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国行政诉讼法的思考

发表时间:2020/12/24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0年11期   作者:张洋
[导读] 一 法国行政诉讼法的特点 1.实行两审终审制 法国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对终审判决的复核审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两审制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只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才不适用。这个原则的作用不仅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同时也保证行政审判的正确行使,符合公共利益。
张洋 (大连海事大学 116026) 一 法国行政诉讼法的特点 1.实行两审终审制 法国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对终审判决的复核审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两审制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只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才不适用。这个原则的作用不仅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同时也保证行政审判的正确行使,符合公共利益。 实际两审制,必须在法院组织上具备两个审级的法院。就普通行政法院而言,由于存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以及行政争议庭三级法院,当然可以实行两审制。很多专门行政法院也具有两个审级。例如职业团体的纪律处分,有地区委员会和全国委员会两级,不服地区委员会的裁决,可以向全国委员会上诉。如果某个专门行政法院设立上诉机构,也没限制上诉权利时,当事人对于它的判决不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因为最高行政法院是全国行政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在当事人具有上诉权利而没有其他上诉法院时,根据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然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法国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只有法律才能限制,不能用条例限制。设有上诉机构的专门行政法院,不能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当事人只能请求最高行政法院复核上诉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具有上诉的权利,没有必须实行上诉权的义务,可以放弃上诉权的行使。但只能在上诉权产生以后才能放弃,不能事先放弃上诉权利。 1953年行政诉讼改革以前,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诉讼的一般管辖权限法院。大部分行政诉讼以最高行政法院为初审法院,没有上诉法院。1953年以后,行政法庭成为行政诉讼的一般管辖权限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除极少的例外情况以外,以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为上诉法院,都贯彻两审终审制度。 2.行政诉讼采取书面审理 法国行政诉讼以书面审为原则,当事人和律师在开庭中陈述内容不得超出诉状的内容范围。口头辩论相对罕见,即使存在,律师(并不总是必需的)也仅仅是进行书面辩论。诉讼效果不取决于律师的辩护效果,而主要决定于书面审查结果。 3.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半秘密性质 行政诉讼调查事实和证据,主要在预审阶段进行,预审阶段不是公开审理程序,只有和案件有关的人才能参加调查和阅读有关的材料。所以行政诉讼的大部分程序是在不公开的程序中进行的。 4.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制 审理行政案件一律采取合议制,不能由法官单个审理案件。唯一的例外是行政法庭可以在所管辖的各省内,委派一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简单的诉讼案件。但行政法官代表只是对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当事人仍然可以直接向行政法庭起诉。 5.行政诉讼费用比较低廉 原则上行政诉讼的费用很少(除可能发生的鉴定费或律师费外),1994年的财政法重新恢复了100法郎的印花税。 在法国,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必须由律师代理。他们是具有正式资格的司法援助人员,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律师”垄断。但某些行政诉讼不要求律师代理,最主要的是越权之诉及养老金、选举方面的诉讼可以免除律师代理,方便当事人起诉。 律师费用原则上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一方支付。然而1988年9月2日的政令将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和1991年9月19日的政令推广至行政诉讼:“在所有的诉讼中,法官判处须付责任的一方支付诉讼费,或者判处败诉方支付给另一方由他确定的、不包括在诉讼费中的陈诉费。法官会考虑公平或败诉方的情况。他甚至也可因为出于同样考虑的理由而强行宣判免于处罚。 6.行政参与行政审判活动 各国的行政诉讼一般强调诉讼的独立性,要求行政机关不要干涉法官判案。但法国行政诉讼有明显的政府参与特点。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政府专员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自己的判决意见。因此在法国,一个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实际上经过三次审查:报告员小组的讨论,政府专员的审查,判决法庭的讨论。

而且在判决法庭中,除诉讼组的法官以外,还有行政组的法官参加,一个案件是在经过几次调查研究,结合法律专家和行政专家的意见才作出判决,所以能够保证质量。这种明显的行政参与,其根源在于法国人从来都把行政诉讼看成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是一种可以辨别的活动 7.诉讼不中止执行 在法国,民事经常会导致决定中止执行的后果。而在公法中,诉讼(除了极少的例外)没有使决定暂停执行的效力。这是行政机关享有先决特权的后果,但它也明显地暴露了许多弊端,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8.对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凡是经过复议的案件,即使维持原行政行为,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某些领域是否复议前置,须由法律专门规定。 9.不注重也不禁止和解 1986年法国某地方行政法庭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可以和解。但实践中,和解的案件非常罕见。最高行政法院最近认为,双方可以和解,但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法国的行政诉讼实质是由具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法院对行政院予以控制,因此,法国的行政诉讼实际上践行着司法审查的职能。行政法院的案件必须具有可诉性(Recevabilité),所以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须满足以下条件(Conditions de recevabilité) (一)诉讼标的适格 提起任何诉讼,必须具有一个诉讼标的,即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的对象。行政诉讼中被审查的行为首先应是行政行为(Actes administratifs),行政行为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单方性,即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同意而改变公民的法律地位。行政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都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Acte juridictionnel)它可以被上诉至最高法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Measures d'ordre intérieur)不属于审查对象,但当这些措施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时,此时性质变为行政行为而接受审查。对政府行为(Actes du government)亦可排斥司法审查。其理由在于该行为和法国议会或外国国家相联系,政治性较强,但根据行为分离(Acte détachable)理论,如果从政府行为中可分离出某些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即可被审查。 (二)当事人适格 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最主要的诉讼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有时可能还有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参加。在法国,当事人必须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行政决定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作为当事人时,通常由有关的部长代表,省作为当事人时由省议会主席代表,市镇作为当事人时由市长代表。尽管国家在法律上说是一个整体,然而一个部长可以对另一个部长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地方行政机关由它们的被国会正式授权的行政执行机构(省议会议长,市长)代表;国家由相关的部长代表(有时由省长代表)。 (三)管辖正确 法国诉讼法上有句格言,“利益之所在,诉讼之所在”(Pas d' intérêt,pas d'action)。因此,由原告所在地(Locus atandi)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利益。 但是,如何判断原告对所诉对象具有利益,法国并不存在某一标准而是通过判例来确定。 (四)不存在平行救济 不存在平行救济(Le recours parallèle)本是判断越权之诉的要件。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行政决定侵害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越权之诉以外的其他诉讼救济手段时,不能提起越权之诉,而只能选择其他途径,但其他诉讼救济手段必须是直接的救济手段。如果上述平行的诉讼救济途径和越权之诉由同一法院管辖时,则不受此限制。 在1953年行政改革前,为了防止滥诉而使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开始引入平行救济(Le recours parallèle),即行政争议不能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而是首先向其他行政法院提出。尽管如此,由于特别例外原则(Specialia generalibus derogant)的存在,不存在平行救济原则仍被少量使用。如1955年的Society Morai案(Society Morai,CE,06,5,1955),最高法院对某部长关于关闭危险或不健康场所的命令无管辖权,而上诉行政法院对此类行政命令有特别管辖权。 (五)符合起诉期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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