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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中新增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在修正案中增设是为了打破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的境外出逃使案件的审判工作陷入僵局的问题,在正式的修正案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主义活动的严重犯罪案件如果符合缺席审判条件时也应该适用该程序。本文只针对贪污案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讨论。从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出发,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概念与主要内容,理论联系实际发现该制度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结合所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重新审理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贪污贿赂类型的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腐败犯罪不仅会对单位、国家的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对国家的政治文化、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方面也有重大的影响,对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幸福化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腐败案件涉案人员外逃对我国贪污贿赂类型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巨大阻碍。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打击贪污犯罪,制定了对逃往境外的涉案人员没收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但这只是对“物”的处罚,而对于贪污犯罪中关键的外逃的“人”并没有起到制裁的作用。为了增强打击贪污犯罪的力度,使案件的审判不因涉案人员的外逃而停滞,起不到对外逃人员的法律审判效果,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目的为了更好地打击与审判外逃的贪污人员,使他们得到应有的惩罚。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概述
在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设了第三章从第二百九十一条到二百九十六条总共七条的内容。主要涉及了适用缺席审判案件的类型及条件,将缺席审判的实际运用严格的划分了标准,传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是尊重被告人知情权的体现,辩护权的行使及保障,有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对上诉、抗诉权的行使,表明了在缺席审判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以及被告人投案或者被抓获后对于重新审理的规定,还有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缺席审判的适用,这些都体现了刑事诉讼在修改时全面落实宪法精神,注重人权保障。虽然只有七个法律条文,但对缺席审判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与双方当事人到庭,法院居中裁判的对席审判不同,缺席审判突破了以往刑事诉讼审判的传统模式,在贯彻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上兼顾了审判的公正与在特殊情况下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
(一)适用条件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一定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从而防止被告人权利的减损和刑事案件中滥用缺席审判造成枉法裁判等现象的发生。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从适用范围、移送条件、管辖等规定的十分具体,以便于在法律实践中方便适用与操作。
1.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第一次修改草案中,缺席审判适用范围只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但在正式修正案中,讲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将法律价值发挥到最大化,不局限于对贪污腐败案件的适用,面对国家安全问题,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将此类案件如果有适用缺席判决的必要时也可以适用该条文,将法律条文在具体中更灵活化,更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最高院可以指定管辖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文中最后规定了缺席判决的管辖问题,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犯罪地与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可以管辖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管辖,我认为这是由于贪污犯罪的性质决定的。由于贪污犯罪的被告人原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进行犯罪,所以其之后虽犯贪污罪等但其人脉、地方权利错综复杂,如果只规定犯罪地等管辖可能出现等对案件审判不公正的现象出现,所以最高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可以指定管辖,有利于避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尽可能的排除权利干涉,保证缺席审判的公平公正。
(二)送达方式
我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是多层次、多架构的体系,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为基础,结合与各国签订的双边、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以及国内各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域外送达文本,现代科技的发展带动司法实践中送达方式多样化,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知情权.[1]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副本可以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给被告人。这个条文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所规定的方式来看。其中外交途径送达是国际中普遍送达文书的做法,被大多数人所认可;国际条约规定的送达是根据海牙公约或者双边司法协助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还有一个是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可以更多样化的扩宽文书送达的渠道与方式,充分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在贪污贿赂案件的缺席审判中,法院采取多种方式送达保障被告人知情权是维护后续权利的前提,还应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将整个调查、审判过程中涉及权利缩减的情形告知被告人,这样也有利于使被告人权衡利弊尽早归案,让他们认识无论逃往何处,只要触犯了法律,任何人都不能逃避刑事处罚和法律谴责。[2]
(三)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刑事缺席审判中,采用被告人未到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法庭辩论、质证、最后陈述等环节被告人不能亲身经历,那么怎样维护被告人权益,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值得关注的一点,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上诉权与抗诉权的行使,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抓获后案件是否启动重新审理都有规定。
1.辩护权的保障
在缺席判决中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有三种途径:一、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代为行使辩护权来委托辩护;三、如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没有行使辩护权导致辩护人空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不论被告人是否出庭,其辩护权都得到了极大程度的保障,也就是说其辩护人一定是不缺席,但我对辩护权的保护最终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从而必须达到有人辩护的做法不认可,在后文会有阐述。
2.上诉权与抗诉权的保障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 294 条中是关于在缺席判决中对上诉权的规定,对比《刑事诉讼法》第 227 条规定的如不服一审判决裁定、近亲属要经过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上诉不同,在缺席判决中赋予了被告人的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作出这一规定也是考虑到了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由于被告人并未参加庭审,而《刑事诉讼法》对提起上诉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则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上诉权得不到保障。[3]而检察院不仅有惩治犯罪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利,还有监督案件是否公正合理的职责,在缺席判决中由于被告人有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特点,检察院对审判案件的监督显得更为必要,所以在该法条中还保障了检察院的抗诉权。
3.案件重新审理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缺席审判案件应当启动重新审理的有两种情况: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如果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二、在审理结束后交付执行刑罚前,被告人对判决、裁定如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体现出我们设置缺席审判程序的目的并不是急于审判,制裁犯罪嫌疑人,而是想让外逃人员明白,现在就算外逃也逃避不了法律的审判,敦促他们尽快自动投案,主动认罪。但在该法条规定的重新审理的情况会不会导致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在实践过程中造成审判效率的下降,司法资源的浪费还需讨论。
针对这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有学者建议,异议权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法律应当设置且保障,但是可以对异议权的行使附加一些限制条件,达到这些条件后,由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考量是否重新审理。[4]针对这个问题本文在后面会进行分析。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存在的问题
(一)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案件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权利息息相关,出于对人权保障的考量以及对缺席者人权的审慎处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肩负着及时惩罚犯罪、最大限度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适用程序也应当进行严格控制。[5]从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只有三种类型,但在实际中,犯其他罪的被告人也有境外出逃的情形,如果将刑事缺席审判只限于这三种类型,就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后境外出逃的而导致审判停滞的情形。
(二)缺席判决中适用法律援助的情况太过绝对
考虑到被告人虽未到庭但也要对其辩护权尽可能的保障,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近亲属也没有帮助其委托辩护人,法条就要求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来进行辩护的兜底条款,做到被告人的辩护人不缺席的效果,以此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法律援助机构其实是对因经济困难而请不起辩护人,或者是法律规定的几种必须提供辩护的特定情形而提供援助的,而对于刑事缺席判决中被告人是因为犯罪而自己主动境外出逃,不仅因其个人出逃行为增加了审判的困难,还应该看做是其主动放弃了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护权的行为。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其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有学者认为,由于缺席审判已经剥夺了被告人的出庭权,因此必须确保其辩护权得以严格保障。[6]但我认为并不是被告人的出庭权被剥夺,而是他自己主动放弃了,所以其不必要必须有法律援助来保障其辩护权。
(三)缺席判决中对提出重新审理的条件过于模糊
缺席判决的案件可能会在审判进行时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后启动重新审理,也可能会因被告人提出异议在交付执行刑罚前而重新审理,但法条中对于重新审理的条件、程序等规定的过于模糊,缺少依据与法律指引,如:被告人如何提出异议、向谁提出异议?被告人提出的异议达到什么程度可以重新审理?这都是缺席判决重新审理要面对的问题,可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并没有过多的规定,这样不免会导致法条空洞,执行起来无法可依,使被告人利用这条法律钻空子。缺席判决指定的初衷就是为了使案件不因被告人的外逃而审判停滞,促进审判效率,有效惩罚犯罪。所以要完善缺席判决中的重新审理制度,不仅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还保护司法公信力和判决的有效性。
三、对我国刑事缺席判决的建议
(一)扩宽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
在除了缺席判决规定的三中类型案件外,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在以得到充分的公示后,确保被告人知悉审判通知,但被告人仍未到庭出席案件审判,也可以对该案采取缺席判决。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270 条之规定,若被告人逃脱且未能被捕获的,或者被告人未到庭的,应当进行缺席审判。[7]又如新加坡 1989年颁布的《没收贪污所得法》也特设了缺席审判制度,该法第24 条规定,若被告人未被抓获或身处国外且无法被强制带至法庭参加审判的,法院可决定做缺席判决。[8]所以刑事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不应该只限于法条中的三种情况,对能够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也应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这样可以发挥刑事缺席判决效果的最大化,而不只局限于特定情况。
(二)明确缺席判决中可以适用法律援助的情形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不仅是为了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之合法权益而设,同时也是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9]但法律援助制度不能为了满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被随意使用,要设置法律援助的情形,如果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时是客观上经济困难等原因,想请辩护人而无法请辩护人,那么法院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帮助。如果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并不是因为该客观原因,而是主观上并没有想请辩护人的想法,那么就应该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自己在该案中的辩护权利,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被告人自己已经放弃的辩护帮助。
(三)限定重新审理的条件
为了防止被告人利用该条法律无限制的重新审理案件,拖延诉讼时间,破坏司法公信力的行为发生,可以对被告人提出重新审理的条件加以限制。针对被告人如何提出异议的问题,我认为因缺席判决和普通判决不同,被告人归案时间不确定,有可能被告人归案后案件已经审理完成,合议庭也已经解散,所以被告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方便法院审查。针对被告人向谁提出异议的问题,我认为应向普通审判一样,哪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向哪个法院提出异议,这样维护了二审终审制度,不容易扰乱审判秩序。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异议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进行重新审理的问题,有观点提出,这种特殊救济虽然有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但却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谓耗费和效率的降低,有悖于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初衷。[10]我同意这种观点,所以对被告人异议权的提出要设定条件,如:提出的新证据要达到可以影响案件重新审理的程度,或者发现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情形的出现等。限定重新审理的条件可以使司法资源合理利用、审判效率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之间做到良好的平衡。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现象呈现多元化趋势,一些贪污贿赂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逃往境外,使得案件审判工作停滞不前,严重阻碍了法律对其的制裁力度。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提高法律审判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将刑事缺席审判写进法律,无论被告人逃到哪里,都不能阻碍法律对其进行审判,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但目前处于刑事缺席判决制度运用的初期阶段,该制度在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过程中还有不足之处,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完善,起到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审判效率、保障公正审判的多重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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