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发表时间:2020/11/30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8月下   作者:夏元元
[导读] 自首制度对于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新犯罪发生、弘扬社会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1]为了鼓励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之后改过自新,以最小的成本打击犯罪行为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修正完善自首制度刻不容缓。
贵州贵阳师范大学 夏元元 550000 摘要:自首制度对于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新犯罪发生、弘扬社会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1]为了鼓励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之后改过自新,以最小的成本打击犯罪行为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修正完善自首制度刻不容缓。随着社会新情况新发展,自首制度也面临着新机遇、新挑战。因此,本文将对自首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字:自首制度;如实供述;自动投案;主要犯罪事实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刑罚制度,自首根据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不同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自首制度对于被告人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一般自首中还存在着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还存在着些许差异,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标准还未有定论等问题,这对定罪量刑造成极大的困扰,因此,根据本文以一般自首为基点,通过界定自首的涵义与本质,探讨一般自首的认定条件并重点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概述 (一)一般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自古延续至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从法律规定来说,自首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羁押情况的不同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从法学理论角度来讲,学界对于自首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一观点称为单要件说,是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二者则一而定。一观点是二要件说,这种观点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自动投案后向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一种情况是向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后自愿接受刑法处罚。第三种观点即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要件说,主观上自愿接受刑法处罚,客观上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是我国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当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时,应当适当的从轻或者减轻刑罚。从此方面来看,自首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讲是起到很大的作用的。因此在司法实践领域,如何认定自首情节以及如何完善当前的自首制度的偏差显得尤为深刻。 (二)自首的本质 自首是刑法当中一项独立的制度,一般是发生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可以说自首是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即自首是以实施了侵犯刑法条文中所保护的权益为前提。关于自首的本质问题,学术界也是争论不休,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悔罪说,这种观点认为自首是行为针对自己所实施的触犯法条规定的权益的行为事后的反悔心态表现,自首是出于行为的悔改与忏悔心态,这与自首概念争议中观点不谋而和,都是认为自首是一种自愿接受刑法处罚以期得到救赎。第二种观点就是交付追诉说,这种观点认为自首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交付给公安、司法以及其他机关被追诉,诚心接受刑法处罚。该观点将自首的构成分为自动投案后自愿接受刑法处罚的二要件说。第三种观点是投案说,这种观点不考虑其他因素,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无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要满足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就是自首。自首的本质即是自动到公安、司法及其他机关的控制之下。 对此,针对三种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悔罪说这种学术观点只存在学理争论上,毫无司法实践价值,该学说通常在实践研究中束之高阁,没有充分考虑社会犯罪现象的复杂性,此观点完全趋向于主观上的判断,而行为人心理上的多变与复杂难以通过客观行为去判断,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衡量标准,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凭借的是经验感觉。针对自动投案说这种观点,存在可取之处,相校于悔罪说,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客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主动投案即可判断,这体现了自首的主动性这种特点,但是准自首等情形却是不适用的。 自首涉及刑事审判中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说具有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其本质离不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本源的探究。刑法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为了实现该目的最最首要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本源的探究的落脚点仍是查明案件事实。总而言之,一切刑事司法活动也就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展开的。综上所述,自首之所以能够导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因在于主动查明犯罪事实。 二、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自首的基本要件就是“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行为是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被公安、司法机关控制之前,自愿的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自愿的接受刑法处罚,这种主基调是自愿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为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抱有忏悔的心态,所以给予适当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动投案需要考虑投案的时间、投案的对象以及投案的方式等因素。针对投案的时间,刑法规定投案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被公安、司法机关控制之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积极投案自首,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采取扩大解释,根据作用,我国对投案时间的范围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扩大。《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投案。”[2]该条文所说,自动投案就是行为人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愿归案,自愿接受刑法处罚.自首的本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等相关机关对于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的行为人做到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刑法处罚。因此,行为人的投案对象不应该拘泥于相关司法机关,只要是行为人能够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自愿的供述犯罪事实,查明案件事实能够自愿的接受刑法处罚就应该被纳入到投案对象的范畴之内,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知,投案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处单位、相关基层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均可被认定为投案对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若行为人在向非司法机关的其他机关或个人投案时已明知该机关或个人不会将其罪行向司法机关告知,则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3]对于投案方式的思考,在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原则上只要满足主动投案自首即可,并不拘泥于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还是通过网络通信形式自首。 (二)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重点在于行为人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事实,在于如实供述,在于区分清楚合理辩解并不阻碍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行为人要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的事实。法律明文规定,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表明行为人只要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做到对事实交代清楚即可,之所以要这么规定,是因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受生理、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很难全面、准确地对全部犯罪事实做如实的供述.[4]而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就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所犯罪行的性质,或是否意识到所犯罪行的量刑意见,又或是否认识到法定刑档次,对上述其中之一满足主要犯罪事实了。 如实供述,对于行为人来说其实很难做到。学术界对此也是争议不断,大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基本相符学说,这就要求行为人要做到的如实供述的程度要与实际情况基本符合。第二种观点是与记忆相一致学说,这要求行为人所表述的犯罪事实与其记忆中的相一致即可。显然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考虑到事中、事后的反映情况和心理活动会导致记忆有所偏差,所以为了鼓励行为人自首,只要能够做到与记忆中的程度较为符合就可以。因此,本文认为,“如实”的要求就是犯罪分子在作供述的时候,能够按照自己的记忆,来作如实的交代,在作供述的时候,能够按照自己的记忆,来作如实的交代,而对于其记忆中某些情形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的情况,则根据其自首的动机是否是出于真诚悔悟来判断其是否“如实交代罪行”。[1] 区别合理解释与如实供述。刑法条文规定了行为可以合理辩解,对于自己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所涉案财金额多少、所触犯的罪名等享有法律赋予合理辩解的权利,不能因为存在辩解行为就否认了如实供述,否认了存在自首情节。但是,并非所有的辩解行为都是合理合法,都是正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企图通过虚构的事实来达到减刑的目的得辩解是不合法的,不能认定为合理解释,不构成自首情节。 三、存在的问题 (一)自动投案中存在的问题 自动投案是自首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主动性,但是随着《解释》和《意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出台,对于主动性的要求也就越来越低,自己主动自愿投案、滞留现场自首与亲友介入规劝、强制扭送的情形都认定为自首。 1、滞留现场 主动与被动是对立、矛盾的存在,行为人非被动即是主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能够离开而没有离开现场而选择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就是主动投案自首,这种行为是可以认定行为人到案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内的原因而未离开现场等待抓捕,之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这种行为存在着真诚悔过的心理,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2、亲友扭送且没有明显的抗拒 亲友向司法机关报案抓捕行为人,而行为人面对抓捕没有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也构成自动投案。虽然是亲友向司法机关报案,但是行为在知情的情况下也是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没有反抗、抗拒抓捕的情况,这样也体现了自动性,也属于主动投案自首。 (二)如实供述中存在的问题 如实供述同样也是自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实供述是指行为人如实表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高铭暄教授在《新编刑法学》中也提出,犯罪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既不夸大也不缩小事实,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6]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如实供述还是存在以下问题。 1、故意捏造隐瞒客观事实 行为人主动投案,但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通过捏造的事实来达到减轻刑事处罚,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不可以认定为是存在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实更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即使单纯隐瞒年龄、与犯罪无关的职业或者住址、前科的,以及隐瞒故意内容的,均应当不影响自首的成立。[7]在实践中明明是成年人掩盖实际年龄谎称未成年人或是明知是故意杀人的故意谎称过失伤害等,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出于认识错误而未能如实供述还是故意捏在隐瞒事实进行供述,只有经过司法机关的鉴定才能知道,。同时司法机关也应该避免出现经验主义的错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供述 共同犯罪本身就具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除了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以外,对于已知的同案犯中的罪行也要如实供述才是自首。共同犯罪中根据行为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有不同的规定,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实行犯与帮助犯教唆犯,若实行犯去自首,不仅需要交代自己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还需要交代已知的帮助犯、教唆犯的犯罪事实。而教唆犯自首则不仅需要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也要交代教唆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若帮助犯自首,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也要交代实行犯的犯罪事实才构成自首情节。 自首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影响力不言而喻。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是自首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两个组成部分,本文以大量篇幅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讨论并分析存在的问题。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我们需要对自首制度不断学习、修正、完善,以期获得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包伟艳.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20. [2]马爽.审查起诉中自首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26):140+156. [3]张阳.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J].河南财经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4]马杰.一般自首认定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5]付雪.浅议自首的司法认定及法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9(08):94-9 [6]牛明阳.对自首中“如实供述”若干问题的思考[J].新西部,2018(08):68+70. [7]杨宇静.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相关问题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8]王安胜.自首的本质是主动协助查明案件事实[N].检察日报,2018-07-18(003). [9]李茴.论自首成立条件中的如实供述[D].湖南师范大学,2019. [10]尹振国.未自动投案而滞留犯罪现场是否构成自首[N].人民法院报,2018-08-02(007). 作者简介:夏元元(1996-)女,汉族,河北廊坊,在读研究生,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研究方向:经济法市场规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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