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浅析

发表时间:2020/12/30   来源:《继续教育》2020年第5期   作者:佘瑞华
[导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规范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是海洋宪章。
        佘瑞华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  710000
        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规范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是海洋宪章。专属经济区的建立是现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成果之一,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义务,除了公约已经作出的规定,还存在大量的剩余权利,主要有与军事相关的剩余权利,与资源相关的剩余权利,与环保相关的剩余权利,剩余权利有利于实现海洋和平利用的,有利于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国际法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对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有:一是部分事项的主权权利,主要是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二是对部分事项的管辖权,主要对人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外,专属经济区还有大量未规定的剩余权利。
         一、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概念
         剩余权利,是指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是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令禁止的那部分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权利,大部分人容易理解,因为一部法律不会穷尽所有权利,只要有一些兜底性的条款即可,公约前言中有明确公约未规定事项,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依据等规定;公约没有明禁止的那部分权利,主要是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不一样,国内法上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国家,法无授权即禁止。国际法上,国家作为守法的主体成员,只要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国际习惯没有明确形成,都不是违反国际法的。同时,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国际法妥协的结果,是模糊性的体现之一,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通过国家的不断实践,符合大部分国家利益很有可能会上升到公约之中明确。
         二、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内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海洋宪法,是经过长久的谈判取得的重要成果,在海洋强国与其他海洋国家的博弈之中,不可避免的使其有许多不明确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最重大的成果之一是建立了专属经济区,沿海200海里的一个区域,它既不属于公海,也不是领海,是介乎两者之间的一个区域,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逐渐成为沿海国与其他国家争议的焦点之一,各国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
        (一)与军事相关的剩余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文中没有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做出明确的规定,随着军事技术的进步,在专属经济区内即可以进行以前需要到沿海国领海才能达到的军事效果,这就导致了沿海国与其他国之间在专属经济区内关于军事活动的争议。航行和飞越自由,是《联合国海洋公约》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国家权利,同时也规定了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但是,《联合国海洋公约》只规定了航行和飞越自由的权利,并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内容,方法方式,权利边界等,也没有规定适当是如何适当,顾及是何种顾及,适当的程度等,也没有规定沿海国制定的法律与规章指哪些,与国际法规则不相抵触是非常笼统的界定,因为国际法本来含有太多的妥协与平衡,其模糊性远远大于国内法。


        1.与航行自由相关的剩余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航行自由争议不多,真正的争议是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借航行自由为名威胁沿海国的安全利益,特别是军舰在专属经济区的借航行自由为名从事军事测量活动,混淆军事测量活动与海洋科学研究,以科研为名进军事活动之实,其中主要涉及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如何适当顾及的权利与义务,沿海国如何规范这类活动,以及其他国家如何遵守沿海国的规范。
        2.与飞越自由相关的剩余权利
        与航行自由一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其他国家飞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同样,《公约》对专属经济区飞越自由的权利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说,相比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的规定更加模糊。这就给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权利争议留下了大的空间。沿海国有的在专属经济区上空设立防空识别区,既保证其他国家的飞越自由,又维护本国的安全利益。
        (二)与资源相关的剩余权利
        专属经济区从中名称中可以知道,其设立最主要是为了经济利益,目前来看,主要是生物资源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于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公约》第 61 条规定,沿海国应决定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沿海国就使鱼种和数量保持可持续的水平。但是公约并没有规定可捕量做出一个具体明确的界定,这对与海洋强国与不发达国家就有着巨大的差别,同样的海洋鱼量,对海洋强国可能是不够可捕量,不发达国家则是超过可捕量,因此,这一点上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即剩余权利。公约也没有规定沿海国应通过什么方式,什么样的科学证据等,这些都给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剩余权利。《公约》第62条规定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62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最适度的标准如何界定,公约没有明确规定。
        (三)与环保相关的剩余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不可避免地染污环境,致使沿海国的利益受到影响。专属经济区内与环保相关的剩余权利主要是指由船舶事故造成海洋污染的防污管辖权和制定相应的法规。公约对于沿海国保护环境的管辖权的行使作了相应规定,强调了沿海国有权制定相关规则,其他国家应当遵守;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沿海国管辖权限于“可通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因此,对于专属经济区内与环保相关的剩余权利,沿海国一方面拥有对其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的保护和保全管辖权,另一方面,沿海国的这种权利也受到一定的制约,同时不影响其他国家针对同一对象的管辖权,如船旗国也同时享有此类事项的管辖权。同时,《公约》又规定了这些法规应当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定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但《公约》对以下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谓的“主管国际组织”和“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包括哪些;如何分配和平衡船旗国、沿国和港口国三者的权利,三方的可管辖范围具体指什么。这些均属于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剩余权利。
        三、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意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人类进行海洋活动需要遵守的基本法规,对利用海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专属经济区作为公约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是国家间相互斗争和妥协的结果,虽然是公约的一大进步,但是也有许多的模糊之处,伴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和专属经济区内利益的逐步显现,沿海国与海洋国之间的冲突会越来越多,有大量的剩余权利需要进一步探讨与明确。海洋是全人类的海洋,同样,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也是所有国家的权利,而不是属于海洋强国的专属权利。海洋自由是人类的公同目标,但是海洋自由是有边界的自由,有规范的自由。明确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权利界限,规范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活动,减少冲突,实现海洋和平利用的目的。有利于公约自身的发展,在下一次修定时,更加完善,达到新的平衡,更好地实现海洋宪章的作用。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实现新世纪海洋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英)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 1995
        [2] 王铁崖.国际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 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J].政法论坛,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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