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人工智能背景的保险法律研究

发表时间:2020/12/3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3期   作者:韩雪
[导读]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以一种高姿态进入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就像一把双刃剑,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北京科技职业学院  北京  102206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以一种高姿态进入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就像一把双刃剑,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造成冲击,也产生一些亟待解决的保险法律问题。作为人工智能技术标志之一的自动驾驶技术的兴起将对我国现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产生巨大冲击,促使“交强险”制度发生变革。其次,保险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考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过度筛选被保险人,产生了“被保险人歧视”现象,违背保险的本质,不利于保险行业长远发展,需要现行保险法律体系及时作出回应。
        关键词:人工智能;保险法律;自动驾驶技术
        引言
        人工智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同时也存在着不少安全隐患。如无人驾驶汽车相撞、智能导航线路出错导致车祸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在立法上还存在着空白地段,为了使人工智能更好地造福国民,规避该技术带来的社会风险,有必要对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合理地法律调整与约束。
        1、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认定分析
        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它发生事故往往是由于人工智能系统出故障或者发出错误指令等原因导致的,那么此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解决这些问题,需以厘清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为基点。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阶段分为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进行推理和解决问题。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具有自我意识,可以独立思考问题并制定最优解决方案;而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不具备学习和思考能力,只能根据事先设定的程序进行机械运算。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阶段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分别讨论。关于弱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但大部分学者赞同否定说。否定说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意志理论说”和“工具说”。“意志理论说”认为现代法学主体是以意志自由为核心而构建的,而人工智能机器虽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但那也是设计者或操作者的意志,它所体现出来的意志与人类的意志是两回事。“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只是一个工具,它只是比人类所使用的其他机器更加智能而已,本质上仍然是物。
        2、基于人工智能背景的保险法律争议问题
        2.1自动驾驶汽车保险法律问题
        例如,2016年司机高某驾驶一辆特斯拉轿车在京港澳高速河北邯郸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轿车当场损坏,高某不幸身亡。在随后的事故调查中,陆续有大量证据表明特斯拉“自动驾驶”系统的缺陷是导致这场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最终在一年之后迫使特斯拉公司承认案发时该涉事机动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在这一案件中,尽管该自动驾驶技术存在缺陷,但司机高某仍然负有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汽车具有较高的控制能力,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的责任,该司机应当承担强制投保的责任[1]。但是,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特斯拉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投保责任,毕竟特斯拉公司在销售商品时过度宣传其所开发的“自动驾驶”技术,消费者基于信任而降低在车辆行驶时的注意义务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中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就给汽车生产厂商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责任产生了障碍,不可避免地使其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部分投保责任。
        2.2保险歧视问题
        在目前缺乏相应法律监管的背景下,让保险企业保持业界良心而不去追求绝对利润显然是“痴人说梦”。保险的本质是互助,保险的功能是造血。

如果违背了“保险姓保”这一保险最本质的社会保障属性,那么保险对于社会风险的分散防控功能就将会被极大削弱[2]。而使得那些具有高风险的潜在被保险人难以转嫁分散其个人风险,并最终不得不自担风险,这将造成大量潜在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社会风险将会更加集中,最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3、基于人工智能背景的保险法律规制路径
        3.1自动驾驶技术保险法律规制路径
        首先,由于事故分项限额制的存在,使得最常被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较低,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与交强险作为基本的社会保障模式这一法律属性不符。其次,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飞速发展,我们即将迎来高度自动化,甚至无人驾驶汽车时代的到来,从而使得风险负担主体产生转变,且自动驾驶所面临的黑客攻击、算法错误等网络安全风险加大,普通民众难以有效避免防范此类风险。而汽车生产厂商作为自动驾驶系统的所有者,具有普通民众所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其对自动驾驶技术的风险控制能力更强,所以由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厂商承担投保责任应更为适宜[3]。最后,囿于自动驾驶技术的专业性,普通人根本难以理解其系统运行过程或者工作原理,在发生自动驾驶技术导致的交通事故后,如果想向汽车生产厂商索赔,则必然面临证据难以主张的诉讼困难,保险责任难以厘清。
        3.2“保险歧视”法律规制路径
        第一,通过立法手段确立保险公司“歧视”部分被保险人的行为违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过度筛查被保险人,进一步推进保险公司筛查被保险人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并为那些有可能受到歧视的“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救济路径,确保那些有可能受到保险歧视的被保险人也能正常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从而促使保险行业回归其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属性。第二,应转变监管思路,加快保险监管科技的更新,以准确识别保险公司出现的“被保险人歧视”现象,并加强对此类行为的监管。保险科技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具备强大的数据分析和计算能力,使得保险企业能够更加容易地找到监管的漏洞。在这样的背景下,再依靠传统保险监管手段,必然难以奏效,容易造成监管缺失[4]。第三,由于那些被“歧视”的被保险人确实有着较高的理赔几率,所以仅仅强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恐怕会招致他们的强烈反对。为了减弱立法推进的实际障碍,也为了民众投保和风险承担的公平,所以应当对其实行差额保费的投保政策,并设立一个专门的社会救助保险基金,基金来源可以通过社会捐赠或者国家财政补贴。
        结束语
        综上,自动驾驶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现有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医疗费用赔偿额度较低、保险责任归属不清、保险责任举证困难等问题。具体变革路径主要包括:一是提高事故分项限额制中的医疗费用比例,增加自动汽车生产厂商为新的交强险投保主体,并确立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举证规则中实行生产商过错推定责任。二是保险企业在获得大量被保险人的个人健康、职业、信用或遗传等信息的基础上,出于追求绝对利润的动机考量,保险企业将会通过数据分析得出每个投保人在日后出现理赔情况的概率,从而产生“被保险人歧视”现象。对此,需要从建立健全保险法律监管体系,加快应用保险监管科技以及设立专门保险基金支持特殊群体投保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以减少“被保险人歧视”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浩楠.浅议保险法学的两个方面——关于责任保险和保险利益[J].法制与社会,2020(05):18-19.
        [2]杨素花.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研究[J].西部学刊,2019(24):17-19.
        [3]潘红艳,罗团.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的审视——基于对保险合同和保险监管的探究[J].政法学刊,2019,36(06):43-56.
        [4]杨芳龄.人工智能品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17(05):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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