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常见错误探析

发表时间:2020/12/30   来源:《建筑科技》2020年7月上   作者:李素云
[导读] 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定纷止争”的物权作用,但由于涉及金额较大,很多登记人员在业务办理时存在一些认识误区。

山东菏泽市东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李素云 274500

摘要: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定纷止争”的物权作用,但由于涉及金额较大,很多登记人员在业务办理时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基于此,本文针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
        1.不动产登记常见错误分析
        1.1申请人骗取登记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由于不动产的巨大价值,不少人会设法投机取巧通过伪造文书、骗取证明、买通见证人等欺骗手段,骗取不动产登记.这在继承、夫妻共有及买卖领域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中发生尤多。原本,这类错误还可以通过强制公证程序来避免。但2016年原国土资源部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是必备件。2016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亦废止了常年来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前须办理公证的强制程序。
       更何况,在以欺骗手段办理不动产登记后,相关不动产很可能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届时权利人将无法取回不动产。气愤之余,他们往往会起诉,自然资源部门极易败诉。此后,除政府系统的败诉考核、追责外,更严重的后果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自然资源部门)还可能面临高额的赔偿责任。因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赔偿责任:一是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身份证件、印鉴、公证书、买卖合同等)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但程序繁琐、耗时较长、成本巨大)。但由于证明申请人骗取登记的成本、难度较大(除非被侵权人掌握相关证据,或身份、亲属等简单事项造假),而登记错误往往在行政诉讼中查实,举证责任归行政机关,若无法证明即被视为无依据而撤销,进而触发赔偿责任。尤其在当前不动产登记“最多跑一次”改革中,这种风险更大。
       案例:假冒姓名骗取继承登记。公证书载明张鸿基曾名张启泽、张隆基,其父为张尚帛,又名张振祥,母亲是李美德。2015年,房屋登记机构根据该公证书将“张启泽、李美德(女)”的房屋变更为“张鸿基、李美德”。2018年,此房卖给善意第三人曾某。张某玲以公证为虚构、隐瞒事实,经调查发现张鸿基其实是张启泽与李美德的儿子。还通过民事诉讼、信访及向公证机关复查等方式,积极寻求救济。2014年撤销该公证书,理由是2015年张某玲(张启泽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起诉转移登记行为。最终,该公证书被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也随之撤销。
       1.2运动式登记造成的错误。由于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化运动、上山下乡、私房改造、参军进厂招干、考大学经商、城市化等诸多历史原因,或是生计所迫、投靠亲友、年老患病、犯事被拘等个人原因,农村的不动产(土地、房屋等)权利人(多是兄弟姐妹,有些人户口也已转移)四散到全国各地工作甚至定居,以至在确权登记时极难查清。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中国房屋、土地首次大规模登记期间,各地为解决大量房地产权源依据不足无法登记的问题,在实践中探索出具结登记的做法。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时效为20年而且近年来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的实质与形式审查要求不断严格。进入行政诉讼后,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房地产属于申请人所有的义务在行政机关,这时仅凭一份具结证明显然不具说服力。如若证明人作古,更成了一桩无头案。复议、司法机关在审案中如果径直套用,大量具结登记将因共有人未查清、权源不足、事实不清被撤销。
        2.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构建及完善
        2.1明确错误责任的主体。


明确错误赔偿的侵权责任主体,才能畅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方能解开侵权责任承担的迷局。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应构建如下法律制度:登记申请人出示伪造、编造等与真实情况不符至材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事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登记错误之一,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从事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无共同意识联络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二是当事人出示伪造编造及其他与真实情况不符的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三是供职于行政机构的登记官与当事人之间互相勾结恶意串通的另一种情况,从事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构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工作人员追责,第三款情况登记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2.2从可操作性和实践效果进行出发。购买登记责任保险以及设立相应的的登记责任基金是现如今不动产登记情况下,较为容易构建的错误赔偿机制的模式,登记责任保险主要是为登记机构根据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如果在保险的期间出现了登记错误问题,那么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承担起相应的赔偿金额.而对于登记赔偿基金的制度而言,主要是从行政性的收费中提取相应的比例,将其注入到赔偿基金中,该赔偿金主要是先进行垫付。上述的两种制度模式各自具有着自身的优点和缺点,登记责任保险的制度是具有着较强的赔付能力,市场化的程度比较高,但是也是存在着赔付程度较低和范围狭隘等问题。然而对于登记赔偿基金的制度而言,主要是具有着赔偿快速,可以建立起先行赔付的制度优点,但是其赔偿的数额标准较低,难以全面的去覆盖赔偿,资金在管理过程中难度较大,需要法院和财务以及审计等多个部门进行支持。
        根据其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因为等级的责任保险和等级赔偿基金而言,并不需要政策上的支持,要建立起相应的资金管理制度,操作性相对比较强,运行效率十分高。但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不管是购买登记责任保险或者是设定相应的赔偿基金,仅仅只作为国家行政赔偿的一种辅助方式,在现如今的制度上,二者可以相互的结合和补充,建立起层次丰富和全面兼顾的赔偿金体系。在理论上可以根据国家的赔偿金为主,赔偿基金作为辅助的内容,保险赔偿进行兼顾的方式,同时能够成立起相应的登记错误赔偿制度,结合追偿的机制,对导致错误登记和过错的部门进行相应的追偿,行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2.3建立国家赔偿之外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在现代社会发展加速引擎下,不动产登记风险逐年增加,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逐渐加重,单一的登记赔偿机制无法适应不动产登记现状.不动产登记风险正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新政策频繁出台等因素影响而出现递增趋势,一是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不动产登记在信息化、智能化方面不断改革创新,“秒批”(无人工干预)、“互联网+”、自助缴费和领证.子证照和政务信息共享等技术和手段引入不动产登记,促使登记更加便利、快捷、高效,但同时带来不少潜在的风险和挑战,尤其在对错误登记责任主体的界定、证据留存和司法取证等方面,更多模糊地带和未知领域尚待研究探索,没有确定可循的路径和方向。二是自统一登记实施以来,登记机构原本面临着统一登记系统平台不够完善、基础数据不够准确规范、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而新政策频繁推出,新旧政策交叉过渡时,累积着历史遗留问题,产生新的风险点,引发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在逐年递增。所以说,建立国家赔偿之外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结语
        综上,对于不动产登记的错误赔偿机制而言,必须要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有效的解决,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人们自身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快速的发展,因此是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1]苑书涛.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研究[期刊论文]《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9年
[2]杨立新.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责任[J].当代法学.2019,24(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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