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

发表时间:2020/12/24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0年11期   作者:徐亚军 王玥
[导读] 摘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其中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职权中包括“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至于管理人究竟何时能处分债务人财产,是否必须依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且待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才能处置破产财产,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往往处置债务人财产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从而导致债务人财产不断贬值、
徐亚军 王玥 (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 215004) 摘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其中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职权中包括“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至于管理人究竟何时能处分债务人财产,是否必须依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且待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才能处置破产财产,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往往处置债务人财产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从而导致债务人财产不断贬值、破产案件办理进度过缓,进而影响债权人受偿的时间周期。本文对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时间点进行简要分析,希望管理人从中获得启发,提高办案效率,使债权人早日获得清偿。 关键词:破产程序 债务人财产 破产财产 及时处置 破产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是在破产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得到清偿。因此,在破产法视野中,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合法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物质基础,也是进行破产清算的物质保证。清偿债务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那么非货币形式的债务人财产将面临一个“变现”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而第六十一条也赋予了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职权,那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如何把握“财产变现”的时间点?本文将从债务人财产及破产财产的区别、管理人及时处分债务人财产必要性以及实务中遇到的处分债务人/破产财产的难题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 一、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的法律规定和区别 (一)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的法律规定 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 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破产法(试行)》中并无“债务人财产”这一概念。主要原因是,《破产法(试行)》的立法原则采清算主义,法律主要适用于破产清算。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第一次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的区分。主要原因是,其立法原则采再建主义,理念是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全程化的统一管理,并尽可能地提供企业拯救的机会,即使是被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也存在转为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了明确的区分。 (二)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的区别 再建主义理念的《破产法》对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企业,有三种程序可行,分别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那么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的规定,笔者分两种情况以直观的图示表现出来,以示区别: 1、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破产实务中最常见的程序,因此依据《破产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图示中可以清晰的将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与程序中的时间节点结合起来,如下图所示: 2、破产重整/和解 《破产法》第八章和第九章分别对重整、和解程序作出了明确定义。从重整/和解程序的开始/启动,到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批准/认可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并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务,此时债务人进入正常运行阶段。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完毕,那么企业已处于正常状态,财产的存在目标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原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重新取得企业财产的全部经营权利,因此不再在破产视野探讨范围内。 但是,《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意味着即便债务人开始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也存在被宣告破产的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那么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即为破产财产。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存在一个从裁定批准/认可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到宣告破产的“空窗期”。李曙光教授在《论新破产法第30条中的债务人财产制度》(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2月,第20卷,第1期)一文中阐述:“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为债务人财产作为整体已经不再存在,尽管此时债务人重新从管理人手中取回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这时的企业财产是为实现重整计划目标而存在的,仍是具有特殊地位的‘债务人财产’”。文章中虽未对和解程序中可能存在的这一期间的财产进行阐述分析,笔者认为,重整和和解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和解程序中,财产的性质可以参照重整时的界定,作为“特殊地位的债务人财产”,直至和解协议全部执行完毕,原债务人财产才得以恢复至正常状态。如下图所示: 二、管理人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意义和必要性 在法院指定管理人以后,管理人除了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还有一项最为重要的工作便是处置债务人财产,制定适合的《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现债务人财产。 1、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有利于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债务人财产的类型千差万别,有些财产易于保管,有些财产不易于保管,有的财产在保管过程中,其财产价值随着时间的流逝可能不断贬值。比如破产企业是酒店或者主营业务是生产各种果蔬饮料,其财产可能是堆积在仓库中大量饮料成品、半成品、生鲜制品等,这些产品有季节性和保质期,如果不及时处置,价值会随着时间流逝不断贬损,甚至等不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其价值已所剩无几。这时,管理人应当从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当机立断,快速处理。 2、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有利于降低管理费用,节约破产费用的开支 妥善管理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由于债务人财产类型的不同,保管费用和成本也有高有低不尽相同。比如管理人接管到车辆的,管理人可能需要支付停车费、对车辆进行年检并购买交强险等等一系列的支出,不但增加了管理费用,也增加了管理人的工作量。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是在破产费用中列支的,破产费用的增加,意味着后期可供清偿的财产将有一定程度的减少。因此,且不论财产贬值的可能,为节约破产费用的开支,也应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 3、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可以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 不论是不动产、动产,还是无形资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总会承担相应的风险。对于不动产,可以通过聘请专业的安保人员进行看管,总体而言,财产灭失、损毁的风险相对较小。但是动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鉴于动产的可移动性,客观上存在着被盗窃、损坏或缺失的风险,管理人管理的难度和风险都较大。对于无形资产而言,以知识产权为例,可能会导致知识产权因未及时续期被注销,或者未及时申请注册导致丧失优先权或者被抢注等管理风险。因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在确定管理工作思路后,及时处置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可以降低管理人财产管理的风险。 4、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减少管理人垫付破产费用的压力,提高管理人办案积极性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债务人有财产,但未进行处置,破产费用只能由管理人垫付或暂时欠付,比如审计费、评估费、安保费等费用的支出,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管理人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压力。如果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于一些低值易耗的债务人财产,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予以处置,变现所得款项存放在管理人账户,供管理人履行职务时使用。如是,可以适当减轻管理人垫资压力,提高管理人工作积极性。 5、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可以使债权人先行获得部分清偿,减轻债权人资金压力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于金融债权人或者小贷公司债权人来说,借款利息仅计算到受理破产日,如果债权迟迟得不到清偿,停止计息规则给债权人带来的资金压力是不可忽视的。另外,对于非金融机构的普通债权人,特别是一些中小微企业来说,无法及时获得清偿,可能造成其现金流危机,甚至带来致命一击,甚至由此陷入恶性循环,中小微企业无法承受如此重负,必然会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接二连三陷入资不抵债危机,甚至破产。

如果管理人能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已变现的价款,制作分配方案,一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即可进行分配,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债权人的资金的压力,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6、如债务人可能转入重整程序,及时处置与重整无关的资产,可以使资产更为集中,更有利于招募投资人 笔者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管理人不敢轻易处置债务人财产的原因在于,在债务人未被宣告破产之前,无法明晰最终是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来终结程序,而程序的选择与其当下所持有的财产是密切相关,因此,管理人不敢轻易处置债务人财产,即便向法院报告,提请法院批准,法院同样也无法作出准确判断,为规避风险,亦不会作出批准的决定。 笔者认为,谨慎处置债务人财产固然重要,但是并不意味着不处置就必然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因此需要针对个案进行研判。例如,上市公司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在无外部重组方参与重整的情况下,长航凤凰通过自身筹集足够资产进行普通债权清偿,其中就包括处置剥离亏损资产的变现资金。笔者认为,对于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来说,管理人需要区分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核心资产,如果不是,则完全可以及时处置。如此对于投资人来说,其投资的也是“干净”的资产。 三、实践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的处置 1、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又规定管理人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而在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那么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如何选择“处分债务人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时间点呢? 首先,笔者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已经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情形。如果尚未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则适用《破产法》第26条之规定,即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 其次,笔者认为,《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是针对不同的时间点,管理人应当如何处分的问题。笔者将时间点以及需要满足的要求绘制如下线段图示之: 2、实践中,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操作流程及存在问题 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时,针对需要变现的财产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提交表决。表决获通过的,经过异议期后,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开始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这是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时的一般流程。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 (1)可能因为程序转换,致债务人财产无法及时处置 根据一般流程,即便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通过了变价方案,如果债务人可能具备重整价值或者债务人最终转入重整程序的,则不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那么管理人无法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也只能闲置不处置。如部分债务人财产并不是重整核心资产,重整时投资人也不会将其纳入重整对价,这部分财产只能在重整中“赠送”给投资人。相反,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还在垫付破产费用进行管理,造成了资源浪费的局面。 (2)债权人会议前无法处分债务人财产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如管理人处分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及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但是,实践中,往往为了规避风险,法院不会轻易许可。因此,管理人能真正开始处分债务人财产,至少得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延长的财产处置的时间,特别是对于一些价值并不大的财产,完全可以先行处置,变价所的款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减轻管理人的垫付压力。 3、解决思路 针对上述分析的管理人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出现遇到的各种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只有管理人从自身做起,管理工作做到极度细致,加强同法院的沟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胆大心细”的做好包括清理、处置债务人财产在内的破产管理工作。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完成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及时向受理法院报告工作 ① 调查债务人财产,并登记在册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并接管债务人时,便立即开始展开全方位的债务人财产调查和清理工作,包括不动产、动产(机器、设备、车辆等)、无形资产等所有《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并将所有债务人财产登记在册。 ② 根据债务人财产的特性,做好分类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填制下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严格分类: 表格可以根据管理人实际接管到的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对内容进行增减或变更。 制作该表的主要目的是,使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大致情况一目了然,充分掌握债务人财产的特性,为管理人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做好准备工作。 ③ 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基本明确办案思路。管理人将整理的债务人财产清单及处置思路一并上报法院 虽然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管理人在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认为,为了确保办案质量和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开展管理工作过程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准备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向法院说明处置的理由以及后续可能对案件办理产生的影响等所有事项,才有望获得法院批准。 (2)管理人制定合理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后,已经形成了债权人意思自治机制,管理人的工作原则即为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合理的变价方案的制定,既衡平了债权人、债务人各方主体的利益,又能体现管理人的办案质量。 首先,笔者认为,不论债务人最终以清算或重整或和解终结程序,管理人均应制定《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原因是,第一,根据笔者前文中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的分析,债务人财产包含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定《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并不违反《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第二,制定《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并获表决通过,可以使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更具灵活性,不受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所限制。即便债务人之后可能转重整或和解程序,也能依据《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先行处置与重整或和解无关的资产。 其次,管理人制定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合理、可行,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产的特性制定变价方案。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财产的特性以及市场需求度,采用“搭售”的方式,将市场需求基本趋于饱和的财产与需求较为旺盛的财产进行打包处置,指定整体变价方案。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千篇一律的采用整体变价方案,需要根据不同破产案件的情况、财产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灵活的变价方案,高效处置财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尽早获得清偿。 四、总结 债权人的清偿以债务人财产为限,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清算/重整/和解的“发展前景”取决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因此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案件的“核心物质”。管理人如何处置债务人财产,既能体现管理人的办案质量,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根本利益。综合笔者的前述分析,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把握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同“发展”方向的基础上,在不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冲突的限度内,灵活制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充分利用债权人意思自治机制,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使得债权人能尽早获得清偿,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李曙光.论新破产法第30条中的债务人财产制度[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7-11. [2]季晖.破产法视野中的债务人财产问题研究.破产法理论和实务论坛,2018. [3]刘海兵,张文魁.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异同刍议.公众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2019-03-27. [4]张罗.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路径探索.公众号:矩衡律师,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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