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研究

发表时间:2020/12/7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0年8月24期   作者:张文斌
[导读] 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有了很大的变革
        张文斌
        天水师范学院商学院

        【摘要】: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有了很大的变革,和以往相比变得更加完善、合理。而《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基础法律,所保护的正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协调劳资关系,维系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劳动合同法》除了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外,也需要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在两者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为此,笔者在本文中对《劳动合同法》保护用人单位利益进行了浅要研究,旨在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为用人单位创设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利益;保护
        【引言】:自我国出台《劳动合同法》以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极有力的保护,劳资关系也得到了明显改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起到了重要贡献。但从《劳动合同法》以往的用法来看,大多只注重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忽视了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但从《劳动合同法》的根本目的来说,其应该平衡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保护稳定和谐的劳资关系。
一、用人单位践行《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
        如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工业化建设也推进的如火如荼,在此背景下,涌现出了大量的企业,其规模也处于不断扩张中。企业的运营,显然不能脱离劳动者,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矛盾,因此要想缓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不断的完善就显得尤为必要。从《劳动合同法》的最终目的而言,其不仅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应该更加重视用人单位,避免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损,平衡好劳资利益关系,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产业日益趋向多元化,少数基层产业部门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对劳动人员进行了严酷的剥削,不仅激化了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甚至危及到了社会的稳定,为和谐社会埋下了隐患。要想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就应该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的作用,以其来保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
(一)维持了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
        当前,社会显然已经进入了人文时代,同时随着人们自我意识的不断苏醒,人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日益增强,而劳动者作为社会的重要主体,其合法权益更是成为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目标。《劳动合同法》自实施以来,已经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做出了极有力的贡献,极大改变了以往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的不利局面。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应用该法律,不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应该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置于一个公平的环境中,给予双方自由、平等的契约地位,同时维护两者的合法权益,以创造良好的劳资关系,推动双方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贡献。
(二)实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均衡发展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法”,其宗旨之一必然是社会性,除了明确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外,更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综合阐述。简而言之,从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地位中而言,《劳动合同法》显然属于一部社会法。其最直接的立法取向就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面对多元化产业的时代背景,用人单位积极践行《劳动合同法》,严格依据该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不仅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实现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均衡发展。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与国家的稳定和谐
        大量统计数据表明,自积极践行《劳动合同法》以来,不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保障,也在无形中促进了社会和国家的稳定与和谐,为和谐社会奠定了重要基础。从某种程度来说,如今的社会在本质上属于人文社会,群众是社会的绝对主体,因此构建和谐主体,就是要平衡好人与自然、社会、单位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各种各样的关系之中,劳动关系是最基础的关系,如果劳动关系存在矛盾,不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性,更会影响到国家的长期发展。
(四)体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劳动合同法》立法的主要宗旨,就是体现法的社会性,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加以有力保护的同时,进一步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发的义务和权利,从而营造良好的劳动关系。仅仅将《劳动合同法》视作为劳动者服务的法律,不仅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从法理上来说也是完全错误的。《劳动合同法》存在的最终目的,是要创造一个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合理、可变的劳动用工制度。《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站在法理的层面,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放置在一种平等地位中。为此,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维护双方的利益,推动整个劳动生产过程的如期开展。
二、用人单位践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条例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
        当前,市场经济呈现出了新的发展态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变革和发展中,社会群众显然是最重要的中坚力量。因而保护社会群众的合法权益,除了对用人单位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也密切关系着社会的整体发展。从《劳动合同法》的实际践行过程来说,其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被分成两种主要形式:一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另一种则是劳动者服务于用人单位所需要遵从的规章制度。
        在《劳动合同法》的第四条和第三十九中,都特别指出了,当劳动者的劳作目的是为用人单位时,如果劳动者的劳作过程不符合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依据相应的条例辞退这类劳动者。这是《劳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的合法权益。换而言之,上列法律条令的存在,不仅有利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有力的科学管理,同时,假若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被辞退,用人单位就不需要耗费不必要的成本,并能够完成预期管理目标,从而有效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服务期的相关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的第六十八条中,明确指出了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建立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然而,因为当前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张,导致各个企业都面临着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如果劳动者已经在企业中完成了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又因为自身原因对劳动合同进行单方面的接触,并跳槽到竞争企业之中,势必会极大地破坏原本企业的利益。用人单位在培训劳动者时,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实践,一旦劳动者跳槽到竞争单位,将会给对手增加明显的竞争力。如果纵容这种问题的长期存在,将会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健康发展。
        从社会现状来看,出于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劳动者跳槽的频率与日俱增,甚至频频出现高管跳槽的现象。为了对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害,《劳动合同法》第而十二条中指出,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阶段,用人单位有权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服务期合同,一旦劳动者出现不遵从服务期约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可以向劳动者索赔违约金额。尽管《劳动合同法》中也明确列出了,用人单位在这一时期索赔的金额不能够超过提供培训的总额,但这一规定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列出了在服务期间,如果劳动者存在违反了五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和其中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应该向用人单位赔偿违约金。
(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
        如今,每一企业都需要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各企业也开始采取多种手段来吸引劳动人员,在此背景下,也催生了越来越多的职工跳槽现象。

一些企业高管,因为在原本的企业中身兼重职,职位责任重大,一旦其脱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跳槽到其它企业之中,就极有可能导致原工作单位的机密泄露,从而严重危及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基于此,《劳动合同法》在第二十三和二十四条中,制定了对保密义务和敬业限制的相关规定。这两条法令中,明确指出了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权就维护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如果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在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务关系后,一旦泄露了公司机密,就需要承担责任,对企业进行经济赔偿。
        《劳动合同法》中还指出了,如果劳动者没有遵从竞业限制约定,就必须遵从约定中的既定数额向企业如数支付违约金。从众多的实践数据来看,这一规定的存在,不仅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说,它也能有力地避免企业商业机密泄露及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为企业的合法利益增添了有效保护,维持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有利于维系良好的劳资关系。
(四)关于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一条中,对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增添了三条应该优先留用劳动人员的规定,但和《劳动法》比较起来,不论是裁员的前提,还是裁员的条件,都明显放宽了很多。同时,原本裁减人员的情形只有两种,现在增加到了四种,这也和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目的更加相符。当市场出现猛烈波动,或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企业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裁减职工。从法律层面准许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裁减,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在之后获得更长远的发展。因为企业裁减人员时,会涉及的人数众多,会对劳动者的利益造成一定损伤,并在一定层面上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劳动合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对人员的裁减,如裁减程序、裁减原因等,但也赋予了企业在条件合理时的经济性裁员权。这样的设置,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相符,也有利于维护各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为用人单位赋予了充分的自主衡量权,用人单位在经营困难时,可以通过裁减富余人员来压缩自己的经营成本,从而维护自己的生存。在笔者看来,《劳动合同法》中的该条规定,虽然表面上限制了企业经济性裁员,本质上却为企业裁员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对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有力保护。
三、用人单位践行《劳动合同法》保护自身利益的策略
        从上文中可以得知,《劳动合同法》中除了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制定了诸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条,但同时在该部法律之中,也涉及了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基于此,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法》视作一部单方面保护或倾向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其体现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保护。用人单位在面临激烈的多元化市场竞争时,要想使用《劳动合同法》来切实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就应该从如下方面着手:
(一)健全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制度
        上文中提到,在《劳动合同法》中,已经存在与服务器和竞业限制相关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形成了有力保护。但仍旧需要指出,高层管理人员的跳槽行为,会严重危及到企业的整体发展,甚至会破坏企业的整体战略部署。当劳动者特别是企业高管单方面提出辞职时,就有可能严重破坏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单单依靠《劳动合同法》中服务器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显然无法有力规避这类损失。为此,要想切实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就应该对劳动者单方接触劳动合同后造成损失的赔偿制度进行健全和完善。立法机关在修订《劳动合同法》时,应该在其中纳入劳动者因自身原因单方面停止劳务关系,给用人单位带来严重损失的赔偿问题的规定。通过增添这部分的内容,有利于减少企业高管跳槽的现象,实现用人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二)对《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完善
        新市场经济形态下,经济贸易往来十分频繁,对企业来说,劳动者是最重要的基础劳动力,为了避免人员的大量离职,减少离职员工数量,近年来,《劳动合同法》也对传统合同中呈现出的短期化缺陷进行了弥补,更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期限更长的劳务合同。虽然短期来说,这种改革方式能够获得非常明显的成效,但长期沿用这种方式,就有可能催生新的问题,如劳动关系短期化、劳资矛盾更突出,最终波及到我国整个经济市场,影响市场经济的长久发展。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就应该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的条款进行完善,设定明确、合理的劳动期限,保护劳资关系的稳定,让劳动者更积极地为企业做贡献。
(三)扩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首先,必须对劳动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加以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劳动者的职务侵占,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害的情况使用发生,但在《劳动合同法》中对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却缺少明确规定。就民法领域而言,可以将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归咎于其违反了自身应当承担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所以,不仅公司高管可能产生职务侵权,普通的劳动者也有可能出现职务侵权。但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中,却并没有列入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所以在处理劳动者侵权责任时显得非常盲目,找不到可以参考的依据,严重威胁到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不能有效控制劳动者滥用职务的不法行为。
        其次,需要明确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力,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创设规章制度,同时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后,必须要严格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部分劳动者出于自己的私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造成了严重的利益损害。对于这些劳动者,理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在《劳动合同法》中,更应该明确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的赔偿责任。
(四)确定违约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规定了劳动者需要因自身的行为,对企业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只有三种:培训服务器单方面中止劳务关系、违反保密规定和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中,则没有对违反的合同责任加以明确区分,在实际运用中,也经常会混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责任的概念,一直以来,违约责任都被划入了禁止约定的事项,导致违约责任适用十分困难。虽然诸多的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这些规定不是效力过低,就是规定的条件差异过大。所以,在《劳动合同法》中,必须对劳动者违约赔偿责任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总结语】:
        总之,在多元化的市场竞争背景之下,劳动关系作为最重要的社会基础关系,直接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践行《劳动合同法》,除了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外,也应该更加重视用人单位的利益,让企业在激励的市场竞争中能够得到长久的生存和发展。《劳动合同法》不该只是对劳动者的单向保护,而要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王宏亮.《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J].区域治理,2019,(33):123-125.
[2]罗诚诚.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之边界控制——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例[J].工会理论研究-上海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2):54-63.
[3]钟露玉.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以劳动规章制度为视角[J].福建质量管理,2017,(5):151.
[4]辛夷,雷广臣.“单保护”与“双保护”之辩[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6,(5):39-41.
[5]陈艳红,胡玮.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用人单位为视角[J].楚天法治,2019,(6):154.

         个人简介:张文斌,1976年8月,男,汉,甘肃省甘谷县人,硕士学历,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和金融法。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