产或者不得不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本文以笔者办理过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为例,对孕妇的身体损害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孕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进行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精神损害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6日,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小区通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遇身怀二胎六个月的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脚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被送入医院,住院期间就胎儿进行了彩超检查,显示羊水偏少。2019年5月11日刘某至当地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危急值”,羊水值进一步减少。2019年5月21日刘某因“停经26周、阴道流水2小时余”入院,于2019年5月23日进行了引产及人工剥离术。刘某已育有一子,本次妊娠预产期为2019年9月3日,产检过程记录正常,无畸形风险。刘某于201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082.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经法院审理,核定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81.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引产期间,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其引产的事实的情况下,刘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与引产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引产对其本人产生的较大心理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孕期、各方面责任等因素,酌定杨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行为的必然结果,通常情况下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民事案件的事实可以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

本案中刘某在发生事故前产检过程记录正常,无畸形风险,而事故发生后,多次检查显示羊水值不断下降直至进行了引产,在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原因造成刘某引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精神损害,广义上来说,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上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在此基础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由此可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侵权人承担民治责任的方式既包括人身非财产性质的责任,也包括财产性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则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就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情形、赔偿数额认定标准及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根据其产检记录显示其身体状况良好,胎儿并无异常,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受到脚踝外伤及挫裂伤,该伤势虽未直接作用于胎儿,但根据其产检报告显示,确实存在羊水减少等情况,进而在孕期六个月的情况下进行了人工终止妊娠。从事故前后的产检情况、人工终止妊娠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等方面分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人工终止妊娠系胎儿自身疾病或受害人自身其他疾病导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人工终止妊娠与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造受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怀胎六个月,孕妇忍受身体不适,付出较之平常更多的辛苦,与家人共同期盼一个新的生命的诞生,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戛然而止,此情形对孕妇的精神打击严重程度,若尚不能认定为是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实在有悖常理,有违基本的人之常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刘某引产时已经怀孕26周,处于孕中后期,对身体造成损害较大且胎儿已经成型,对刘某及家属的精神伤害应属较大,因此酌定20000元为宜。

作者简介:牛文冉,女,1989年7月生,山东泰安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在职法学硕士,从事民事审判方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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