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自愿性研究

发表时间:2020/11/30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8月上   作者:张慧艳
[导读] 自愿性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适用的前提,在现实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不能完全确定被追诉人是否真正自愿认罪认罚,还有很多是被迫认罪或者是替他人顶罪。

湖北武汉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    张慧艳  430070

摘 要:自愿性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适用的前提,在现实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不能完全确定被追诉人是否真正自愿认罪认罚,还有很多是被迫认罪或者是替他人顶罪。法院和检察院在实施这个制度时应该从各方面考虑,法院在被追诉人是否出于自愿上要做好审查认定,同时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正当的权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应当真正得到保障。强化对司法的监督和审查,同时通过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构建自愿性保障机制尤为重要。
关键词:自愿性;权利保障;撤回权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两年的试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2018年修正案中被正式规定。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前提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若被追诉人是“非自愿”,则就不能排除被追诉人的“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这些非法证据须依刑事诉讼法予以排除。所以认罪认罚必须真正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但对于何为“自愿”,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如何保障,“非自愿”认罪认罚后的救济方式等问题的规定仍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不免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扰。并且非自愿认罪认罚不利于实现公平公正,比如甲乙发生争吵,甲开车离去,乙紧追其后,在拉扯的过程中乙摔倒,经鉴定属于轻伤。法院判定甲属于故意伤害罪,如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事实是甲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甲为了能够从宽处理,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为甲考虑到如果不认罪认罚可能被判故意伤害,为了保险起见只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是当事人自愿,但确实违背其意愿,这样做有违认罪认罚制度的根本宗旨,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的概念
        “自愿性”顾名思义是指被告人按照自己内心真意,就是行为人按照自己的内心真意做出选择,不受任何外界的压迫去影响被告人做出的决定。认罪认罚最根本的基础就是当事人的“自愿性”,如果违背被告人的意愿或者自愿性无法保证,那么这个制度将毫无意义。意思表示的自由不仅包括物理方面的,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不被强迫。此外,认罪主体的自愿性是一种相对的、制度化的自愿,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绝对的自愿,诚如有学者所言:“这一制度中的自愿性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化的自愿”.这种法律意义“制度化”的自愿意味着被追诉者需要在选择认罪认罚的“利益”和不选择认罪认罚的“不利益”之间进行博弈,因此,判断的做出必须是基于理性的和充分思考后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在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方面就要坚持明知性的标准,明知性的标准主要是事实方面的明知性,即被追诉者对于自己所犯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价值判断方面没有必要要求其达到明知性的标准。比如:被追诉者和追诉机关就犯罪的基本事实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但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上起诉犯罪嫌疑人犯抢劫罪,但是犯罪嫌疑人却认为是强迫交易罪或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而犯罪嫌疑人不认为自身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刑法的规定和适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被追诉者能够准确地掌握刑法的规定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追诉者对于犯罪的关键的构成要素明知即可,而非要求其全盘掌握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实现的困境
        (一)被追诉人主动追求的虚假的“自愿”
        虚假的“自愿”分两种:1、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内心不情愿认罪,但由于希望得到从宽处理而虚假“自愿”认罪。2、被追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为了替人顶罪而虚假“自愿”认罪.这两种情况都是被追诉人积极主动认罪的,虚假的“自愿”,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内心的“悔罪”程度便很难判断,社会危险性也不会有效降低,“自愿”的真伪虚实很难判断,不易证明。对于第二种情形,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使真正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无罪之人受罚,造成司法不公,亵渎司法权威。此两种情况都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宗旨,对于自愿性的判定标准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二)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后的反悔
        关于“反悔权”的称谓在理论上不尽一致,有很多学者称为“撤回权”,另有人称为“后悔权”。尽管名称不同,但内涵并无实质差异,恰如杨立新教授所言:“至于究竟是将其称作反悔权、后悔权还是撤回权,其实说的都是一回事并没有太大的差异。


”概言之,无论是“反悔权”还是“撤回权”,均强调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一方仍有权作出与其原来意思表示相反的表示。一旦被追诉人可以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其可能在一审宣判前撤回认罪认罚决定,这样将使控诉机关在控辩协商阶段所做的所有工作功亏一篑,如果被追诉人反复行使反悔权,诉讼法律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很多学者均呼吁不能因为被追诉人撤回其认罪认罚决定而加重其刑罚,当然,也不能任由被追诉人任性而为,而需要对其反悔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予以充分的考量,背离了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初衷。
        (三)辩护力量的薄弱
        认罪认罚制度中意味着被追诉人自愿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力,因此辩护律师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均有机关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容和相关后果,这就说明在诉讼过程中,有律师的参与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有观点认为,律师是认罪认罚事项的促成者,旨在帮助司法机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此,虽然律师的知情权得到很大完善,但极易对案件知情权造成垄断现象,使被追诉人的案件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而在律师的干预下朦胧地认罪认罚,使“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四、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强化对“自愿性”的司法审查
        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权。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对于认罪认罚协议的审查最首要的问题便是确定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出于自愿而非强迫,被告人是否充分了解其被指控的犯罪、刑期和放弃认罪认罚的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选择认罪认罚时有无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被引诱、强迫认罪的情况,可以作为法院审查自愿性的标准。侦查机关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全程进行完整记录,保存好录音、录像、笔记等,不得擅自修改记录内容。在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侦查机关应主动提供记录供法院审查。法院在检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明时也应当对其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法院作为认罪认罚的最终裁判者,对嫌疑人身份的真实性也应当进行审查,确认被告人是否是本人,以防出现冒名顶替的现象。若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为他人冒充,应当依法对冒充人定罪量刑,同时审查侦查机关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存在失职现象,并依法进行处理。
        (二)保障认罪认罚的反悔权、撤回权
        在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办理的案件数量依然较多,对于办案的要求依然没有降低,甚至还有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以后被告人反悔,一切程序又要重来,导致程序更加烦琐,所以必须要对被追诉人的一些权利做一些限制,否则将会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被告人只需要较低的举证标准,经过法院审查被告人就可撤回其申请。对于以下六种情况,法院应当准许撤销认罪,做无罪抗辩。第一,认罪是由于无知做出的,并没有经过认真的考虑;第二,认罪似乎是由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误解;第三,律师、国家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做出了错误的陈诉,误导了被追诉人;第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存有怀疑;第五,被告人的任何辩护有陪审团值得考虑之处;第六,如果将案件提交陪审团更容易实现司法目的。如果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的答辩得到许可,那么被追诉人在法律地位撤回权的存在使不法、不愿的认罪认罚有了救济的方式,保障了被追诉人真实的“自愿”使案件有了回旋的余地。
        (三)增强辩护力量
        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会见权,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自愿认罪,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的前提是确保被追诉人知情,即知悉权利选择及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在被追诉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侦查机关应当确保告知被追诉人知悉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期间可以和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进行沟通,形成合意,与此同时侦查程序继续进行,以确保案件效率。值班律师这一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由于司法制度不完善,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帮助程序衔接还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了给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可以采用将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转任为法律援助律师的做法。这既可以加强审判前后程序的衔接,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也不至于违背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又一重大进步,之前虽然有相似规定,但此次是第一次将该制度明确写进刑事诉讼法当中,对被追诉者的权利增加了制度保障。并且其对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具有重大意义。与此同时,效率的提高会造成对公平正义的践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或虚假的自愿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无度浪费,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提高该制度的适用率,“自愿”成为了该工作的前提。判断自愿性认定标准,把握影响自愿性的因素,严格审查并排除非真正的“自愿”认罪认罚的适用,建立自愿性的保障机制等皆是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质量所需进行的工作,本文主要是围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了相关探讨。在实践中,认罪认罚的实施仍然有许多阻碍,在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逐步完善,从而能够合理有效地缓解诉讼的压力,推动诉讼中矛盾的化解,既顺利地打击犯罪也能够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得以有效行使,不断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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