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研究

发表时间:2020/12/15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22期   作者:陈雨璇
[导读]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是由人类创作完成的

        陈雨璇
        扬州大学 江苏省扬州市 225009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是由人类创作完成的,而是机器运作的产物,所以很难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它的出现给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因为无法可依而被他人滥用的情况。本文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分析,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提出了一些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措施,从而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提供思路。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 独创性 著作权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概述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
        目前人工智能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得到应用,如下棋、诗歌写作、模式识别、司法适用、智能驾驶、新闻稿撰写、医疗、绘画、图像处理、决策咨询、专家系统和机器学习等。[1]随着理论与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定义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通说认为,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技术科学。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不同的称谓,包括“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等。考虑到现行的著作权法还未将人工智能纳入到主体范围内,大多数学者对此仍然持保守态度,认为将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更为合理。在人工智能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义为人工智能进行深度学习计算得到的一种与人类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相似的表达。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征
        其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机器生成的。在人工智能出现以前,科技水平比较落后,多数被创作出来的产品在我们生活中仅起到辅助性的作用。现如今,人工智能创作通过不断从案例和数据中训练学习的算法,无需再像传统计算机一样依赖于硬件和事先定义的规则,进而实现独立创作[2]或者在人类的参与下自动、半自动生成产品。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过程的干预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不能直接影响它的具体表达。
        其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成本低、效率高。人类进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时,往往会消耗大量时间成本。而人工智能依靠全面的知识信息储备、高超的运算速度,可以大量地持续产出文学、艺术作品。并且,它在单位时间内创作的数量远高于人类。
        其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种类多、质量水平高。人工智能拥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能够像人类一样思考、学习。人类作品所能覆盖的范围,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样能够实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混淆时,社会大众仅从外观上是难以进行有效区分的。在科学技术的推动下,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质量也会越来越好,甚至会在个别领域超出人类的创作水准。
二、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基本案情与审理焦点
(一)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基本案情
        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一案是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件。它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并在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以及相关人工智能使用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的问题上做出了探索,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是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自主开发并授权原告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它由原告组织的相关主创团队主持运行。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的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也是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完成的,故原告在官网发表涉案文章时采用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方式表达文章属原告法人意志创作。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文章发表当日复制了原告涉案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经比对,该文章的内容与原告于此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作品完全相同。
(二)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审理焦点
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的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属于文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因此,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
        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还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中数据类型的输入、触发条件的设定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2.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法人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文章在由原告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的。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3.判断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者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争议与问题
        从法律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权利归属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作出准确定位,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应当直面的挑战。
(一)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仅限于人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现如今,人工智能在人类社会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比如拥有完美诗歌写作能力的“少女诗人小冰”、棋艺高超的“围棋手AlphaGo”等。人工智能虽然可以通过深度学习模拟自然人的思维从事绘画、写作、谱曲等行为,但人工智能毕竟不是自然人,其所具有的智能源自于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的智力活动。[3]究竟人工智能能否被视为创作主体,值得深思。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多数学者认为,创造性标准是客观的,根据作品本身的特征就可以判断出来,不必深究作品的完成者和创作过程。独创性强调作品是由作者本人独立完成并具有创造性,独立完成是对创作行为的要求,创造性是对创作结果表达的要求,二者均与思想无关。[4]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一案中的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该生成内容体现了使用权人的选择、分析、判断,被认为具有独创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学界对此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人工智能本身作为著作权人;第二,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著作权人;第三,进入公共领域。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这样对于人类社会的作品创作与传播而言,利远大于弊。
四、完善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措施
(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
        人工智能在国家的发展中战略地位愈发明显,它逐渐渗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给予其法律上的一定地位,有利于提高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促进科技文化的多样化发展。
(二)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首先,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法律主体。无论是通过法律拟制还是直接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都意味着将为其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会对现行私法原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免费投入公共领域。在“菲林案”中,法院虽然并未肯定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及使用权人成为生成内容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肯定了软件开发者和使用权人对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的投入,认为该生成内容具有传播价值,应当给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并进一步点明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虽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表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免费投入公共领域。[5]因此,人类成为该著作权的主体最具有说服力,将著作权分配给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最佳安排。
(三)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范围
        首先,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于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全面保护,其次,我们也要考虑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本着权利有限度的原则,在适当的范围内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恰当的限度,避免肆意扩张,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五、总结
        人工智能是新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人工智能技术处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研究也处在一个不断深入的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冲击与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学术界和实务界还存在诸多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核心问题是权利归属,我们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的问题,并不断完善这些问题,从而保障好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人的权益,建立更加完善的著作权法体系和知识产权法体系,促进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18(9).
[2]参见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知识产权.2017(9).
[3]魏丽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
[4]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8(11).
[5]王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探讨——以“菲林案”为例[J].出版广角.2020(7).
作者简介:陈雨璇(1996-),女,汉族,江苏南通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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