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散型管理的组织卖淫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0/12/24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25期   作者:曹升友
[导读] 2020年5月,张某某、王某某经共谋,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一别墅内开设会所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曹升友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泰州市  225300

        一、基本案例
        2020年5月,张某某、王某某经共谋,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一别墅内开设会所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张某某负责租赁场所、联系客源、收取嫖资、与卖淫人员分成,王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张某某、王某某为卖淫人员提供住宿,与卖淫人员确定卖淫项目及价格,并约定分成。2020年6月19日至6月28日间,张某某、王某某组织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合计人民币5978元。202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内查获卖淫人员魏某某、王某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王某某同时管理和控制三名以上卖淫人员时间短,卖淫人员流动性大、人身自由度高,二人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管理程度较为松散,达不到组织卖淫罪的危害程度,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王某某同时组织3名以上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统一安排卖淫人员住宿,通过微信群安排卖淫活动、发布会所管理规定等,并由张某某统一收取嫖资并与卖淫人员分成,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和控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某和王某某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和控制。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这里的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人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本案中,卖淫人员的在何处、何时卖淫等均是由张某某和王某某安排,卖淫人员自己没有选择的权利,至于卖淫人员人身自由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
        其次,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组织卖淫罪的规模要件。《解释》中规定的 “卖淫人员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故组织卖淫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要件,从而体现“组织性”,如果卖淫人员不到三人的,应当降格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王某某先后组织8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中有一段时间内卖淫人员稳定达到了3人以上,虽然时间较短,但因本案是男性向女性卖淫,卖淫人员本身流动性就较大,如因组织时间短就降格以容留、介绍卖淫罪予以打击,与《解释》严惩组织卖淫犯罪的精神不相符。
        最后,认定松散型管理的组织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分子对于卖淫人员管理和控制程度的大小,组织三人以上卖淫人员时间的长短,不宜作为认定组织卖淫和容留、介绍卖淫的主要依据。即使卖淫人员来去自由、时间短,只要犯罪分子围绕卖淫活动实施必要的管理行为,收取和分配卖淫人员卖淫所收取的费用等,就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性质为组织卖淫。张某某、王某某从租赁场所、招募人员、安排住宿、联系嫖客、组织卖淫到最后收取嫖资并分成,已经实施了完整的组织卖淫行为,在当前卖淫活动流动性大、查处难的情况下,从严打击此类犯罪更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保证犯罪分子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认定松散型管理的组织卖淫活动,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犯罪分子对卖淫活动实施管理,达到组织卖淫罪的规模要件,就应当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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