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用航空法》中占有权的不足之处

发表时间:2020/12/11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9月下   作者:夏雨
[导读] 1995年首次制定了《民用航空法》[以下称《民航法》],其第三十三条创设了占有权,对飞机租赁中承租人的权益提供保护[1995年通过的《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间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华东政法大学    夏雨

摘要:1995年首次制定了《民用航空法》[以下称《民航法》],其第三十三条创设了占有权,对飞机租赁中承租人的权益提供保护[1995年通过的《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间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航法》最近一次修改是2018年12月29日,相比1995年,立法背景已经发生极大的变化但其中的占有权制度依旧存在。保留占有权的做法是否得当需要探讨,如果不适当,其可能成为我国航空产业发展的绊脚石。基于这种思考,本文首先将讨论占有权的保留是否正当;其次,探讨其保留可能存在的缺陷,旨在说明保留占有权已经是弊大于利;最后,本文对上述分析做总结并提出可能的新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飞机租赁、占有权
        一、问题的提出
        飞机租赁业务始于20世纪60年代,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现代飞机租赁业务遍布全球。我国飞机租赁业务起步虽然较晚,但发展速度快,据数据统计,1980-2000年中国机队中共有482架飞机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由国外引进[同上]。在此背景下,1995年通过的《民航法》在第三十三条创设了占有权,以赋予承租人占有权的方式保护我国航空经营者对租赁引进的飞机的占有和使用。
        之后通过的《合同法》设立专章对租赁做出规定,在对承租人进行保护时并未沿用占有权的概念,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中亦无占有权。在《民航法》首次制定时,我国并无法律对大型器械的长期租赁做出规定,在当时的背景下,创设占有权对我国承租人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而当作为新法和上位法的《合同法》对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保护做出新的规定,并且同样是新法和上位法的《物权法》并不承认占有权的概念时,《民航法》中的占有权已经完成了其在特定背景下的特殊使命而应该被抛弃。
        《民航法》在1996年施行以来,又分别在2009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历经了5次修改,在这五次修改的过程中,第三十三条只字未动一直保留到现在[经修订,2018年12月29日起开始实施的《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间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他几次修订也均为对此条做出任何修改。]。2009年以来的各次修改的立法背景都已经不同于《民航法》订立之时,如占有权制度已经没有必要保留,那么其继续存在可能会阻碍我国航空产业发展。因此,2018年12月通过的《民航法》保留占有权的做法是否正当值得怀疑。解答这个疑问需要从飞机租赁的实务、占有的性质与功能以及其他与租赁相关的法律制度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故而,本文将以这些事项为对象,采用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实证分析等常用的分析方法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并且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从学理和立法例来看保留占有权的正当性
       (一)学理上对于占有权是否为权利素来存在争议
        占有制度发端于罗马法,一千多年以来,对于占有性质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占有是一项权利,如古罗马法学家帕尔比安认为“处于他人权利的人可以持有某一特有产,但他们不能占有它,因为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是一种权利”。德国法儒耶林认为,占有不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所有的意思为构成要件,任何人只要有对物的支配即可形成权利(占有权)。也有学者认为占有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如古罗马法学家奥菲里、内尔瓦和保罗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杨佳红:《民法占有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24页]。王利明认为占有不是独立于所有的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占有为所有的反映[王利明:《关于占有、占有权、所有权问题》,《法学评论》1986年01期]。由此可见,占有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仅仅为一种事实状态在学理上存在分歧。学理为立法的重要考量要素,在学理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况下,有关占有的立法活动应当谨慎。
        (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均未承认占有权
         虽然在学理上对占有是事实状态还是权利甚有争论,但是在立法实践中,占有多被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
         在古代立法实践中,占有制度见于古罗马法中的Possessio与日耳曼法的Gewere之中,而这两者均将占有视为一种事实状态[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10-412页]。
         在近现代大陆法系立法例中,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占有规定为事实状态,德国民法典也将占有认定为事实状态,但是赋予占有一些“临时权利”的性质,如占有可以继承。发达大陆法系国家中仅有日本民法典将占有确定为权利,而尽管如此,在日本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占有与占有权被严格区分,占有仍然被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占有权的功能在于保护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不受他人侵害,并在经济交易活动中保护信赖这种事实状态的人[杨佳红:《民法占有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可见,先进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认可占有能够作为一种物权单独存在,即使在认可占有权的日本,占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也与其他物权有很大差异[同上]。
        (三)我国物权体系中亦无占有权
        我国将占有单独分篇列章,置于《物权法》末尾,并未对占有作出定义。但在立法过程中,《物权法》草案曾经将占有定义为: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运用历史解释法不难确定,我国《物权法》起草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项独立物权。《物权法》全文并未出现“占有权”一词,也没有赋予占有等同于其他物权的地位与功能。因此,运用文义解释、历史分析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物权法》中并无占有权的结论。如其他大多数发达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物权体系中亦不存在占有权。
        (四)小结
        如前所述,《民航法》制定于1995年,彼时,学理上对于占有的性质认识并不一致,我国的物权体系还没能建立,并且我国无相关法律对于飞机租赁等大型机械的长期租赁做出专门的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民航法》出于保护我国飞机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的考虑所创设的占有权,符合我国航空产业发展需要。但是,《物权法》施行后,占有权的存在与新建立的物权体系格格不入,保留占有权会对我国的物权体系造成冲击,保留占有权这一做法的正当性已经发生动摇。
        三、从目的实现情况来看保留占有权的必要性
       (一)占有权的创设目的
        飞机租赁业务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我国航空经营人引进飞机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据统计,通过租赁方式引进的飞机已经占我国机队的60%以上[根据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数据显示,至2013年,我国民航2145架飞机中,采用租赁方式引进的合计1395架,占民航机队规模的65%,其中,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的飞机有645架。


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http://www.flleasing.com/onews.asp?id=15776&Page=1,访问时间:2019年2月15日],并且我国飞机租赁市场未来发展势态良好[据波音公司预计2013年-2032年中国对民航新机的需求量将达到5580架左右,价值约7800亿美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融资租赁的飞机引进量,在未来20年里,中国的航空运输经营者将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1674架飞机,价值2340亿美元。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通过租赁方式引进飞机的优点明显:承租人可以规避信贷上的严格监管,并保证了资金链的健康安全,金融公司也可以借此获取高额回报[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2013年01期]。但是通过租赁方式引进飞机的风险也是明显的,以融资租赁为例,飞机租赁业务中的承租人可能面临以下风险:
       (1)承租人若不能及时支付租金,将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甚至可以终止协议而后将飞机取回,一旦飞机被取回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将受到影响。
       (2)出租人债权人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该财产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飞机融资租赁中,虽然飞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是飞机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所有,可能会出现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飞机被其债权人依法扣押,最后将飞机拍卖处分的情况。
        (3)飞机所有权变动也为承租人带来隐患
        无论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飞机所有权均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仍然拥有飞机处分权,一旦飞机所有人发生变动,承租人对飞机的控制和使用会受到极大影响。在海南亚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在本案中,海南亚太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豪海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引进了两架飞机,之后,豪海公司在这两架飞机上为上海华办公司设立了抵押权。为实现抵押权法院将该两架飞机拍卖,但未能拍出,最终华办公司成为飞机所有权人。华办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亚太公司与豪海公司之间关于涉案飞机的融资租赁合同,此案经过二审,因为原租赁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法院最终支持了华办公司诉求。本案案号:(2017)沪02民终7079号。]中,飞机所有权的继受人以第三人之诉的方式解除了其所有的飞机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经营活动。
        承租人通过租赁方式引进飞机,其目的在于占有、使用该飞机,并且从使用中获得收益。使用与收益以占有为前提,但是由于租赁法律结构固有的特征,承租人不得不承担丧失占有的风险。当时我国航空经营者主要是通过境外金融租赁公司引进飞机,立法者创设占有权的目的是保护我国当时还处在襁褓之中的航空产业。
        (二)殊途同归——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合同法模式
        1995年通过的《民航法》为保护承租人创设占有权,随后颁布的《合同法》也考虑到了承租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合同法》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法》与《民航法》为实现同一个目的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式,殊途同归[站在今天的视角往回看,《合同法》的手法似乎更高明一些:没有在《物权法》诞生之前创造一个物权概念。]。
        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在为承租人占有飞机的权利提出新的解决方法后,《民航法》占有权已经完成了其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任务。在前述海南通航与上海华办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飞机所有人已经发生变动,但是根据合同法确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飞机所有权受让人应当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合同法》已经能为承租人提供长期占有飞机的保障,占有权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四、保留占有权的做法存在缺陷
        《民航法》试图通过创设“占有权”来降低承租人在第三人对飞机主张权利时面临的风险,保护其对飞机的实际控制权,是一次在物权法上赋予承运人保护的尝试,在特定的立法背景之下对我国航空产业起了保护作用。但在立法环境发生变化之后,《民航法》继续保留占有权的做法存在缺陷。
        (一)占有权本身是一个空洞的概念
        占有制度的原意并不是为了使占有人能够孤立地、静止地控制某物。政治经济学认为,人对物的占有,是再生产能够不断进行下去的前提。从法学视角来看,占有具有保护功能、继续功能、公示功能[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20-421页],其中,继续功能的意义在于占有人能够通过占有对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
        占有飞机是航空运输行业再生产的前提,占有飞机的目的在于通过使用创造价值,占有本身没有任何意义。若只有占有的权利而无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严格来说,通过使用取得收益的占有人需要向原权利人支付相应地对价。因此,仅仅赋予承租人“占有权”没有实际意义,“占有权”是一个空洞的、没有实际意义的概念。
        (二)保留占有权对我国物权体系造成冲击
        民航法虽然并非单纯的民法子集,但是其中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民法相应制度在民航法领域的延伸,因此《民航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与民法保持一致。如前所述,在1995年首次制定《民航法》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建立,在彼时创造物权概念的做法无可非议,而在不承认占有权的物权体系建立之后仍旧保留占有权会对我国物权体系造成冲击。
        (三)扰乱司法审判,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合同法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与占有权制度分别为债法体系中和物权法体系中对承租人利益做出的保护。两者运行方式不同,合同法运作以合意为核心,而物权法以公示为关键,两者在实践中可能无法同步。比如原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在登记时并未被发现,占有权成功登记后得以对抗第三人。而后航空器所有权发生转移,所有权受让人以存在瑕疵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因占有权已经登记得以对抗第三人,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该飞机,这就导致了司法审判中的矛盾情形:尽管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占有人却可以对抗所有人继续占有该飞机。这种矛盾也会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潜在的交易人对此有所顾忌而降低交易意愿,最终导致我国飞机交易市场效率低下。
        五、总结
        本文认为,《民航法》中关于占有权的规定应当废除。无论是从正当性和目的实现的角度上来说都已经没有继续在《民航法》中保留占有权的必要,并且占有权的继续存在还将带来司法审判混乱和市场效率低下的问题,保留占有权已经是弊大于利。《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飞机租赁承租人的保护制度已经比较完备,没有必要再由一项物权来保护承租人权益。
        倘若出于保护承租人对飞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进行公示保护潜在的市场交易第三人的考量,本文认为可以将《民航法》中登记内容由占有权更改为飞机正处于融资租赁之状态。若飞机权利的继受人未经查询飞机是否处在租赁状态即受让该权利,应该被认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将承担之后可能的不利。即使飞机被拍卖,在合法拍卖的过程中也需要妥善处理上述融资租赁关系,并且在拍卖中进行明示。其他保护手段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参考文献
1、民法物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王泽鉴,2010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中国人民出版社,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1962
3、关于占有、占有权、所有权问题[J].王利明,法学评论.1986(01)
4、论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J].高圣平,王思源.法律科学.2013(01)
5、民法占有制度研究[D].杨佳红.西南政法大学.2006
6、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全球与中国飞机租赁市场现状[OL].http://www.flleasing.com/onews.asp?id=15776&Page=1,201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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