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碰瓷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探究

发表时间:2020/12/11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9月下   作者:吴静 赵丽双
[导读] 近年来,碰瓷行为也呈现团伙作案的趋势,一些大城市出现了以此谋生的“职业碰瓷党”,严重危害了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上海青浦上海政法学院    吴静 赵丽双    201701

摘  要:近年来,碰瓷行为也呈现团伙作案的趋势,一些大城市出现了以此谋生的“职业碰瓷党”,严重危害了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司法实践中对“碰瓷”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有敲诈勒索、诈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抢劫、保险诈骗等罪名认定的不同情形。为更好地处理该类案件,应具体分析其侵犯的法益和符合的犯罪构成以确定其性质,以期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驾车碰瓷;法律定性;争议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尤其私家车量的迅猛增长,用身体故意碰撞机动车,以此诈骗或敲诈勒索车主钱财的“碰瓷”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增多。针对道路碰瓷案件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法院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对碰瓷者进行处罚,量刑差别较大。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常公共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满足公民对安全的高度期望,只有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才能适应打击碰瓷犯罪的现实需要[[[]参见翦竹;《220起交通事故与31人团伙“碰瓷”案》,载于《中国审判》2017年第11期。]]。为了更好的处理该类案件,应该对“道路碰瓷”行为准确定性,认真分析研究该类案件的发展现状、类型、手段、特点等因素,透过现象认清本质,以期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法律的权威,更好地指导实践。
        一、“碰瓷”概念界定
       一般意义上的“碰瓷”行为,也即并未侵犯法益或者是仅轻微的侵犯了他人的法益,在前者的情况下,自然是不构成犯罪,对于后者,通常也只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作出处罚。而对于已经构成了犯罪的“碰瓷”行为即我们所说的“碰瓷”案却要受到刑法处罚。
        “碰瓷”从广义上来说,其既包括传统的碰瓷手法,比如利用陶瓷、古玩等讹诈钱财;也包括现今出现的一些新方式,像是行人往车上碰撞、车辆之间的碰撞等,都是广义上的“碰瓷”。不论哪一种“碰瓷”行为,其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使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和谐关系受到冲击。本文所指的“碰瓷”案,狭义的说,指的是车辆碰瓷一类案件。
        二、“碰瓷”的法律定性学界争议
(一)诈骗罪说
        从碰瓷者的角度来看,采用了欺骗手段,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而言,在没有交警介入的情况下,事先对作案对象和地点进行踩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虚构事故发生的原因,隐瞒事故发生原因的真相;在有交警介入的情况下,往往是由于行为人不接受行为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所引起的后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报警的方式,请求交警介入,交警会根据行为人制造的事故假象,来作出相应裁决,判定被害人必须交付财物。在此情形中,交警和被害人都受到了欺骗,只不过交警是直接被碰瓷者说的话或者行为欺骗,而被害人则是因为交警受骗后,实施进一步行为而被骗。
        (二)敲诈勒索罪说
      从碰瓷者的角度来看,驾车碰瓷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让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参见许丹:《应以手段特征对敲诈勒索犯罪进行分类》,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行为人往往采取事先踩点,有选择的尾随被害人,或者利用对该路况熟悉的优势,乘被害人有违章行为的时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自己的损失是被害人造成的为勒索理由,逼迫对方支付大量钱财。如果对方不同意,便要求交警介入进行裁决,给交警提供一些虚假的信息,让交警失去正确的判断,从而利用交警对行为人进行进一步的胁迫,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认为自己是事故的起因,害怕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受到处罚,不得不接受赔偿要求的心理。虽然这两种情况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行为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说
        第一,想象竞合犯说,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二,牵连犯说,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比较重,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侵害公共安全的碰瓷行为之间,不是一个行为。从客观上看,虽然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偶然性,是否实施这两个行为是由行为人主观选择的。从我们的生活经验来看,很难将这两个行为联系在一起。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敲诈勒索罪并罚说
        在驾车碰瓷行为中,驾车撞击其他车辆的行为和索财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认定标准,而应该从客观的角度来考察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并且该学者将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密切不可分离的联系”作为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敲诈勒索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不会发生密切的联系,多采用分别定罪的方式处罚。根据一般人的感受和体会,很难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与索财行为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具有偶然性,不应当认为数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密不可分的联系,两个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
        三、问题辨析
        笔者更倾向于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中予以裁判适用.对于部分学者主张的“交通肇事罪”,笔者并不认同,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对违章有所认识,但是整个主观态度是一种过失,而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而行为人也就是“碰瓷者”其自始至终都明白自己是故意导致车辆碰撞刮擦,而非过失所致。因而,对于部分学者所提出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笔者有所异议。至于到底是适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结合相关的理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定性。
        对于犯罪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罪过形式更是变化多样,而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书面化,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都予以表述,故而就需要仔细推敲法理来加以规制但是在认定这种犯罪时,要严格掌握构成该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避免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参见袁力:
《220起交通事故与31人团伙“碰瓷”案》,载于《中国审判》2017年第11期。
《应以手段特征对敲诈勒索犯罪进行分类》,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郑植轿车系列“碰瓷”案件定性情况分析》,载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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