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完善

发表时间:2020/11/26   来源:《中国教师》2020年17卷22期   作者:陈雅
[导读] “弱势群体”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

        陈雅
        海南省海口市高级技工学校,海南省 海口市 570000
        【摘要】:“弱势群体”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当前我国弱势群体问题的凸显,不但影响到社会稳定,而且阻碍了社会的持续发展。本文针对我国现有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改进与完善的观点和具体操作方法。
        【关键词】   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局限性 完善
一、我国弱势群体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国际社会组织和社会政策界对社会弱势群体有一个基本相同的定义,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从群体的基本特征上来看,相对其他社会群体而言,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上的低收入.陈成文的专著《社会弱者论》中这样阐述的:“社会弱势群体”是个体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的特殊社会群体。”[1]
(二)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
1.经济力量的差距
        在原始社会以后,贫富差距甚至贫富悬殊始终与人类相随。在现代社会,随着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垄断组织的出现,现实社会中与之相对应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力量根本无力与之抗衡。
2.自然原因和传统影响
   儿童、残疾人往往是社会中的弱者,虽然其中也不乏佼佼者,但整体而言,由于生理方面的自然原因甚至传统社会中的观念、歧视,他们往往在体力、智力、机会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三)弱势群体的构成
 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极易受到来自社会环、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不良影响,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2.残疾人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3.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并以某种方式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存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长期生活在低收入阶层,没有工作,可能将个人推向厌烦、绝望、冷漠无情而不能自拔,甚至还会导致家庭内部的冲突或酗酒等。”[2]
二、我国弱势群体权益弱化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弱势群体权益弱化现状
1.权益被弱化导致心理状态差
    弱势群体常有如焦虑、仇富、怀旧等的心理状态。尤其是残疾人、城市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他们在劳动力市场无竞争力,缺乏职业安全感,心里压力高于一般人群,对自身的境况、外界的反映极为敏感,在社会生活中缺乏社会支持感和认同感。” [3]他们迫于经济压力,对生活绝望,以自杀来寻求解脱的比例远远高于一般人群。美国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在《意识形态的终结》一书中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工作的惯例化钝化了挫折感,并提供了安全感。但是当个体即将面临失业时,无助感便会高涨起来,自尊便受到了威胁。”[4]
  (二)弱势群体权益弱化的原因
    我国弱势群体是在中国特定历史环境下产生的,是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相联系。以农民工为例,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严格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这两者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城乡二元化社会分离的格局,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刺激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对立。
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关于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成就
1.我国宪法从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对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规定了特殊维权的范例。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平等原则、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等。
2.现行的单行基本法,体现了宪法的宗旨,确立了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制保障的基本制度和规则。

与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直接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些单行的法律,分别或者共同对弱势群体的典型代表人群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和特殊的社会保障、法律的保护与救济,作出了较为可行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于1992年1月1日,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法。该法首次将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区分和确立为互相联系的4个方面: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这部基本法的实施,体现出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高度关爱和重视。
  (二)我国关于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和缺陷
1.己实施的单行法与需求之间的缺失
        以宪法为依据而颁行的2部单行基本法,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取得重要成果的构成内容。然而,世事变迁,如今己经难以完全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以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为例,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5个条文中,侧重规定了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多项义务,在本章和其他章节中却未具体规定与指明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承担哪些具体的法律责任,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较多,便于实际操控的内容太少,从而大大弱化了法律的警诫功能和规范作用。
2.法律实施中监督机制的缺失,相对的重视立法而忽视执法,轻视监管与落实
    执法部门与主管机关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与整体的监控;涉及到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纠纷,在处断和执行中的“法律白条”现象随处可见,见怪不怪。主要的生成原因,一是受物质利益驱动的影响,执法部门见利益就上,见危难就让,互相推诱和扯皮,难以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
   (三) 立法的构想与弱势群体权益之维护
面对现实的法制需求,现行立法应当将更加切实有效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作为责无旁贷的使命,致力于创造可行的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秩序。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5]社会成员特别是对于弱势群体,更愿意生活在一个法度适宜、保障有力的民主法制国家。
1.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其要点和重点内容是:通过对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基本法的修改和补充,加强和优化对三大弱势群体的法制保障。前述三部法律,已有较为可行的构架和内容。鉴于客观形势的演变和现实需要,又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这种修改与完善可分别进行, 在现有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劳动就业和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增设若干条款与内容,使残疾人在接受优惠或免费的医疗、教育等方面,得到更多的救助。如:残疾人在劳动就业的困难太多,国家和社会等主体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很难取得良好的经营效益。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方面,要更多的突出对儿童、孤儿的特别保护,除了界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外,注重与司法救济相配套,在人民法院设立对应的保护法庭。
2.扭转监管乏力、监督机制不畅的对策
    对于现行的多头主管的法律实施机制,应当进行大胆而果断的革新。一是统一纳入全国人大常委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的监督体系与内容之中,提升监督的档次和权威,二是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承担主要的监督职责,理顺条块关系;三是树立司法权威,强化司法保障的功能。 “法律白条”,极易失信于民。因此,如同强化和树立立法的权威与法制权威一样,必须扭转现行法律、法规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白条”现象。否则,有再多再好的现行法律和新的法制,都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1]陈成文.社会学视野中的社会弱者,湖南: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
    [2]杨宜勇.公平与效率——当代中国的收入分配问题[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2005.
[3]黄昆,曹燕,徐芳宁。中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讨会综述.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
    [4][美]丹尼尔?贝尔.意识形态的终结,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5][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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