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制度的法律探析

发表时间:2020/12/23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10月下   作者:李文政
[导读] 彩礼制度源于西周的聘娶婚制,彩礼的给付具有见证婚约成立的意义。

华东政法大学   李文政

摘要:彩礼制度源于西周的聘娶婚制,彩礼的给付具有见证婚约成立的意义。习俗中关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通常以何方悔约作为评判标准。其中蕴含着对婚约审慎的态度和重信守诺的精神。我国现行法虽不再承认婚约的效力,但是男女双方自愿选择彩礼即意味着默示遵循彩礼习俗背后的规则。该规则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属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否定。我国当前调整彩礼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问题,学界运用民法理论对彩礼性质的认定也过于概念化和抽象化,容易译失其本来的规则。对彩礼返还的评判标准还应回归民间习俗的传统判断标准,以期更符合人民群众的传统观念和法律预期。
关键字:彩礼 彩礼返还 婚约 立法建议
        彩礼作为一项中国传统的婚姻礼仪,通常指在男女双方订婚时,由男方向女方或女方家庭给予一定的财物,作为婚约成立的一种见证和标志[ 李洪祥:“彩礼返还之规定的社会性别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81页。]。彩礼作为一项传承几千年的婚俗传统,在我国有着独特的文化内涵和规则体系,至今在我国仍普遍存在。但是伴随着彩礼在民间的盛行,男女双方围绕彩礼引发纠纷也时有发生。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彩礼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彩礼纠纷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但是该条对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内容比较笼统模糊,标准设置不合理,且同民间对于彩礼返还的习惯也存在较大冲突。因此本文试图对彩礼制度进行探析,并从立法论层面提出建议。
        一、彩礼习俗的历史内涵及当代演进
        (一)彩礼习俗的历史内涵
        彩礼源于西周,由“六礼”之中的“纳征”演化而来。[ 陈鹏著:《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206页。]从经济和社会层面上看,用给付彩礼的方式作为男女双方婚约的证立,是为了补偿中国传统聘娶婚制下“从夫居”的婚姻形态导致的女方家庭因此受到的损失。所谓“从夫居”,即婚后女方属于男方家庭中的一员,以男方家庭为中心生育劳作,并承担赡养男方老人和抚育子女的义务,却无须赡养自己的父母。[ 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第154页。]在上述家庭形态下,女方的出嫁意味着女方家庭整体利益的减少和男方家庭整体利益的增加。因此男方家庭通过给付彩礼的方式,一方面见证婚约的成立,即表示聘定之意;另一方面也是对女方家因此所受利益损失的一定补偿。
        历史上,通过彩礼给付建立的婚约的效力受到法律严格保护,一般情况下不得解除。以唐律为例,对彩礼的种类与轻重厚薄并无限制,女方只要收受彩礼就产生婚约成立的效力。除法定的违法解约原因外,双方只能朝着既定的成婚方向迈进,女方反悔,不仅婚约不能解除,还会被视为犯罪,科以刑罚,男方反悔无罪,但不能追回彩礼。[ 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第151页。]
        (二)彩礼习俗的当代意义和内涵
        我国的彩礼习俗经过近代以来的不断演变,时至今日的已经表现出了新的特点。一方面,彩礼背后所代表的婚约制度不再具有法律强制力。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历次婚姻法都不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由此通过给付彩礼建立的婚约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订立婚约的习俗仍然在民间广泛存在,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道德强制力。 另一方面,聘娶制下“从夫居”的婚姻家庭形态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今天社会的家庭形态较中国传统的家庭形态产生了巨大变化。当今社会,尤其城市地区,传统以男方家庭为中心的几代同堂式大家庭聚集形态已不再像以前那样普遍,代之以典型的三口之家为中心的小家庭形式越来越常见。夫妻的赡养义务不仅仅是对夫家的父母,对妻之父母进行赡养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因此,彩礼的经济意义已经不再是局限于补偿女方家因嫁女而承受的经济损失。
        虽然今天彩礼习俗演变出了一些新的特点,但仍保留了一些最为重要的精神内涵。首先彩礼的给付与收取仍然具有订立婚约的意义。提出给付彩礼代表着男方向女方发出缔结婚约的邀约,而收受彩礼则代表女方愿意与男方缔结婚姻的承诺,因此彩礼仍然具有聘定的意义。[ 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第150页。]其次,婚约的效力虽不被法律承认,但婚约在民间仍然具有道德强制力,悔约一方仍然要承受一定的社会舆论压力。最后,今天民间通行的彩礼返还规则仍然是以何方悔约作为评判标准,男方悔约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悔约则须返还彩礼。其中仍然体现着民间对待婚约的审慎和严肃的态度和重信守诺的理念,一旦订立婚约,反悔者虽不再需要承受法律责任但仍要承受彩礼损失。
        二、彩礼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定性
        (一)关于彩礼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当前,法院对彩礼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主要为《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了三种可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该规定较为简单,无法适应现实中纷繁复杂的彩礼纠纷,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抛开第三种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例外情况不谈,该条规定彩礼收受方若想保留彩礼,必须同时符合婚姻登记和共同生活两个条件。这种判断标准,忽视了现实中存在的男女双方在订婚后没有登记结婚却长期共同生活甚至生育子女的情况。尤其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群众的法制意识较为淡薄,往往仅把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缔结婚姻的标志,不重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这种情况,男女双方已经实质的履行了婚约,已如法定夫妻一样共同生活,事实上形成了“夫妻协同体”。[ 黄小筝:“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的‘法’与‘理’”,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63页。]若仍然允许将彩礼返还男方,对女方明显不公平。事实上最高院在2011年下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将未婚男女以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纳入判定是否返还的考虑因素就是注意到了司法解释在该种情形引发的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其次,《解释(二)》第十条关于的彩礼返还的规定比较模糊,缺乏可执行性。第一,彩礼认定和返还范围并不确定。该条对彩礼的定义是“按照习俗”给付的,但是未明确应从何等意义上区分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是习俗意义上的彩礼还是仅仅是情侣之间的普通赠与。第二,对“共同生活”的认定上缺乏具体标准。认定双方属于“共同生活”在物理上是否需要实际居住在一起,时间上需要持续多长时间,以及事实上是否需要行使与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都未予以明确。第三,对所谓“经济困难”未明确判定标准。


理论界对“生活困难”由相对困难和绝对困难两种观点,相对困难指彩礼给付后生活水平与自身之前相比存在明显的下降,绝对生活困难则指给付彩礼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 黄娟:“彩礼返还的基础及规则控究”,载《工会论坛》2006年第5期,第37页。]在司法裁判时,以上述哪种标准为据仍不无疑问。
        最后,《解释(二)》第十条同民间关于彩礼返还的习惯存在较大冲突。从《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则上只要男女双方不同时满足婚姻登记和共同生活两个条件,婚约给付方(通常指男方)便可以无条件的要求返还彩礼,并未考虑彩礼习俗中是谁悔约这一最为重要的因素。但正如上文所言,彩礼习俗虽几经流变但其所表达的聘定之意仍未改变,以何方悔约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标准仍然受到民间认同。但双方既然选择了给付彩礼这一形式订立婚约,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这种传统背后所代表的一系列规则秩序,除非给付彩礼的情况下双方另外有其他明确约定,否则双方主动接受这一规则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否定。
        (二)学界对彩礼的定性
       学界对我国现代意义上彩礼的性质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主流的学说归纳起来大致有一般赠与说、证约定金说和附解除条件赠与说三类。文本接下来将逐一进行分析。
        1.一般赠与说。一般赠与说又称所有权转移说,即认为彩礼属于一般赠与,一旦交付所赠于的财物,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此后无论婚姻是否缔结,赠与方都无权撤销赠与。[ 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本文认为一般赠与说明显不可取。原因在于,一方面,该说处理结果既与司法解释的立场相反,也同民间习俗的规则相矛盾;另一方面,若依照此说,一旦给付彩礼即为一般赠与,则容易激发社会上出现骗取彩礼的现象,将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秩序。
        2.证约定金说。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 崔建远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依照习俗,彩礼的交付的确具有证明男女双方已经订立婚约的作用,似乎该说与彩礼的实际性质相符合。但是,由于婚约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我国已经不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证约定金的“约”既然不存,证约定金说自然难以证成。此外,若认为彩礼作为证约定金,则应适用民法中的定金罚则,如果男方违反婚约不得要求返还彩礼,如果女方违反婚约则需要双倍返还彩礼,这也与司法解释和彩礼习俗的规则相违背。
        3.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在我国处于通说的地位,依据该说,若已给付彩礼但嗣后婚姻未能缔结时,则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自动失去效力,受领方若继续保有彩礼构成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型不当得利。[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从该说内容来看,《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则似乎就是采用该理论构建的。但是该说依然同目的赠与说以及司法解释存在相同的问题,即所附条件只有两种结果,成就或不成就,成就则受领方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全部返还,否则受领方有权依据赠与合同保有受领的全部彩礼。因此亦无法将当事人的过错因素融入附条件生效说的理论范围,容易造成不公平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对彩礼所作的定性似乎都存在一些瑕疵之处,无法通过定性来准确描摹出彩礼的制度规则。这是因为,包括彩礼给付关系在内的诸多婚姻家庭关系相较于一般的民法关系,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不宜于过度抽象化和概念化。贸然尝试抽象化和概念化的同时,很有可能会译失其特有的规则和价值。因此往往很难通过简单的法教义学分析解决婚姻家庭法关系中的问题。本文认为彩礼给付确实属于一种赠与,但其既不是一般赠与,也不属于上述学理中的特殊赠与类型,而是依据彩礼习俗所建立起来的具有独特规则的赠与。所以本文接下来将在尽可能尊重彩礼的民俗习惯,反思现行法弊端的基础上,对其规则做出立法论方面的重构和建议。
        三、对彩礼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彩礼习俗在中国大地上已经传承了几千年,蕴含着深厚的文化和精神内涵,有着约定俗成的独特规则秩序。其中的规则秩序通过代代传承和言传身教,已经被大众所熟知和认可,若不违反公序良俗,立法者没有必要做出改变,将彩礼的法律规定和群众认知的彩礼习俗做出隔断。但彩礼习俗传承到今天,其中模糊的地方有必要得到法律的澄清,此外其中部分与民法公平理念相悖的规则,也有必要做出适当的改进。据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立法论方面的建议:
        首先,立法应当承认彩礼习俗建立起来的以悔约作为彩礼返还的主要评判标准。男方悔约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悔约则必须返还彩礼的规则流传至今,已经被广大人民群众认知和认可,其中蕴含着的是彩礼给付的聘定意义和当事人对于通过彩礼给建立起来的婚约重视和审慎的态度,也体现出双方重信守诺的精神。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强制执行,但是通过哪方悔约致使婚约未能履行作为评判标准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双方既然自愿选择彩礼习俗,就表明双方愿意遵守彩礼习俗背后的规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应予承认。
        其次,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要从彩礼习俗的聘定意义上区分何种给付为彩礼,何种给付仅为情侣之间的一般赠与。关于彩礼给付的名称、种类甚至方式,不同地方习俗各不相同。但是其中所表达的聘定意义却是相同的。因此要立足于当地的民俗习惯,判断此种财物的给付和受领是否意味着男女双方做出了订立婚约或者愿意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以此作为标准区分彩礼给付和一般赠与。
        最后,彩礼返还的前提是婚约的违反或者婚姻的未缔结传统的聘娶制婚姻的成立以举办婚礼作为判断标准,而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姻登记作为标准。这也因此导致了我国司法解释以婚姻登记和共同生活是否同时满足作为彩礼返还的判断标准,并进而出现对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生育子女的情况无法调整的漏洞。而现实生活中,一方之所以愿意给付彩礼,所追求的是缔结合法的婚姻并且与对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本质特征,此处的共同生活既包含了存在共同生活的状态,也包含共同生活的状态经历了一定的时间跨度。[ 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 —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因此应当以是否存在持续一定时间的以婚姻为内容的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以婚姻为内容的共同生活,并非意味着,男女双方必须在物理上长时间共同居住在一栋房屋内。而是看,男女双方实质上是否履行了夫妻之间的照顾、辅助、扶养、忠实等义务。如果双方已经在一段时间内尽到了夫妻义务,则法律应当否定彩礼给付方有返还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黄小筝:“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的‘法’与‘理’”,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63页。
2.黄娟:“彩礼返还的基础及规则控究”,载《工会论坛》2006年第5期,第37页。
3.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
4.崔建远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
5.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6.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 —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作者简介:李文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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