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如何避免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发表时间:2020/11/20   来源:《城镇建设》2020年8月23期   作者:蒋业鑫
[导读] 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是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
        蒋业鑫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澳门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是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近年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触犯这一罪名的情况时有发生。为避免这类犯罪的发生,本文从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离职人员的从业限制、离职后如何避免触犯这一罪名进行了论述,供离职人员参考。另外,为了更符合国情,对于构成要件的分析将采用四要件理论。
关键词:避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是受贿罪、介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文就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如何避免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展开论述。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这是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一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他们或是上下级关系,或是同事或是朋友。总之,这种关系不会随着个人的离职而消失,相反的,这种关系可能会更加密切。因此,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离职前工作所形成的这种特殊关系,会直接影响到离职以后仍然可以利用原来的关系谋取私利,或者为别人办事,从而有可能触犯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依法办事的信赖程度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
2、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4、主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指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不再从事国家公务行为的人员。包括因离休、退休、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包括因内退、提前离岗等原因离职,但尚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业限制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只要是公务员,离职后都会受到从业行为限制, 其利用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就算他们离职了,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必须对离职后的从业行为作出限制。但这个从业限制并非永远,而是有一定期限。
        要是在期限内违反从业限制规定,会有什么后果?公务员主管部门将会同原单位责令限期解除你与接收单位的聘任关系,或终止违规经营性活动;逾期不改正,有关部门会依法没收你的违规从业所得数额,责令接收单位将你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相应的罚款。如果是中共党员,同时还会受到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撤销党内职务;情节严重的,留党察看。如果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个人的违规从业行为会被纳入个人信用记录,接收单位为企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受行政处罚情况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五、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剖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具体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或者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即由行为人的个人因素所产生的、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和行动的一种能力。也就是行为人利用其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身份,影响或改变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和行为,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达到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下面通过三个案例来进一步剖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一:广西钦州市原水利局局长王某某,于2004年退休后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收受贿赂4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10年后在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儿媳担任钦州市水利局水利建设管理站站长及出任钦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与设备招标业主代表和评委的职务便利,五次收受经营管材生意的龚某某的好处费共计40万元人民币,为龚某某谋取不当得利,使其所属的公司得以顺利中标。
        案例二:原安徽省交通厅党组成员、驻厅纪检组组长阎如政,于2017年9月退休,2019年6月被查。阎如政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违反组织纪律,在组织对其谈话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在工作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退休后违规接受企业聘任获取薪酬,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违反工作纪律;涉嫌受贿犯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关于阎如政的查处通报,最引人注目的便是,其退休后“仍利用影响力大肆敛财”。
        案例三:长春市委原副书记杨子明,2016年3月退休,2017年至2018年之间,利用原职权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96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子明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一中,广西钦州市原水利局局长王某某,退休八年以后,利用其儿媳担任水利局某一职务的关系,在材料采购过程中,帮助投标人中标,并非法收受好处费40万元,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二中,原安徽省交通厅党组成员、驻厅纪检组组长阎如政退休两年后,利用其原有在职时的影响力为人谋取利益,违规接受企业聘任获取薪酬,违规干预下属单位工程项目招投标,利用影响力大肆敛财,涉嫌受贿犯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三中,长春市委原副书记杨子明,利用原职权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96万元,被法院认定为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通过上面三个案例可以看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了原来的关系,利用了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的权利,为人谋取利益,并且收受了好处费,数额巨大,就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犯罪的的特点,是不需要考虑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只要具备了这一行为发生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犯罪。
六、离职后如何避免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近年来,我们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常常去到与自己原来工作相关的行业任职,有的任总经理,有的任顾问。比如,一些从建设规划国土部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常乐意去到房地产公司里面任职。虽然超出了离职两年的期限,但这种任职,还是值得商榷的。很容易把任职公司的利益和自己以前的同事联系起来,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一些房地产公司,也正是因为看中了从这些部门离职人员的优势,他们有熟练的业务能力,又与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才高薪聘请他们在公司任职。有些人以奖金的名义领取薪酬,有些是以高额的工资回报作为薪酬,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可能会触犯法律。当然,是否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看具体的情节,一般不主张离职后去这些相关的公司任职,否则,很容易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还有一些从政法部门出来的工作人员,任职的是一些法律服务机构,或者自己开一个法律咨询公司,提供一些法律方面的服务。这本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些甚至连代替捞人的广告都打出来了,这种做法就不妥了,肯定是利用自己原来工作上的关系,找自己以前的同事,现在在职的工作人员打招呼,搞所谓的变通,以达到捞人的目的。
        这些做法,对于离职人员来说风险是非常大的,我们试想一下,这些房地产公司或者法律服务所,为什么花费高额的薪酬去聘请这些从政府部门离职的工作人员呢?一定是有它的利益所在,就是想利用这些离职人员,去疏通关系,搞所谓的变通,在拿地和项目审批方面提供方便,谋取高额利益。不管是以奖金还是用年薪的名义拿到好处费,就很容易涉嫌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这种案例目前并不多发,但一旦发生自己身上,只能自认倒霉了。所以从相关行业出来的人,最好不要去这些相关的公司里面任职,不管是两年,还是三年以后。因为追究刑责的时候,并没有离职两年或三年的界限规定,只要触犯这一罪名,跟你离职的年限没有关系。这一点,我们必须要有充分的认识,不要以为两年、三年过后就可以去任何公司任职,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必须予以纠正。
        那么,离职以后该如何从业呢?作者认为,去一些与自己无关的行业任职是没有问题的,比如我们的一些技术干部离职以后可以去大学里面任教将,自己的知识,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经历传授给年轻人,让年轻人学到知识,在工作中少走弯路。这是对社会最大的贡献,在大学里面任教,虽然没有在房地产公司那样几百万的年薪,但这种工作是有益于社会的,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也是社会所鼓励的,这有什么不好呢?也没有必要为了所谓高额的年薪去踩法律的红线,拿自己的人生自由开玩笑。
        结束语,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格遵守从业限制的规定,牢记法律这条底线,在工作和生活中避免触犯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让自己的人生更加精彩!

参考文献:
[1]高铭喧,陈冉.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12,3:1-8.
[2]汪维才.论影响力交易罪的基本构造与转化适用[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6:682-685.
[3]袁惠秦.公务员离职后从业行为规范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2018.
作者简介:蒋业鑫(1990-),男,广西北海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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