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问题的法律探讨

发表时间:2020/12/22   来源:《中国医学人文》2020年23期   作者:高天宇
[导读] 近年来,“医闹”事件屡禁不止,情节不断恶化,经常发生暴力事件。
        高天宇
        航天中心医院 北京 100000
        摘要:近年来,“医闹”事件屡禁不止,情节不断恶化,经常发生暴力事件。各界越来越多的声音呼吁“医闹”入刑。刑法修正案(九)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的意愿,收集“医闹”行为扰乱医疗秩序的刑法调整范围。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医闹”行为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刑法与犯罪的边界模糊,对情节的认识不一致,量刑标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争议。医闹混乱频繁发生,医务人员严重受伤和死亡使得“医闹”入刑成为必然。刑法修正案草案(九)旨在将“医闹”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但是,这种犯罪不能涵盖“医闹”行为的所有主观和客观方面。建议刑法应当分别制定“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并在此罪中设转化犯。另外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形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本文基于此,分析了“医闹行为”的有关刑法问题,希望通过本研究得出一些有价值的结论,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做出贡献。
        关键词:医闹行为;刑法规制;医疗秩序



一、引言
        近年来“医闹”事件频发,在医院门口拉横幅、设灵堂、挂挽联,破坏医疗设备、威胁医务人员、在医务人员办公室停滞,砍伤、杀害医务人员等屡见不鲜。仅在2016年就曝光出多起“医闹”事件,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如2016年4月17日上午,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一起“医闹”案件,一死亡幼儿的多名亲属聚集在医院门口张贴死亡幼儿的照片、扯条幅,哭闹不止,医院向所在地的临颍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在对死亡幼儿的亲属进行多次劝离无果、喷辣椒水驱散无效的情况下,警察果断鸣枪示警,极大的震撼了“医闹”人员,该案件一经曝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探讨。为了缓解医患双方的关系,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打击不法医闹分子,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卫计委等相关部门出台了各种文件,如《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些文件的出台并未有效地防止这类案件的发生,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医疗”被收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刑法修正案(九)》,“医闹”正式入刑。
二、我国刑法对“医闹行为”的规制现状
(一)医闹明确入刑前的刑法规制
        对医闹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未实施前,中央各部门对医闹行为就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针对医闹行为的认定和刑罚适用问题,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并发布了惩治涉医犯罪、维护医疗秩序的专门意见,该意见指出要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对涉医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达到入罪标准的,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进行处罚[林宇虹.“医闹”相关刑事法律问题探析[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74-77.]。司法机关在处置涉医犯罪时,一般依照以下条款,按实际情况进行定罪处罚: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第289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130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等。总结医闹行为的实施方式,不外乎触犯以上罪名,但在实践中对医闹行为适用以上的罪名,没有在刑法条文中凸显对医疗秩序、医务人员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不能很好地保障医疗秩序和维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会让闹事者觉得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维权,导致医闹行为愈演愈烈,屡禁不止。
(二)医闹明确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规制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获得通过,该修正案将医闹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规制,即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后增加“医疗”二字,表明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通过刑事手段打击医闹。修正案的实施标志着医闹正式入刑,对医闹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和遏制作用。但就修正案实施后的社会现状来看,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医闹事件未明显减少。
三、“医闹行为”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医闹刑法规制原则的缺失
        我国众多的刑法学家都主张刑罚宽缓化的理念,不用或慎用刑罚,当然,不用刑罚是不可能的,刑罚在任何时代都是不能废除的,虽然它是剥夺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利益并给其带来痛苦,但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备工具。所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规制应有严格的限制,不是越宽越好,如过于宽泛,则大部分民众的人身权益就可能遭受刑法的侵犯,这也不是刑法规制的初衷。反过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规制也不是越窄越好,如过于保守和谦抑,只会让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民众的基本权益也将不能受到很好的保护,这同样与刑法规制的初衷相违背[雷林静.从“医闹”入刑谈化解医患纠纷的新思路[J].管理观察,2015,32:168-170.]。因此,刑法对社会行为的规制应适度,不是越宽越好,也不是越窄越好,如果认为刑法规制越窄越合理,那么也就是等于认同废除刑法更好;那么无论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将不会得到刑法的制裁。
        在医闹问题上,刑法也应做到宽严相济,不能过分激进,也不能一味保守,要区分良性和恶性医闹,对良性医闹予以宽大的处理,对恶性医闹必须严加惩治。同时,也要将更多未涉嫌犯罪的涉医闹事行为交由民法或行政法处置。但是,我国关于医闹事件的刑法规制,缺乏具体的规制原则,不能指导医闹事件处置过程中的刑法适用。
(二)医闹概念的刑事立法缺失
        尽管医闹一词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但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处置文件中,均没有涉及“医闹”这一代表性用语,我国相关刑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针对医闹的规制条款,大部分医闹均依据其他相关罪名进行处置,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以此来实现医闹事件的相关刑事规制。《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虽明面上是标志着医闹正式写入刑法,但也只是将“医疗”二字写入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刑法中仍没有明确“医闹”这一概念。


        刑事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医闹”概念规定的缺失,不仅会妨碍规范自身对医闹的适用,也会增加了民众对自身行为预测可能性的难度,对民众行为起到的规范引导及震慑作用都有限。在刑法中未明确医闹的概念,那也不可能期待刑法直接设置处置医闹的专门罪名。
(三)刑法中保护医务人员的功能欠缺
        暴力伤害医护人员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这些罪名中被侵害的客体是一般客体,并没有把医护人员的人身权益作为特殊的客体来进行突出保护,对医闹事件中面临巨大而又紧迫威胁的医务人员生命健康权益未取到突出的保护作用[张开骏.刑法修正得失与修正模式完善——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梳理[J].东方法学,2016,05:81-88.]。众所周知,各类医闹事件中,暴力医闹是极为常见的,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在医闹事件中也是首当其冲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设置专门的条款,重点保护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降低暴力伤医行为的入罪门槛,为其营造安全的医疗工作环境,对暴力伤医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从而使我国的医疗事业有序发展。
四、“医闹行为”入刑后相关罪名的协调
(一)确定医闹刑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1.恪守刑法谦抑性
        刑法规制医闹必须恪守谦抑本性,只有该类行为在较为严重程度上危害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人权,必须依靠刑法予以制裁时,才能够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犯罪圈。刑法作为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处置医闹行为的坚强后盾,是规制医闹的“必备品”,但也必须谨慎用之。刑法在盛世不能废除,同样也不能提倡,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面对医闹事件介入的干预必须坚守刑法谦抑的基本理念。
        2.民行优先适用
        医闹行为发生后,对不构成相关犯罪的,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理的,应优先适用民法和行政法进行处置,或者依据行政管理法和民法进行处理。在需要刑法介入干预的时候,刑法应当适时适度的及时介入和干预,要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民法、行政管理法可以规制的,刑法绝不越位干预;理性把握刑法调整医闹行为的限度,以民行优先适用为原则,刑法提前适用为例外,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对医闹的有效规制作用。
        3.宽严相济
        对于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医闹分子,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宽严适当的处罚,该从宽处置的就应当从宽,该从严处置的也绝不放纵,确保罚当其罪。例如对于恶性医闹、职业医闹,闹事者构成刑事犯罪的,一定要从严处置,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增设明确医闹概念的刑事立法内容
        从罪刑法定实质要求的明确性来看,要想确立涉及医闹的相关罪名,就必须在刑法典中明确医闹这一概念,否则罪名的确立也就违反了刑法明确性的贯彻与实施。刑法的明确性不仅是进行刑事立法的根本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得以顺利实施的必要前提。刑法的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行为的相关法律概念必须清晰准确,使人根据法律规定能得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有可能遭受的惩罚,准确地界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以确保法律规范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不会成为该法律规范惩罚的对象[张耀林.刑法谦抑主义与《刑法修正案(九)》[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6,03:101-103+107.]。基于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对医闹概念的规定缺失,为更好地从刑法角度研究对医闹的规制,笔者认为,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医闹”的概念尤为必要。具体做法是,在刑法总则第五章中的“其他规定”中增加一条“医闹的含义”.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为:本法所称的医闹,是指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及受雇于患方的组织或个人,以医疗纠纷为借口,在医疗机构现场滋事、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侵害医务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行为。
(三)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
        医疗秩序罪形成有效的行刑衔接刑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在社会调控中发挥的作用毕竟有限,带有特定目的特定身份或聚众性等要素的群体性事件需要制度化的社会解决方案。笔者认为所谓“制度化的社会解决方案”应该体现在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上,刑罚毕竟是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之前,关于医疗场所的医疗秩序、医务工作者的权益保护,都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的形式来规范的,上文已经提及。2014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医疗卫生界89名委员提交紧急提案,提议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治理暴力伤医事件。在《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中应当指出,暴力伤医,医闹是违法行为,具有社会违法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
        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23条提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杨妍玮.“医闹”事件中公安机关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卫生法制,2016,04:63-67.]。这一条中的“医疗秩序”可以单列出来,放在《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中规定。另外一定要把握好“情节严重”,从行政处罚上升到刑事处罚,把握“情节严重”的界定是关键。刑法中规定“情节严重”契合我国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
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提出医闹入刑问题,但是我们不能把解决医患纠纷问题单单寄希望于刑事法律。医闹入刑虽然给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以警示,对遏制日益增加的医闹事件有所帮助,但我们也要看到现有法律存在的不足。通过加强医闹行为的事前监督、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构建、修订相关的法律文件等方法,让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应有的信任关系,尽量避免医闹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雷林静.从“医闹”入刑谈化解医患纠纷的新思路[J].管理观察,2015,32:168-170.
        [2].“医闹”入刑[J].中国药店,2015,21:18.
        [3]林宇虹.“医闹”相关刑事法律问题探析[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74-77.
        [4]朱兵阳.医闹事件的防控对策探讨——以情境犯罪预防为视角[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02:97-101.
        [5]张耀林.刑法谦抑主义与《刑法修正案(九)》[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6,03:101-10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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