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元元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550000
摘要:经济法自成立以来,其独立性受到诸多质疑,自此,经济法的独立问题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困扰法学家的研究重点。经济法独立性的研究关系到经济法学领域未来的发展,经济法是否独立,归根到底就是经济法能否可以被划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字:经济法;调整对象;独立地位
经济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已进行30多年,而其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今还未有定论。对于法学研究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做不到泾渭分明,但是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是广大法学研究者共同的心声。本文将通过探究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结合经济法发展至今与传统法律的区别,对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表现加以总结,更好的阐述这一问题。
一、概念及调整对象
法律是对实际生活的总结,现实生活孕育出法律,法律部门的成立离不开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将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订立的过高或者过低都会影响法学的研究,更加不利于促进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了问题的根本解决不可避免地需要重视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与原则。
经济法的概念众说纷纭,任何一种思想观念的产生都离不开时代背景的渲染,法学研究者们出于各自时代背景下根据不同的利益考量与切入角度对经济法下了不同的定义,最具代表性的学术观点“国家协调和调整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纵横统一的法律学说”和“国家调制说”。以上学说是对经济法的理论性研究、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鉴于此,本文参照“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而制定的对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行为的适度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禁止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这种范围是由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范围所决定,
是市场失灵时政府进行干预的调整范围和政府失灵时市场进行调节的范围。
二、经济法的非传统性
经济法作为治愈市场经济现代化病的一种制度,与传统法律存在显著的区别,这就要求在研究经济法学时,应当在研究方法、研究视角以及整体思路上加以创新以符合当下的要求。经济法的额非传统性要求经济法学在研究时应当抛弃固定的思维模式,从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实践中探索解析。
(一)经济法是否具有严密的体系
经济法学本身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建立如同传统民商法学般严密的逻辑体系和理论体系。学界在经济法领域进行30多年的探索,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为了建立经济法严密体系而奋斗,为求而不得而遗憾。其他法律部门作为独立成型的法律学科具有严密的法律体系,以民法为例,民法基于对自然权利行使介入自然状态而产生的,是创造一种法律制度。经济法与民法相区别,经济法是介入已有的法律制度中,是国家公权力面对市场失灵时针对经济行为的有效干预。马克思断言立法者不是将法律从客观表现出的从无到有的创造,而仅仅是对已有的社会规则进行表述。 纵览社会进化过程,民法是经过反复推演实践,不断的试错、权衡和演变而确定下来的制度,而作为进化产物的民法具有严密的体系理所应当,自洽的逻辑体系与理论体系的形成顺其自然。经济法作为一种治愈型的法律制度,是对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义务、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的矫正型,是对特定经济领域范围内的公权干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在体系的完整性和周延性存在显著区别的重要原因。
经济法并非是杂乱无章的法规的堆砌,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表面上规范不同领域范围的行为、实体内容千差万别,但是形散神不散,其功能及价值目标上不尽相同,皆存在内在联系,且自成体系。都是对经济性行为过程中的生产、交换、消费、运输以及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规制,弥补主体之间因先天性的不平等造成的差异,促进结果上的公平,追求实质上的正义。民法中促进交易的基本法是《合同法》)(《民法典》中合同编),当交易过程中陆续出现交易主体、标的额以及交易双方针对交易出现争议时,以上各法律对该过程都会发挥作用,以促进交易的持续进行。由此可见,经济法的这些法律都是存在内部联系的。
(二)经济法是否有精确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并无精确的调整对象。如同经济法是否具有严密体系一样,经济法是否具有精确的调整对象也引起学界的热议。目前,经济法本质已经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争议,但也算是基本观点统一。经济法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产生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失灵现象进行干预的产物。经济法各部门法律并非同时产生,且经济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总量不断增加,增加的趋势从未消退,经济一直向前发展,经济法则一直并将持续处于发展中,这样的发展态势使得精确调整对象的存在成为不可能。同时,经济法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手段干预市场的范围、方式、程度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市场经济中会不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疑难杂症,经济法是动态的法,试图一劳永逸精确调整对象的实操性较差,因此,经济法适度模糊调整对象是明智的选择。
(三)经济法是否有特别的法律责任体系
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经济法律责任是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就是经济法作为一种部门法的责任,经济法具有相对独特的区别于传统责任形式以外的新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的运行机制就是通过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达到对违法者惩罚的目的,遏制违法者的犯意,这种责任形式在法律责任中独树一帜,但是在众多经济法规定中却不具有典型性。
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具有民法所主张的填平原则,对违法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方面又因为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而具有惩罚性,对违法者以及潜在违法者造成阻遏影响,达到最终的赔偿目的,具有明显的经济法属性,但是实现路径具有显著的民法特色。因此,惩罚性赔偿是经济社会化在民法范围的表现,是传统的经济赔偿制度进化到一定程度的体现,这种责任制度是市场经济背景之下两种部门法制度的衔接。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比,并无显著区别,即使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非不可跨越的鸿沟。在对传统部门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时,应当淡化这种矛盾和界限,根据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在构建经济法责任时,以经济法责任为中心,设定经济法责任时既要考虑民事责任的效率,又要考虑刑法、行政法操作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实现多种责任形式互补。现实生活中常出现一些责任形式不能实现的情形,如在经济性犯罪中,刑法惩罚措施不能实现或是不利于被害人时,常常会以罚代刑,在特定情形下这种情况并非不可行。站在经济学上考量,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应建立在多种责任形式的互动与互补上,促进经济法领域内各实体法的实现。
(四)经济法是否有专门的诉讼程序法
经济法不具有专门的程序诉讼法保证经济法的有效实施。法理学认为,法律不该成为书本上硬邦邦的文字而应该成为现实生活中奉为圭臬的生存法则,实体法的实现需要程序法的帮助才能有效施行。一些学者认为,相较于经济法没有专门的诉讼法来说,三大部门法各有其诉讼法,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显然不具有说服力。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一种,从经济法的实践角度来说,程序法的设立就是保障实体法的有效实施,因此为保障经济法的平稳运行应当在立法阶段、执法阶段、以及发生纠纷后的解决阶段设定相应的程序法。不同于传统法律实施实体法侧重于纠纷的解决阶段,经济法的稳定运行离不开这三个阶段程序法的保驾护航,若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雷同,单独立法确定纠纷解决阶段的程序法当做与三大诉讼法并立的经济诉讼法是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
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经济审判庭的决定,考察经济审判庭审理的1985年到1999年这15年间的案件可知,涉及三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纷的案例,但是最终的审判结果并未作出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的裁定,仅限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罚,显然只需民事诉讼程序即可解决。经济庭审理的案件实质就是民商事案件,只是案件的影响更大、受影响范围更广并未涉及经济法。经济法庭的撤销不代表经济诉讼法无存在的必要,诉讼法是解决纠纷的必要途径,经济法的纠纷解决需要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考察才能决定。纵观各经济法相关法的所有法律条款不难发现所有纠纷的解决完全可以依靠三大诉讼法来实现。如《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故意销售伪劣产品退一赔三完全可以依靠《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经济法颁布独立的诉讼法律制度是在没有必要。
三、独立性表现
(一)内在表现
1、法律渊源
垄断资本主义的时代背景下孕育出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 自由竞争时代平等自由等的基本理念被破坏,市场自由竞争的经济活力被抑制,经济大危机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大幅度的破坏,国家政权被少数在自由竞争中获益的垄断财团所控制,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市场的自发调节不能力挽狂澜的解决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问题,不完全竞争趋势加剧,此时市场失灵。种种因为市场失灵产生的社会矛盾刺激国家实施干预,战争频发与社会变革推动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发展,市场的无序导致政府不得不放弃守夜人的角色,利用法律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上的控制,经济法由此产生。
我国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在此期间,中国处于深刻的转型浪潮之中,由效仿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 在转型时期我国政府对市场干预的表现不同于发达国家,显示出极强的独特性,带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点下的政府主导对市场经济竞争中出现的市场失灵现象以及政府失灵现象的矫正。
2、法的本质
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经济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门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是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根据价值追求的差异带有经济法独特的法的属性,经济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对立法、执法阶段的考量,为实现国民经济整体的协调发展以及平衡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实质上的公平的价值目标,对规范经济行为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进行调控,协调社会经济领域内的具体经济关系,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
(二)外在表现
经济法的独立也就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经过三十多年的研究,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已然大势所趋。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方法、手段、价值目标和责任形式等方面各不相同,在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及的领域给予规范和调整,同时又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互协调, 共同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为建成适应新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增砖添瓦。
作者简介:夏元元(1996-)女,汉族,河北廊坊,在读研究生,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研究方向:经济法市场规制法。
参考文献
[1]邬云霞.对商法、经济法二部门法划分的再思考[J].前沿,2010(22):102-105.
[2]《经济法学》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5月第2版,第13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4]《经济法学》王卫国李东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8月第3版第110页到122页
[5]《经济法学》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5月第2版,第24页到33页
[6]张曼.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改革与开放,2011(12):36-37.
[7]朱文英.中国经济法独立地位探析[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9(02):18-20+41.
[8]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J].法学杂志,2000(03):7-10.
[9]李光强.论经济法的本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02):3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