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晴
(湖南师范大学医学院2018级临床医学1班 410000)
摘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与防控是对《传染病防治法》等多部法律的实操检验。虽然《传染病防治法》中的疫情上报制度,对防控疫情、稳定人心、政府决策都起到了巨大作用,但在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方面却暴露出一些不足。为了在防控未来可能爆发的疫情中提高快速响应速度,实现精准施策,建议对《传染病防治法》中有关疫情上报制度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优化突发传染病时的疫情上报制度,最大限度减少疫情爆发带来的损失。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传染病防治法》;上报制度
我国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制定于1989年,经历了2004年、2013的两次修订,特别是在2004年的修改完善中,细化了传染病监测制度及疾控中心的职责以及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等主体的法定报告义务,确立了征收征用的法律依据,形成了有疫情必上报的疫情报告制度[1]。虽然经过两次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在此次疫情防控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具有爆发范围大、危害性强,传播速度快等的特点,此法在此次疫情的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不足[2],特别是信息发布责任主体不明确[3],延误了防治最佳时机。本文以造成武汉疫情初期上报与发布不及时的问题为例,分析了《传染病防治法》在上报制度上缺陷,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1 新冠疫情下上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层层上报,贻误战机
去年年底,突如起来的新冠疫情在武汉爆发,事后,社会各界对武汉市人民政府在该疫情爆发之初没有及时发布疫情的相关信息提出了种种质疑,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武汉市政府无权发布任何与本次传染病相关的任何信息。根据武汉市市市长在接受媒体采访中有关表述[4],武汉市政府已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向上级组织进行了上报,但由于需要上级审批后才能采取行动,造成了事实上的防疫延误,究其主要原因在于《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上报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发布预警信息的授权层级过高,以至于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在面对紧急情况时需要层层上报,省级政府在接到报告时需要调查核实。而下级地方政府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发布预警信息和采取措施,等到信息经过核实并发布后,对于传播迅速、感染性强的疫情已经广泛蔓延,错过了疫情防控的最佳时间,给后续应对和防治带来了很多困难。
1.2监督机制不健全
总体来看,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制体系的调控机制属于行政主导型[1],目前,国家并未建立一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传染病防控的监督队伍,而地方医疗卫生单位的上级机关才是《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主体,整个执法过程没有到来自政府之外的独立监督,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政府部门为了求稳不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就会成为常态,类似李文亮事件的发生也就不足为怪。
1.3有关直报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在经历了2003年非典疫情后,为了提升对传染病的防控效率,在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中新增了:“一线医护人员在发现传染性病例或者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该报告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报告内容直达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内容。这标志着国家着手建立全国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报告系统[5][6]。“信息直报系统”表面上看可以快捷将有关传染病信息迅速上报到疾病控制的最高机构。
但《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规定突发性尚未明确界定为法定传染病能否使用该系统进行上报,导致了实践中难以有效监测新发不明原因的传染病[6]。况且这一条文只规定了报告义务,但没有规定一旦发现未确定的疾病在具体的到多少天内必须上报的情形,会导致上报不及时的现象发生。本次新冠在武汉发生了大约快一个月后,国家卫健委宣布将新冠肺炎作为乙类传染病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日后才正式启用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正是由于这一规定的不完善,在不明原因的疫情发生时,责任主体不明确,地方政府或一线医务人员是否需要上报很难作为决策,导致了疫情延报。
1.4缺乏明确的价值引领的决策机制
以公共利益为主导是政府决策的前提[7],《传染病防治法》中没有明确表述有关传染病防治的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价值观,所以武汉政府在前期疫情决策时更多更多依据的是本届政府的政绩观,遵循的是普通行政管理中经济效益至上理念,没有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应对传染病疫情防控问题。
2完善《传染病防治法》上报制度的建议
2.1强化“放、管、服”意识,简化上报机制
一是要进一步协调好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之间的关系,修订《传染病防治法》中上报制度的规定,明确地方政府在一定的权力范围内具有自行决定权,不要一味要求所有信息必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能发布。,明确地、市一级的城市或人口超过一定规模的大型城市的政府,在将情况上报省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具有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可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权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上报审批流程过长而导致的大规模的疫情爆发的可能性,降低生命财产损失。
新加坡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他们的《传染病法》(Infectious Diseases Act)对疫情防控的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7],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由于新加坡各级政府能够及时预警,为迅速控制疫情,赢得了宝贵时间。
2.2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
建议在《传染病防治法》修改中,坚持进一步强化现有的医疗体系内部的监督机制外还应建立一个独立于医疗体系以外的专门的监督机构的原则。建立可以制衡各级政府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的决策权力,实现对《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监督,确保坚持执法与监督分离,提高医疗机构履行防控义务自觉性和主动性,防止因行业内的相互包庇使疫情防控工作延迟造成无法挽回的社会危害的情况发生。
2.3建立多渠道信息公布及预警制度
一是通过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第19条、第20条、第38条,协调《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第44条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强化并增加不明原因疑似具有传染性且尚未确诊的信息直报制度外,还应建立公众参与的信息公布及预警制度。采取法律手段鼓励一线医务人员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对突发疾病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定,并经预警信息在第一时间报基层卫生防治组织,由基层政府利用权威媒体发布疫情的真实、准确的预警信息及预防措施。二是要分级明确各级政府在信息公布及预警的过程中的权力与义务。三是要完成上报制度中具体的期量要求,提升上报制度的可操作性。
2.4进一步明确《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价值引领原则
《传染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不仅需要明确各部门、人员应该履行的职责、义务,还应增加《传染病防治法》立法与执法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引领。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法律依据。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各级政府在疫情防控中的主体责任,引领政府决策改变传统的政绩观,降低在疫情来临时因为怕事,不想担责而导致的渎职行为。
3 结语
随着人们对传染病的认识不断深入,通过不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对《传染病防治法》中有关疫情上报制度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必将增强传染病防控法律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可行性和适用性。
参考文献:
[1]胡伟力.论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建构[J].医学与哲学,2020,41(10):46-50.
[2] 于大勇.《传染病防治法》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及思考[J].中国保健营养, 2012(11):4826.
[3] 于大勇.《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法思考[J].吉林人大, 2020(5):40-43.
[4]刘民钢.应及时修订传染病防治法[J].上海人大月刊,2020(02):40.
[5]刘艳.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亟待完善[J].上海人大月刊,2020(06):18.
[6]赵敏.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传染病防治法》之再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03):43-51.
[7]刘炫麟:《论传染病防控中的疫情报告制度》《法律适用》2020(5):2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